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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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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農漁字第1021340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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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陳保基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活魚運搬船限運搬與該船漁業人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且為活體型態之養殖活魚。
前項養殖活魚,其種類包括魚、蝦、貝類。
第 十二 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僱用大陸船員。
二、運搬非活體型態之魚貨。
三、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之養殖活魚。
四、運搬與放養申報或查報資料不符之養殖活魚。
五、運搬非由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之養殖活魚。
六、於未經核准之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裝、卸養殖活魚。
七、收取費用經營運送業務。
八、變更船身養殖活魚運搬船之標識。
九、於活魚運搬船作業許可期間,從事特定漁業。
第 十五 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規定之一。
第 十六 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並得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一。
第 十七 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從事走私或偷渡,經主管機關依本法撤銷,或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三個月以上。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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