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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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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國規委會字第1020000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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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三條、第六條。
附修正「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三條、第六條
部 長 高華柱
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三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殘等檢定,由國軍醫院依據病歷紀錄及相關資料等,確實審查;將殘狀詳細註記於國軍官兵因傷病殘等檢定證明書內之國軍醫院檢查紀錄欄內,並將資料送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殘等。
第 六 條 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規定各殘等之殘狀,應視為該殘等之最低規定,低於此規定者,應依低一殘等核判。
殘等、殘狀未列入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內者,國軍醫院應依據醫學評註殘狀,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按其殘狀議定殘等。如有疑義,報由國防部召開醫務評審會解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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