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條 文
|
說 明
|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
第一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規\則訂定之依據。
|
|
第二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 行動寬頻系統: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之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之行動通訊技術標準,以提供行動通信之行動臺、基地臺、高速基地臺、交換設備、傳輸機線設備、網路管理設備及帳務管理設備等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二、 行動寬頻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設置行動寬頻系統,以提供寬頻行動通信服務之業務。
三、 行動臺:指供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四、 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五、
高速基地臺:指規格在上下行各15MHz頻寬條件下,下行速率應可達100Mbps以上之基地臺。
六、 經營者:指依本規則取得特許執照經營行動寬頻業務者。
七、 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或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行動寬頻服務之用戶。
八、 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九、 視聽內容傳輸平臺:指由行動寬頻系統視聽媒體互動介面及視聽內容儲存設備所架構經營者可控制之非開放環境內,供使用者接取其內容之互動平臺。
|
一、 行動寬頻系統之定義可由使用頻率、採用技術標準、提供服務類型等層面界定:意即以使用特定頻率,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正式納入行動寬頻技術規範為標準,並能提供行動通信服務,為此所設置之各種相關電信設備,爰於第一款明定行動寬頻系統之定義。
二、 依據本條第一款所定行動寬頻系統之定義,明定第二款行動寬頻業務之定義。
三、 鑑於行動寬頻服務架構上,行動臺與基地臺共同構成其通信鏈路之一環,爰參考電信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明定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行動臺與基地臺之定義。
四、 為要求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採用先進之基地臺技術規格,爰明定第五款。
五、 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七款規定,爰訂定第六款。
六、 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八款規定,爰訂定第七款。
七、 為提供緊急救護、聯繫之通訊需要,課予經營者備具緊急聯絡電話設備暨功能之社會義務,爰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九款之規定,爰訂定第八款緊急電話定義。
八、 第九款明定視聽內容傳輸平臺係指由行動寬頻系統視聽媒體互動介面及視聽內容儲存設備所架構經營者可控制之非開放環境內,供使用者接取其內容之互動平臺。
|
|
第三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明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經營本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特許,於取得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受理申請經營本業務特許案件之起訖日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業務特許執照使用頻率之底價,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業務營業區域為全國。
經營本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六十億元。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且該業務另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按各該業務分別應實收最低資本額合計其最低實收資本額。
|
一、 依據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另本會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已正式成立,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或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爰訂定第一項明揭此旨。
二、 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第二、三項明揭公告本業務受理申請案件之起訖日期及本業務特許執照第七條各使用頻率之底價事宜。
三、 參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爰第五項明定本業務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六十億元。
四、 為維持既有行動電話業者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與本業務經營者間,於最低實收資本額要求之公平性,爰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條第六項、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於第六項明定應分別計算其最低實收資本額。
|
|
第五條 經營者之股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
經營者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或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應於股東會決議次日起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
一、
為使公司財務透明化,爰參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條之一體例,訂定第一項,要求較具規模之電信事業,均有義務藉由公開發行方式,將財務資訊適度公開。
二、
為使主管機關即時瞭解經營者減少資本、處分其設備或資產之情形,參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條之一體例,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課予經營者向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爰訂定第二項。
|
|
第六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特許案件,依下列二階段程序辦理:
一、
第一階段:依規定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事業計畫構想書及其他資格與條件。
二、
第二階段:申請人經第一階段審查合格後,成為合格競價者(以下簡稱競價者),得依規定參加競價,得標者經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交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後,檢具事業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籌設同意書。
競價者所提報事業計畫構想書之撰寫內容有與本規則規定不符者,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
一、 依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政府辦理限量執照及頻率之授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之。又依電信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採評審制或公開招標制等方式為之。另參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體例,爰於本次業務開放採公開競價方式,決定其特許經營者。又就申請者所提出之事業計畫構想書及其他資格條件資料採形式審查加競價拍賣,以二階段方式辦理。
二、 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爰訂定本條。
|
|
第七條 本業務執照得使用頻率之頻段及頻寬如下:
一、
700 MHz頻段:
(一) A1:上行703∼713MHz;下行758∼768MHz(上下行各10MHz)
(二) A2:上行713∼723MHz;下行768∼778MHz(上下行各10MHz)
(三) A3:上行723∼733MHz;下行778∼788MHz(上下行各10MHz)
(四) A4:上行733∼748MHz;下行788∼803MHz(上下行各15MHz)
二、
900MHz頻段:
(一) B1:上行885∼895MHz;下行930∼940MHz(上下行各10MHz)
(二) B2:上行895∼905MHz;下行940∼950MHz(上下行各10MHz)
(三) B3:上行905∼915MHz;下行950∼960MHz(上下行各10MHz)
三、
1800MHz頻段:
(一) C1:上行1710∼1725MHz;下行1805∼1820MHz(上下行各15MHz)
(二) C2:上行1725∼1735MHz;下行1820∼1830MHz(上下行各10MHz)
(三) C3:上行1735∼1745MHz;下行1830∼1840MHz(上下行各10MHz)
(四) C4:上行1745∼1755MHz;下行1840∼1850MHz(上下行各10MHz)
(五) C5:上行1755∼1770MHz;下行1850∼1865MHz(上下行各15MHz)
|
依據行政院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有關行動寬頻業務頻段之規定,爰於第一、二及三款明定本業務使用頻段及頻寬。
|
|
第二章 經營特許
|
第二章 經營特許
|
|
第一節 申請與審查
|
第一節 申請與審查
|
|
第八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已依公司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者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並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五項之規定。
|
一、 為杜絕業者利用發起之名義,實際進行對外募股之情形,爰明定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已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者為限,俾使資金之籌集,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規定。
二、 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條之體例,規定重要股東身分限定及外資比例,以符合電信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
|
第九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以上之本業務申請案。
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一、
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申請人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以上者。
二、
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三、
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四、
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者。
五、
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控制從屬關係,係指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關係者。
第二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申請人之一股東同時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
一、 為避免行動寬頻業務之特許為少數集團所壟斷,致有礙於市場開放競爭之本旨,爰參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九條之體例,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明定同一申請人之界定及限制。
二、 第一項所稱二件以上之本業務申請案,包含二件本業務申請案。
三、 為預防得標者在未取得特許執照前,各業者發生合併或控制、從屬之關係,爰參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九條之體例,訂定第六項,以期達成電信業務開放及維持市場充分競爭之政策目標。
|
|
第十條 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聯合申請人:
一、
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達該申請人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以上者。
二、
相同股東群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前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聯合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協調其中之一申請人為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其無法完成協調者,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以抽籤方式定其符合資格之申請人。
前項經協調或抽籤後判定為不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及未參與抽籤者均視為撤回其申請;其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押標金無息發還之。
本條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
一、 為避免申請人間之不當串謀,以維持競價程序之公正,爰參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條之體例,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聯合申請人之界定及其處理方式。
二、 鑑於申請者不易掌握其股東群中是否有一部分亦同時為其他申請者之股東,第三項特予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為聯合申請人之申請者應擇一代表申請,而非喪失申請之資格。
三、 又經協調或抽籤後判定不符資格及未參加抽籤之申請人,第四項明定視為其撤回申請,並考量已進入審查階段,茲明定其審查費不予發還,俾符明確。
四、 為預防申請階段之聯合申請情形未經發現,或得標之各業者間者,在未取得特許執照前,因持股轉讓而具有本條所列舉聯合申請之持股關係或股權結構,第五項亦比照規範之,以維持公平及市場之充分競爭。
|
|
第十一條 申請人得自行就第七條所定之頻率狀態進行接收之量測,其量測結果有疑慮者,得於第四條第二項受理申請截止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澄清。
|
為保障申請人之權益,申請人得就第七條所定之頻率自行量測,若有疑慮,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澄清。
|
|
第十二條 申請本業務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事業計畫構想書。
三、
押標金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四、
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前項之事業計畫構想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電信設備概況:
(一)
採用行動寬頻技術之種類、可支援之最高移動速率、平均頻譜使用效率。
(二)
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
二、
財務結構:預計於得標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三、
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四、
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名單、經理人名單、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名簿、外國人持股比例計算表及從屬公司關係報告書,控制公司之合併營業報告書。
五、
事業計畫構想書摘要,可供本會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為查核第九條同一申請人或第十條聯合申請人之情形,主管機關必要時得限期命申請人補具相關資料,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同。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押標金金額為新臺幣十億元,審查費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申請人繳交押標金及審查費後,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於競價結果公告前不得要求發還。
押標金及審查費應分別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匯款時應填寫申請人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
|
一、 申請者所提出之事業計畫構想書及其他資格條件資料採形式審查加競價拍賣,以二階段方式辦理,為簡化審查作業,第二項明定事業計畫構想書應載內容,俾供主管機關審查。其中第一款:電信設備概況:(一)因採用行動寬頻技術及技術中立原則擬修正原條文為:「採用行動寬頻技術之種類、可支援之最高移動速率、平均頻譜使用效率。」
二、
為利於事業計畫構想書審查作業,爰新增第五款:「事業計畫構想書摘要,可供本會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
|
第十三條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應不予受理其申請;其押標金及審查費於不予受理申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一、 逾受理申請之期間者。
二、 未檢具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構想書者。
三、 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審查費,或所繳金額不足者。
|
本條明定申請案不予受理之情形,並斟酌依本條不予受理其申請者,主管機關尚未進入審查階段,所繳押標金及審查費無息發還之,以資準據並利適用。爰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體例予以規定。
|
|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應不予受理其申請;其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者。
二、
申請文件中有關第八條至第十條所定事項為不實陳述或虛偽記載者。
三、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請者。
四、
有圍標或其他影響競價公平、公正之行為者。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前條所定情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其申請;其押標金於不予受理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一、
違反第八條規定。
二、
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構想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未達本業務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三、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具備之文件不全、記載內容不完備或申請書及事業計畫構想書記載事項顯有誤寫或誤算。
四、
所採用之系統設備非屬行動寬頻或未含高速基地臺之技術。
申請人未於期限內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補具相關資料者,不予受理其申請;其押標金於不予受理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
一、 考量違反同一申請人申請二件以上之申請案、申請人資格事項或資料為不實陳述或虛偽記載、以偽造、變造文件申請或有影響競價公正之行為等事項情節重大,第一項爰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體例,申請案有上開事項之一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其申請,所繳之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均不發還。
二、 另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案件除有前條及本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外,申請文件不全、記載內容不完備或有誤寫、誤算者,以得補正為原則。又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因已進入資格審查階段,爰明定申請人已繳交之審查費不予發還。又考量其尚未進入競標階段已繳交之押標金仍予發還。
三、 配合第十二條第四項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補具相關資料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為效果。
|
|
第十五條 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參加競價之權利;其於得標後始發現者,撤銷或廢止其得標,無息發還已繳交之得標金及其利息。
前項情形,已繳交之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應予追繳或於得標金中扣繳。
|
一、 申請案若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情事之一者,而仍參與競價程序,將影響競價之公正,故明定主管機關於競價階段或公布得標者名單後,發現競價者或得標者於審查階段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參與競價或得標之資格。
二、 又為落實同一申請人及聯合申請人之查核,於競價階段或籌設階段,申請人或得標者未依規定提供相關資料者,亦得撤銷或廢止其參與競價或得標之資格。
|
|
第十六條 申請人撤回申請案,已繳交之押標金及審查費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申請截止日前撤回者,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押標金及審查費。
二、
於競價者名單公告前撤回者,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三、
於競價者名單公告後撤回者,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
一、 申請人撤回申請案者,依其撤回之階段不同,所繳交之押標金及審查費各為不同之處理。已進入審查階段後撤回者,審查費不發還,進入競價階段後撤回者,押標金亦不發還。
二、 又申請人繳交之押標金,主管機關暫予保管,而所收入之審查費則作為支應審查手續之費用,故二者發還時,一概不加計利息。
|
|
第二節 競價準備
|
第二節 競價準備
|
|
第十七條 依前節規定完成資格審查後,由主管機關公告競價者名單。
|
明定競價者,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
|
第十八條 競價者得標之總頻寬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 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五家以上者,上限為上下行各35MHz,下限為上下行各10MHz。
二、 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四家者,上限為上下行各40MHz,下限為上下行各10MHz。
三、 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三家以下者,上限為上下行各45MHz,下限為上下行各10MHz。
競價者除受前項總頻寬限制外,各頻段得標之頻寬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
7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20MHz。
二、
9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10MHz。
三、 前二款頻段之上限合計為上下行各25MHz。
四、 18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30MHz。
|
一、 為維持現有市場競爭避免頻譜資源集中、提供行動寬頻服務及符合競價機制設計等釋照目標與政策考量,爰限制單一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取得總頻寬上限以不超過第七條使用頻段總合之三分之一為原則,使用頻段總合下限以上下行各10MHz為原則,於第一項明定依競價者家數數量來決定取得之總頻寬上下限。
二、 審酌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取得700MHz、900MHz及1800MHz頻段二分之一以上頻寬之影響,以及1GHz以下頻段在建設成本上優勢等因素,為避免影響市場競爭,第二項明定競價者取得各頻段頻寬以不超過二分之一為限,以及取得700MHz與900MHz頻段之總頻寬以不超過三分之一為限。
三、 本條僅規範競價程序中對競價者之限制,對於經營者於營運管理透過本法第十五條或頻率使用權轉讓機制取得之頻率,不適用本條文規定。
|
|
第十九條 競價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之。
|
明定競價作業之辦理機關。
|
|
第二十條 競價日期及競價地點,由主管機關於競價日之七日前公告之。
|
明定競價日期及競價地點,亦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
|
|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競價日十四日前,向申請人舉辦競價作業流程說明會,以使申請人明瞭競價流程。
各申請人應指派三至六位授權代理人,攜帶委任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全程參與流程說明會,並簽署聲明書。
前項聲明書載明申請人授權代理人明確瞭解競價流程並願遵守競價作業規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
一、 為使申請人瞭解競價程序之進行方式,第一項特明定主管機關於競價開始前對申請人進行流程之指導。
二、 為使競價順利進行,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應派員參與流程會議。
三、 第三項明定流程會議結束後,申請人之授權代理人應簽署聲明書,以明責任。
|
|
第三節 競價
|
第三節 競價
|
|
第二十二條 本業務執照釋照採同時、多回合、上升競價方式辦理,競價作業程序採競價地點封閉網路電子報價方式實施,及採隔離每一競價者之方式進行。
|
明定本業務釋照採同時(指競價標的在每一回合中同時接受報價)、多回合競價(指釋照程序不限在一回合內完成)、上升(指每一競價標的報價價金不斷增加之方式)及封閉網路(Intranet)電子式報價方式(指競價者以電腦設備及網路進行報價)實施。為保持競價之公平性,明定於競價程序中採隔離各競價者之方式進行。
|
|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競價作業程序,於競價地點備置競價室。
每一競價者得指派至多六人為其授權代理人進入競價室,其中二人須曾參與流程說明會並簽署聲明書。
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應出具授權委任書,於每一回合報價開始前進入競價室,於每一回合報價時間內,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進出競價室。
各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不得攜帶任何通信設備進入競價室;其有違反者,強制保管。
各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於競價室內,僅得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與其公司聯繫。
各競價者及其授權代理人於主管機關公告競價者名單後至決標前,不得以任何方式與他競價者或他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就參與競價事宜為任何足以影響競價程序公平性之行為;違反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競價之資格。
各競價者及其授權代理人之行為有影響競價程序公平性之虞時,由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廢止其競價之資格。
|
一、 為保持競價之公平性,於競價程序中採隔離各競價者之方式進行,由主管機關備置競價室並限制其與外界聯繫之方式,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五項。
二、 為使競價順利進行,第二項明定各競價者應派員參加流程指導。
三、 為維持競價秩序,第三項明定限制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進出競價室之規定。
四、 為防範競價者及其授權代理人不當之串謀而影響競價公正,第四項明定禁止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攜帶任何通信設備進入競價室。
五、 為避免競價者及其授權代理人以共謀或其他不當之方式影響競價之公平性,參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七項之規定,於第六項明定限制競價者及其授權代理人與他競價者及授權代理人之聯繫,並嚴格禁止其他足以影響競價公平或違反法令之行為,及其違反之效果。同時為防於未然,第七項並明定有違反之虞時,由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以及不改正之效果。
|
|
第二十四條 每一競價日之起、訖時間定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
每一回合報價開始及終止時間之配置,由主管機關於每一回合開始報價時間十分鐘前公布。前述時間以主管機關時間為準。
|
一、 第一項明定每一競價日之競價起、訖時間。
二、 第二項明定每一回合之開始及終止時間。
|
|
第二十五條 每一回合每一競價標的最高報價,為該回合暫時得標價;底價視為每一競價標的第一回合開始前之暫時得標價。
每一回合每一競價標的報價最低價為暫時得標價加暫時得標價之百分之三,最高價為暫時得標價加暫時得標價之百分之七。
主管機關於每一回合開始十分鐘前公布該回合每一競價標的報價之最低價及最高價限制金額。
|
一、 競價標的係指第七條行動寬頻執照得使用之頻段,第一項明定競價標的最低價及最高價之規定。
二、 第二項明定競價標的最低價及最高價之規定。
三、 第三項為使每一回合各競價標的之標價明確,明定主管機關須於每一回合開始前,宣布該回合每一競價標的報價標金之上、下限價金。
|
|
第二十六條 競價者應依下列規定報價:
一、
競價者得同時對各競價標的報價,其前一回合暫時得標標的與該回合報價標的頻寬合計應符合第十八條頻寬限制之規定。
二、
暫時得標者於次回合競價程序中,不得就其暫時得標競價標的進行報價。
三、
競價者報價,應符合前條第三項公布最低價及最高價之限制金額。
四、
競價者每次報價之價金須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單位;電子報價系統採列舉價金方式,供競價者勾選。
競價者之報價不符前項規定,視為無效報價。
競價者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內報價,其於規定時間外之報價,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競價者每一回合以報價一次為限;其第二次以上報價,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
一、 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競價者能同時對各競價標的出價,並須符合頻寬限制規定。
二、 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競價者為暫時得標者時,於次回合不能就其暫時得標標的再報價。
三、 第一項第三款明定競價者報價應符合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每一回合開始十分鐘前所公布之該回合每一競價標的報價之最低價及最高價限制金額。
四、 為避免競價者間利用標金數字互通訊息,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報價單位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單位,並且僅能依本會於電子報價系統所列舉之金額報價。
五、 第二項明定不符合前項報價規定者,即為無效報價。
六、 第三項明定競價者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內報價,對於規定時間外之報價,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七、 第四項明定競價者每回合只能報價一次,對於第二次以上之報價,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
|
第二十七條 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應依電子報價方式報價,於每次完成電子報價後印出報價單並簽章後交付主管機關。
|
明定競價者完成電子報價後應提供已簽章之報價單予主管機關。
|
|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發生時,主管機關得調整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所有競價標的最低價報價增幅:
一、
首次發生任一競價者暫時棄權達二次時,調整最低價報價增幅為暫時得標價百分之二。但已依第三款規定增幅減為百分之一者,其增幅為百分之一。
二、
首次發生任一競價者暫時棄權達三次時,調整最低價報價增幅為暫時得標價百分之一。
三、
所有有權報價之競價者在同一回合均未為有效報價時,其最低價報價增幅減少一個百分比。但最低不少於百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同時發生時,其最低價報價增幅以減少一個百分比為限。但最低不少於百分之一。
|
一、 為合理反映競價標的真實價格,主管機關得調整最低價的報價增幅。所謂報價增幅係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底價或暫時得標價乘以特定百分比。舉例來說,若發生順序為第三款、第一款、第一款時,報價增幅得調整為2%、2%、2%;若發生順序為第三款、第一款、第二款時,報價增幅得調整為2%、2%、1%;若發生順序為第一款、第三款、第一款時,報價增幅得調整為2%、1%、1%;若發生順序為第三款、第三款、第一款。且之前第三款為不連續發生時,報價增幅得調整為2%、1%、1%,爰訂定本條文以玆明確。
二、 當最低價報價增幅為3%時,此時,發生非暫時得標者未報價,其行為可能同時適用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因此,於計算最低價報價增幅時,會因適用順序不同而有不同之最低價報價增幅結果,為避免爭議,第二項明定同一行為若同時適用前項各款規定時之最低價報價增幅規定。
|
|
第二十九條 二以上競價者在同一回合,對任一競價標的之報價相同時,依下列各款順序決定暫時得標者:
一、
依該回合報價時間較早者。
二、
報價時間相同者,依前一回合暫時得標頻寬數量較低者。
三、
前一回合暫時得標頻寬數量相同者,採電腦抽籤方式決定。
|
一、 本條明訂於競價程序各回合結束,如競價標的報價相同者,依所定各款順序,決定其暫時得標者之處理方式。
二、 第一款規定依競價者出價意願及積極性,該回合報價之時間較早者決定暫時得標者。時間單位為秒計。
三、 第二款明定報價之價金及時間相同時,基於中間市場投入要素考量,依前一回合競價者之暫時得標頻寬數量較低者為暫時得標者。
四、 第三款明定競價標的於第一、二款時間及暫時得標數量等條件均相同者,採電腦抽籤方式決定暫時得標者。所謂電腦抽籤方式為電子競價系統於競價者在每一回合報價後,即以亂數方式產生一組數字,登載於報價單上並通知競價者。若該回合須採電腦抽籤方式決定暫時得標者時,電子競價系統會自動比較前述數字,並以數字較小者為暫時得標者。
|
|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應於每回合結束時,通知各該競價者下列資訊:
一、 其於該回合所為報價、報價時間及報價有效性判定。
二、 其暫時得標標的及暫時得標價。
三、 其累計之暫時棄權數。
主管機關應於每回合結束時,公布下列資訊:
一、 各競價標的暫時得標價。
二、 所有競價者暫時棄權累計總次數
三、 喪失競價資格總家數。
四、 所有有權報價之競價者在同一回合均未為有效報價之累計總次數。
五、
下回合是否為連續二次未為有效報價之競價作業可能結束回合。
|
一、 為使每一競價者及掌握自已在每一回合競價情形及各競價標的之競價結果,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於每回合結束時通知各競價者其於該回合所為報價、報價時間及報價有效性判定、其暫時得標標的及暫時得標價、其累計之暫時棄權數。
二、 為配合前條第一款規定所需及提供各競價者掌握各競價標的之競價情形及每一回合各競價標的之競價結果,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於每回合結束時公布各競價標的暫時得標價、所有競價者暫時棄權累計總次數、喪失競價之資格總家數、所有有權報價之競價者在同一回合均未為有效報價之累積總次數,以及下回合是否為連續二次未為有效報價之競價作業可能結束回合。
|
|
第三十一條 競價者於第一回合未報價或為無效報價者,主管機關廢止其競價資格。
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暫時棄權達四次者,主管機關廢止其繼續報價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暫時棄權:
一、
每一回合之非暫時得標者未於該回合報價。
二、
經認定於回合中之報價為無效報價。
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擬放棄繼續報價時,應於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內,利用電子報價系統向主管機關表示放棄繼續報價。但競價者已於該回合報價者,不得於該回合為之。
競價者依前項規定放棄繼續報價時,應由其授權代理人印出聲明書並簽章後交付主管機關。
競價者因第一項規定喪失競價資格、第二項規定喪失繼續報價資格或第四項規定放棄繼續報價者,其授權代理人應即離開競價室。
暫時得標者於競價程序進行中,因第二項規定喪失繼續報價資格或第四項放棄繼續報價之情事者,仍保留其暫時得標者之資格,至其他競價者對該競價標的之報價高於其暫時得標價為止。
|
一、 第一項為反映執照合理價值及促使競價者在競價回合中之充分競價與避免競價者不出價之攪局行為,參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體例,爰明定競價者未於第一回合中有效報價之處理。
二、 第二項明定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得行使暫時棄權之權利至多三次,累計達四次者將廢止其報價權利,以利競價程序得在有限時間內反映各標的之合理價值。
三、 第三項明定暫時棄權定義。
四、 第四項明定競價者競價程序中,如欲放棄繼續報價權利時,應於報價規定時間內,利用電子報價系統,表示放棄繼續報價;但競價者已於該回合進行報價,則該回合報價時間內不得提出放棄報價。
五、
第五項明定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於完成前項放棄繼續報價之行為後,印出聲明書並簽章後交付主管機關。
六、 為維持競價秩序,第六項明定廢止競價資格或放棄繼續報價之競價者,應即時離開競價室。
七、
第七項明定暫時得標者於競價程序有第二項喪失繼續報價之資格或第四項放棄繼續報價權利時,仍保留其暫時得標者之資格至其他競價者對該競價標的之報價高於其暫時得標價為止。
|
|
第三十二條 競價程序進行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宣布暫停競價程序之進行,並視情形決定後續處理方式:
一、 發生不可抗力情事。
二、 發現競價者有重大違規情事。
三、 其他不宜繼續進行競價程序之情事。
|
明定主管機關實施暫停競價之時機及後續處理事宜。
|
|
第三十三條 連續二回合所有有權報價之競價者均未為有效報價,競價程序結束。
競價程序結束後,各競價標的之得標價為最後一回合暫時得標者之暫時得標價。
得標者應繳交之得標金為各得標標的之得標價總額。
競價程序結束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各得標者名單、得標標的、得標標的得標價及其得標金。
|
一、
第一項明定本業務釋照競價程序進行至連續二回合發生所有有權報價之競價者在同一回合均未為有效報價時結束。
二、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各競價標的得標者決定方式及主管機關公布得標者、得標標的、得標標的得標價及其得標金。
|
|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無息發還:
一、 參加競價而未得標者,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二、 參加競價得標者,於依規定繳交得標金金額或頭期款後,無息發還。但得標者得以其繳納之押標金全數無息轉換為得標金頭期款之一部。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 得標後未依規定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交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
二、 於競價程序第一回合未報價或為無效報價者。
三、 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六項或第七項廢止競價資格者。
|
一、
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競價流程結束後未得標者,其押標金之發還。
二、
為避免得標者不履行得標金繳交之義務及行政簡化之考量,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得標者依規定繳交得標金後,押標金無息發還,或依得標者之選擇以押標金抵充得標金。
三、
為確保得標金之確實繳交,第二項第一款明定未依規定繳交得標金及利息,其押標金不予發還。
四、
為防免競價者圍標並確保競價之公正性,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明定競價者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
|
|
第三十五條 對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為下列之處分時,不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
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者。
二、
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不予受理者。
三、
依第十四條規定不予受理且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四、
依第十五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參加競價權利或得標資格者。
五、
依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六、
依第三節競價作業規定喪失繼續報價資格、競價資格或未得標者。
七、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
一、 對於申請經營本業務案件過程中為本條相關處分時,為使申請程序順利並避免延宕,且因相關處分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但書規定,於本條明定不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 依本條第六款規定喪失競價資格者,係指申請人於競價程序中,依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第七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競價資格或繼續報價資格者。
|
|
第四節 籌設
|
第四節 籌設
|
|
第三十六條 得標者得選擇以一次繳清或分期繳交方式繳交得標金,並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繳交得標金方式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定一次繳清者,得標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繳交。
依第一項規定選定分期繳交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繳交得標金及其利息:
一、
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交頭期款,其金額為得標標的之底價。
二、
自一百零三年起,每年一月十六日至一月三十一日依附表所定得標金扣減前款繳交金額餘額(以下簡稱分期計算基準金額)比率計算繳交得標金及得標金餘額之前一年利息。但第一年繳交之利息自前款所定繳交截止日次日起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
前款利息,依繳交前一年度臺灣銀行最後一次公告之月基準利率加上百分之二點一四為年利率計算。
得標者依前項第一款繳交得標金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就應繳交之分期計算基準金額及其利息出具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做為其支付擔保,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書之日起算十年又三個月止;其未完成者,廢止得標資格,其已繳得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前項分期計算基準金額利息之支付擔保金額,依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當日臺灣銀行公告之月基準利率加上百分之二點一四為年利率計算。
|
一、 為避免得標金一次繳交,對於得標業者造成資金壓力,有必要給予得標業者就其資金運用有更大的彈性空間,第一項特明定得標者得選擇一次付清或分期給付得標金,並於第三項第一款明定,採分期繳交者,最長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得標金底價之繳交。
二、 為確保得標者分期繳納之各期應繳金額均得如期繳交,以保障國庫之收入,同時為維護一次清償與分期繳交得標者之公平性,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得標者採分期繳付得標金時,應依規定按期繳交分期計算基準金額、分期計算基準金額利息及其分期計算基準金額與利息之支付擔保,並考量行政機關之作業時間,第四項之明定銀行保證期間自繳交履行保證書之日起算十年又三個月。
三、 本條第三項第三款參照臺灣銀行公告所稱「基準利率」係指指標利率加計一定比率,明定此項利率為月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一四計算。
四、 第五項明定計算分期計算基準金額利息擔保之利率。
|
|
第三十七條 前條所定國內銀行包括:
一、
依銀行法規定設立之本國銀行。
二、
銀行法第一百十六條所稱之外國銀行。
|
一、 釋明國內銀行之涵義。
二、 參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明定前條所定之國內銀行種類包括銀行法第一百十六條所稱之外國銀行。又前述外國銀行依銀行法之定義係指依照外國法設立之銀行,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銀行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
|
第三十八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繳交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後,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已繳交金額部分之保證責任。
|
按得標金及其利息一經得標者或經營者依規定繳交後,於繳交範圍內,即無需再由銀行提供支付之保證,爰明定得標者或經營者繳交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後,由主管機關通知解除已繳交金額部分之保證責任。
|
|
第三十九條 得標者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其得標失其效力。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其支付擔保責任,如仍未獲繳交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系統架設許可、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所繳交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
一、 鑑於本項業務之特許,採競價方式,以出價最高者得標,並取得本業務之特許資格,惟得標者若嗣後未依規定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交得標金頭期款並就餘額及其利息交付銀行保證書者,則其得標之資格應失其效力,第一項爰明定未依規定繳交得標金及銀行保證書者,其得標失其效力。
二、 又得標者選擇以分期繳交方式繳納得標金者,依規定須於繳交頭期款同時就餘額及利息繳交銀行保證書;除頭期款外,於得標者未按期繳交得標金時,主管機關即得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故第二項明定得標者未依規定限期繳交各期得標金及利息時,由主管機關通知銀行履行保證責任,仍未獲繳納時,方廢止其籌設同意、系統架設許可及所指配之頻率。另其已繳之得標金及利息亦不予發還。
|
|
第四十條 得標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交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後,應檢具事業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籌設同意書。
前項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營業項目。
二、
營業區域。
三、
電信設備概況:
(一)
採用行動寬頻技術之種類、可支援之最高移動速率、平均頻譜使用效率。
(二)
系統設備建設及時程計畫。
(三)
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
(四)
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
(五)
通訊監察系統功能之建置計畫。
(六)
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之建置計畫。
四、
財務結構:預計於得標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五、
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六、
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七、
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名單、經理人名單、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名簿、外國人持股比例計算表及從屬公司關係報告書,控制公司之合併營業報告書。
八、
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九、
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
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本會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十一、
其他審查作業規定所定事項。
前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主管機關審查事業計畫書,必要時得命得標者變更其內容。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及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系統架設許可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交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
一、 依電信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確保得標者履行繳納標金之義務,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得標者依規定繳交得標金或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後,檢具事業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籌設同意書。
二、 明定申請本業務者應檢具事業計畫書並應載內容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俾供主管機關審查。其中第三款第一目「電信設備概況」,因採用行動寬頻技術及技術中立原則修正原條文為:「採用行動寬頻技術之種類、可支援之最高移動速率、平均頻譜使用效率。」;另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規定申請人須提供已發生災害或可能發生災害區域民眾緊急應變疏散之訊息,爰增訂第六目「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之建置計畫」。
三、 為確保消費者權益,爰新增第九款: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四、 為利於事業計畫書審查作業,爰新增第十款:「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本會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五、 保留本會為審查作業需要可公告其他規定之彈性,爰新增第十一款:其他審查作業規定所定事項。
六、 鑑於以往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之經驗,其建設時程約為二年,同時綜合考量行動寬頻系統技術目前發展程度,第五項明定籌設同意書有效截止之年限。另依電信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得標者未於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完成籌設者,得展期一年,逾期則廢止籌設同意、架設許可與指配頻率,已繳之得標金不予發還。
|
|
第四十一條 得標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得標者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四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
一、 依電信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本規則第八條規定,第四項明定得標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
二、 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之體例,第五項明定得標者辦理前項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本規則之最低限制。
|
|
第四十二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指配:
一、
籌設同意書影本。
二、
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
頻率指配申請表。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提前繳回本業務頻段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相關得標者或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指配或變更。
|
一、 為利得標者申請頻率指配,爰訂定第一項,明定申請頻率指配應檢具之文件。
二、 為提升頻譜使用效率,於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提前繳回本業務頻段時,主管機關應通知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頻率指配或變更,爰訂定第二項。
|
|
第四十三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一、
頻率指配核准函及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
二、
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
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
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達成第六十六條所定電波涵蓋範圍之基地臺數及時程。
前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誤寫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依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建設行動寬頻系統。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得標者或經營者建設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系統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六條規定建設行動寬頻系統,並得以國際電信聯合會及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其他行動通訊技術,建設其系統。
未依規定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者,不得設置行動寬頻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
一、 參照行動通信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得標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證之條件及應檢具之文件。另並參照通訊保障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並明確告知行動通信經營者進行網路建設時,應符合通訊監察相關法令規定事項,爰明定經營者於申請架設許可時,應檢附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二、 為保障申請者之權益,明定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文件不全、記載不完備或有誤寫情形時,得依規定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時,方不予受理。
三、 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體例,於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依其建設計畫辦理系統建設,上開計畫如有變更時,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另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明定基地臺應取得架設許可後,方得合法設置。
四、 為符技術中立原則,新增第六項規定,使經營者得自行選擇各項技術,建構異質網路,以提供消費者最適切之服務。
|
|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
為配合國家安全單位對電信設備之考量,爰明定前條之系統建設計畫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
|
第四十五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得申請將其自身或其他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之同頻率行動電話系統設備,移用為其行動寬頻系統之一部。
前項移用涉及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者,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得標者或經營者擬依第一項規定移用者,應於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時、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系統建設計畫或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後續網路之架設許可時,納入其系統建設計畫。其屬移用前後設置處所相同之設備者,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免予拆除。
前項移用之系統設備,移用前經系統技術審驗合格且於移用後未變更者,於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得免除系統技術審驗。
得標者為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其得標頻率為其行動電話業務原使用之頻率者,於利用該頻率申請核發本業務特許執照時,應同時繳回同頻段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
|
一、 為利原第二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取得行動寬頻業務執照或轉讓其設備與行動寬頻業務得標者,爰新增移用相關規定。
二、
為明定辦理系統架設許可程序、申請核准變更系統建設計畫、申請後續網路之架設許可時納入其系統建設計畫、得免予拆除原設備及得免除系統技術審驗情形,爰訂定第三項。
三、
為避免一頻率同時為二業務使用及為加速讓其他得標者使用得標頻段,並保障本業務經營者公平競爭機會,爰新增第五項明定同時為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之得標者,對使用其得標頻段與其行動電話業務核配頻段有重疊時之處理方式。
|
|
第四十六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基地臺之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等事項,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
鑑於基地臺之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等事項,業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爰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之體例,爰明定本條規定。
|
|
第四十七條 得標者於完成高速基地臺設置數量達二百五十臺以上時,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前項得標者應於籌設許可同意書有效期間屆期前三個月完成系統建設及向主管機關完成系統技術審驗申請程序。
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得標者或經營者之系統技術審驗事項,依行動寬頻系統審驗技術規範辦理。
|
一、 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爰明定得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之時點,並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審驗技術規範。
二、 新增第二項規定,以減少業者因申請時間延宕,造成籌設許可逾期之情事發生。
三、 得標者或經營者建置之行動寬頻系統,須依行動寬頻系統審驗技術規範辦理系統審驗,爰於第四項規定之。
|
|
第四十八條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銜接電路在同一棟建築物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得標者或經營者之行動寬頻系統內之銜接機線設備之電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有線光纖或銅纜時,其建設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
其舖設網路之路線用地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逕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二、
其舖設網路需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逕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應申請電臺架設許可,其所需之頻率,主管機關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如為衛星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事項,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辦理。
|
一、 為提供無遠弗屆之電信服務,本業務得標者於進行系統建設時,就其系統內及與其他系統之間,均有設置銜接電路之需要,為釐清本業務與固定通信業務、衛星固定通信業務之分野,茲明定系統間之銜接電路以向後二業務經營者租用為原則。另參照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免資源浪費,爰復於但書明定銜接電路在同一棟建築物者無須租用電路,得標者得自行建設。
二、 本業務之系統內銜接電路,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由得標者自行建設,爰明定其建設時之光纖、銅纜路線用地、附掛線路,及微波鏈路、衛星鏈路之頻道指配、電臺架設等事項,均應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
|
第四十九條 得標者申請核發特許執照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特許執照:
一、
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
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
系統技術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
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
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
與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
明定得標者申請發給特許執照之程序及其應具備之文件。
|
|
第五十條 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
業務種類。
三、
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
四、
營業區域。
五、
使用頻段。
六、
有效期間。
七、
發照日期。
|
一、 明定本業務特許執照應記載之事項。
二、 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及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
|
第五十一條 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滿後失其效力。
前項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之處理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 配合本規則第四十條第六項籌設期間之規定,及參考以往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建設時程約為二年及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十五年之規定,明定經營者特許執照有效期限。
二、 另斟酌於特許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時,得視當時國內電信發展及社會環境狀況為因應,第二項爰明定保留由主管機關另行處理之彈性。
|
|
第五十二條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交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或特許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已繳交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
一、 為加速國內電信建設,充分運用頻譜資源,爰依電信法第十四條第五項及配合公司法第十條之規定,第一項明定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開始營業之期限。
二、 第二項明定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或特許時,其已繳交之得標金及利息之處理方式。
|
|
第五十三條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指配之無線電頻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
一、 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條及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之體例,第一項明定經營者之證照應予換發及補發之情形。
二、 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頻率指配係屬主管機關之權限,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由經營者或得標者任意處分,爰訂定第二項,明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
|
第三章 營運管理
|
第三章 營運管理
|
|
第一節 技術監理
|
第一節 技術監理
|
|
第五十四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使用電信號碼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辦理。
|
一、 參照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訂定第一項,明定行動寬頻業務電信號碼管理依據。
二、
為保障既有行動電話業務用戶權益及平順移轉該業務使用之電信號碼至行動寬頻業務使用,並考量其他電信業務亦有類此移轉使用電信號碼之情形,配合於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修正相關規定。
|
|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語音服務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一一二及一一九緊急電話號碼撥號服務。
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簡訊服務。
經營者應優先處理一一○、一一二、一一九緊急電話號碼及災防告警細胞廣播簡訊。
前項所稱災防告警細胞廣播簡訊,指災害防救有關機關對於可能發生或已發生災害區域,提供相關訊息,經由經營者行動寬頻系統,在相關區域內基地臺以廣播方式傳送之災害告警簡訊。
經營者為傳送災防告警細胞廣播簡訊,應配合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公布之統一訊息交換格式,建置細胞廣播控制中心。
前項建置,應於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公布統一訊息交換格式後,兩年內完成。經營者應主動通知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簡訊服務功能啟用日期及可接收該簡訊服務之行動臺相關資訊。
經營者依第四十五條移用之行動電話系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提供災防告警細胞廣播簡訊服務,但至少應具備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服務功能。
前項所稱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指災害防救有關機關對於可能發生或已發生災害區域內基地臺涵蓋範圍之使用者門號,所提供災害相關資訊之緊急通知簡訊。
經營者對於災防告警細胞廣播簡訊及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之內容及傳送結果不負賠償責任。
有關災防告警細胞廣播簡訊服務功能之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 參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相關管理規則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經營者提供緊急電話服務之義務。另因一一二為行動通信特有之緊急電話號碼,爰規定經營者亦應免費提供撥號服務。
二、 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規定申請人須提供已發生災害或可能發生災害區域民眾緊急應變疏散之訊息,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經營者應免費提供細胞廣播簡訊服務。
三、 第三項明定經營者應優先處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緊急電話及細胞廣播簡訊,以維護民眾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
四、 為使經營者瞭解細胞廣播簡訊之定義,於第四項明定其為配合災害防救有關機關為防救災需求,利用行動寬頻系統之細胞廣播功能,發送至行動臺之細胞廣播簡訊。
五、 第五項明定經營者應配合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公布之統一訊息交換格式,建置細胞廣播控制中心(cell
broadcast center)及簡訊傳送功能,以傳送細胞廣播簡訊。
六、 為使經營者配合政府之災害防救政策,第六項明定經營者應完成細胞廣播控制中心及簡訊排程功能建置之期限。另業者於配合政府政策完成建置細胞廣播控制中心(cell
broadcast center)及簡訊傳送功能後,應主動通知使用者細胞廣播簡訊服務功能之啟用日期及可接收該簡訊服務之行動臺相關資訊,以利推廣。
七、 考量經營者移用之行動通信網路已屬老舊設備,無法升級至具備提供細胞廣播簡訊服務之功能,爰於第七項規定經本會核准,得不提供災防告警細胞廣播簡訊服務,但至少仍應具備已建置之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服務功能。
八、 為使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明瞭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之定義,爰於第八項明定之。
九、 細胞廣播簡訊及災害區域緊急簡訊均屬防救災緊急訊息,參照美國2006年10月通過之WARN法案第602節,電信事業對其傳遞之訊息內容及其結果,不負賠償責任,爰於第九項明定經營者之免責條文。
十、 有關細胞廣播簡訊服務,本會將另行公告實施日期及技術標準,以利經營者遵循並建置相關設備及處理功能,爰於第十項明定之。
|
|
第五十六條 經營者設置之行動寬頻系統,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之。
|
為確保經營者之服務品質,爰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經營者之系統。
|
|
第五十七條 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非本業務使用頻帶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干擾時,應與既設合法電臺設置者協調處理,其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電臺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
明定經營者遭受非本業務頻率干擾之處理原則。
|
|
第五十八條 經營者之行動寬頻系統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連接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
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
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
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
具備提供受信用戶國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功能。
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
一、 為維護公眾通信網路介接時之通信品質、通信秘密保障,並明確區隔其責任分界,爰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明定經營者所設置之通信系統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連接時,應遵循之功能及限制。
二、 依電信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應採適當並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信之秘密,爰明定第一款之規定。
三、 依電信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或造成其他設備機能上之障礙、及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爰明定第一項第二至四款。
四、 為確保經營者之行動寬頻系統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連接品質,以及配合政府現階段實施防制電話詐騙公益之考量,爰明訂第一項第五款,應具備之通訊安全服務相關功能,以落實政府防制電話詐騙之政策。
五、 當經營者未符合第一項之規定時,主管機關應有權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以保障用戶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
第五十九條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之處分,由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無線電頻率之指配。
|
明定經營者之特許執照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時,其指配頻率亦一併撤銷或廢止。
|
|
第六十條 經營者及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共同成立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網路互連、網路漫遊及基地臺共構或共站等共用事項。
|
為推動本業務順利開放,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經營者及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籌組建設協商小組,協商有關跨網路及合作等事宜。
|
|
第六十一條 經營者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及維運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施工及維運日誌至少保存一年,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
一、 為確保本業務設備施工及維運皆能符合標準,爰依電信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經營者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運用,及施工、維運日誌之認可簽署,備供查核。
二、 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二條之體例規定之。
|
|
第二節 業務監理
|
第二節 業務監理
|
|
第六十二條 為增進國民基本通信權益,提供偏遠地區基本通信服務,以達電信普及化之目標,經營者應依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繳交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
依據電信法第二十條及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三條及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條之體例,明定本業務之經營者應負有繳納普及服務基金之責任
|
|
第六十三條 經營者同時為行動電話業務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將其所經營之行動電話系統或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提供新經營者漫遊服務,其漫遊服務安排由業者間協商訂定之。
前項所稱新經營者,係指非同時為行動電話業務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之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
|
一、 本條文參考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相關條文。
二、 為加速本業務在營運初期之發展及本業務經營者間之公平競爭,規定同時為本業務經營者及行動通信業務或第三代經營者時,經營者必須於一定期間內,提供其行動通信網路或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之漫遊服務。
三、 考量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於目前技術發展上,尚無法提供漫遊,以及本業務之800MHz與2000MHz頻段亦無法漫遊之情況下,網路漫遊服務暫以協商方式實施。
|
|
第六十四條 經營者提供語音服務者,應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
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之體例,明定經營者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之義務。
|
|
第六十五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本業務之服務。
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其業務服務之用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
依據電信法第二十一條,並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及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七條之體例,明定經營者公平提供服務之義務。
|
|
第六十六條 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高速基地臺電波涵蓋範圍應達營業區人口數百分之五十。
|
一、
為保障民眾享有高速數據服務之權利,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定經營者應於一定期限內建置高速基地臺電波涵蓋範圍應達營業區人口數百分之五十之規定。
二、
考量得標者最晚可能於現有行動電話業務執照到期後方能取得標得頻率之使用權,另考量700MHz頻段相關商用設備之取得時間,爰訂定五年內達成電波人口涵蓋率要求。
|
|
第六十七條 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應依主管機關所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辦理。
|
為達建構公平競爭之電信市場環境,爰依電信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明定應依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辦理。
|
|
第六十八條 本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
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九條及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九條之體例,明定本業務資費應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
|
第六十九條 經營者提供用戶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等加值服務者,應於提供服務前先向用戶揭露計費方式並經用戶同意,始得開始計費。
經營者與其他機關(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式及使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於提供第一項服務之日起,應就其向用戶揭露之計費方式每日進行測試並保存紀錄一個月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電信終端設備並配合測試。
經營者之服務內容與經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不符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停止該項服務之提供。
|
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九條之一及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九條之一,爰於本條明定本業務經營者提供用戶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等加值服務者,應於配合辦理之事項。
|
|
第七十條 使用者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者,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使用者給付積欠之資費,並告知使用者未於所定期限內給付積欠之資費時,將依服務契約之約定停止提供服務。
在前項催告期限屆滿前,經營者不得以積欠資費為理由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
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條及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六條之體例,明定使用者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時,經營者之處理方式。
|
|
第七十一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
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
使用者基本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損害時之賠償方式。
五、
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
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
其他服務條件。
經營者所設置視聽內容傳輸平臺提供視聽內容服務者,其營業規章除應載明前項各款服務條件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確保視聽內容服務提供者應具主動及明顯告知消費者所提供服務之銷售方式及收費訊息之義務。
二、
限制或防護兒童及少年接取不當內容之自律措施。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經營者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
|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一條及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八條之體例,明定經營者營業規章之訂定程序及其應定事項,俾符合電信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意旨。
|
|
第七十二條 經營者所經營之行動寬頻系統,其客戶及系統性能服務品質,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者不得縮減依第四十五條移用行動電話系統原電波涵蓋範圍,並不得降低原系統提供之服務品質。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
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二條及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九條之體例,明定主管機關為監理需要得訂定服務品質規範據以考核本業務經營者之服務品質,並得實施評鑑。
|
|
第七十三條 經營者營運不當或服務品質不佳,足以損害使用者權益時,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
為保障使用者權益,維持我國通信服務品質,爰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三條及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十條之體例,明定經營者若有損壞使用者權益或其他營運不當情事時,應依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
|
第七十四條 經營者與其他電信事業網路互連時,應依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
一、 依電信法第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明定經營者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時,依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 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四條及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八條之體例。
|
|
第七十五條 有關機關依法律授權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辦理。
經營者對於第一項之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建設或新設、新增、擴充行動寬頻系統時,其通訊監察相關設備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
一、 依電信法第七條規定,明定經營者於有關機關依法律授權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二、 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及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二條之體例。
三、 參考「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爰訂定本條第三項通信紀錄保存期限。
四、 第四項明定經營者通信系統之建置,其通訊監察相關設備應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配合相關執行單位進行設置。
|
|
第七十六條 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
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六條及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二條之一,明定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及提供查詢之義務。
|
|
第七十七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行動寬頻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國民身分證或護照之證號及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住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
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七條及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三條之體例,明定經營者對其使用者資料應保存一定期間,並對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有配合提供之義務。另為方便經營者對使用者資料之登錄,爰明定經營者應登錄使用者資料之內容。
|
|
第七十八條 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使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通知使用者於一週內補具,逾期未補具者,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
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內定之。
|
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八條及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四條之體例,明定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服務之注意義務。
|
|
第七十九條 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者。
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特許。
前項暫停營業期限屆滿或終止營業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為適當之處置。
|
經營者有停業或終止營業之情事者,對使用者之權益影響甚鉅,特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九條及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十一條之體例,明定其應預先報請核准並通知使用者。
|
|
第八十條 經營者應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移用終止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之電信號碼,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移用者不適用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
一、 鑑於通信服務網網相連、無遠弗屆,以及我國通信市場開放後,各類電信業者之經營者不僅一家,為使民眾享有通暢、便利之通信服務,爰明定本業務經營者應提供號碼可攜之服務。
二、
為保障既有行動電話業務用戶權益及平順移轉該業務使用之電信號碼至行動寬頻業務使用,並考量其他電信業務亦有類此移轉使用電信號碼之情形,另配合修正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三、
前述電信號碼移轉與用戶自行將號碼可攜至其他業務經營者之情形顯有不同,不適用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規定,爰訂定第二項。
|
|
第三節 頻率使用權轉讓
|
第三節 頻率使用權轉讓
|
|
第八十一條 得標者為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其雙方或多方得於取得籌設同意書起六個月內協議,將其標得之900MHz、1800MHz頻段之頻率繳回,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指配同頻段同頻寬之頻率。
前項申請,應由各方共同檢具下列文件:
一、
頻率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影本。
二、
頻率指配申請表。
前項申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繳回頻率之得標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其繳回頻率之得標標的得標金,核准始生效力。
|
一、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目前使用頻段為900MHz及1800MHz,為使標得非其使用頻段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能節省其轉換成本,故明定得標者為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將其標得之900MHz、1800MHz頻段之頻率繳回後,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指配同頻段同頻寬之頻率,爰增訂第一項。
二、
於第二項明定申請指配時應檢具之文件。
三、
為明定申請所繳交之文件不全或補或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之處理方式,爰增訂第三項。
四、
為避免造成繳交得標金方式複雜化,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重新指配頻率後,繳回頻率之得標者應於三個月內繳清其繳回頻率之得標標的得標金,該核准始生效力。
|
|
第八十二條 經營者得與他經營者協議,將其標得之頻率繳回,並由他經營者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
前項申請,應由雙方共同檢具下列文件:
一、
頻率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影本。
二、
頻率指配申請表。
前項申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繳回頻率之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其繳回頻率之得標標的得標金,核准始生效力。
|
一、
本條適用對象係指依第二條規定取得特許執照之經營者。其為提升頻率使用效率,得申請頻率使用權轉讓。而本條之轉讓為單方讓與之情形。
二、
於第二項明定申請指配時應檢具之文件。
三、
為明定申請所繳交之文件不全或補或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之處理方式,爰增訂第三項。
四、
為避免造成繳交得標金方式複雜化,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重新指配頻率後,繳回頻率之經營者應於三個月內繳清其繳回頻率之得標標的得標金,該核准始生效力。
|
|
第八十三條 依前二條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
轉讓之頻寬非為上下行各5MHz之整數倍數。
二、
讓與方之剩餘頻寬低於上下行各10MHz。
三、
受讓方受讓後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四、
受讓方受讓後之700MHz及900MHz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700MHz及900MHz頻段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經營者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依前二條轉讓之頻率,其使用期限至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一、 為利得標者及經營者有所遵循,爰增訂本條,明定頻率使用權轉讓之條件。
二、 依據行政院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公告2x5MHz,亦即上下行各5MHz為拍賣單位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頻譜使用權轉讓之頻寬單位應為上下行各5MHz之整數倍。
三、 明定頻率使用權轉讓後單一得標者或經營者最低頻寬下限應維持上、下行各10MHz,亦即上下行各10MHz,以配合競標下限之規定,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
四、 為維持市場競爭,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受讓方受讓後,持有頻寬之上限不得逾行動寬頻業務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五、 為避免低頻頻段過於集中,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業者持有700MHz及900MHz段頻寬之上限不得逾700MHz及900MHz總頻寬之三分之一,以維持市場競爭。
六、 明定經營者如有特殊情形,例如因經營不善倒閉,而無人接手經營時,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持有頻寬上限得超過總頻寬之三分之一,爰增訂第二項。
七、 頻率屬國家資源,使用者僅具有使用權,且指配時均核有使用期限,故頻率使用權經轉換後亦不得逾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爰訂定第三項。
|
|
第四章 爭議之調處
|
第四章 爭議之調處
|
|
第八十四條 經營者間之網路漫遊或其他依本規則規定應由經營者間協商之事項,經營者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相互協商。如就同一事項有數經營者請求協商時,得同時為之。
前項所定協商,應於開始協商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並於協議後一個月內將協議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如經營者於收受協商請求後一個月內不開始協商,或於三個月內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一方均得以書面請求主管機關調處之。
|
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十一條訂定,說明經營者間之協商原則及處理程序。
|
|
第五章 附則
|
第五章 附則
|
|
第八十五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按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得標者應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依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得標標的頻率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後仍為行動電話業務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使用時,得標者應自該經營者繳回頻率之次日起,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
一、
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明定經營者應繳交規費之規定。
二、 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十二條及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十三條之體例,明定得標者應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爰增訂第二項。
三、 得標標的頻率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後仍為行動電話業務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使用時,因得標者仍無法使用得標標的頻率,爰於第三項規定得標者應自該經營者繳回頻率之次日起,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
|
第八十六條 本規則所定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
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十三條訂定本條文,說明相關書表、證照訂定之準據。
|
|
第八十七條 本規則所定申請人、競價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遵守之期間(限),除另有得展延之規定者外,均為不變期間。
|
明定本規則所定之期間(限),原則上均為不變期間。
|
|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處罰。
|
明定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
|
|
第八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規則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