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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者:
(一)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二百十億元。
(二)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億二千萬元。
二、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起至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止申請者:
(一)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十四億元。
(二)
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十三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
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十億五千萬元。
(四)
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十億五千萬元。
(五)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億二千萬元。
三、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
起申請者:
(一)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十四億元。
(二)
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十八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
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四)
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五)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三億二千萬元。
四、
前款第五目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自
民國一零二年七月一日
起申請者:新臺幣三億元。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止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應依下列方式籌集前項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一、
於申請前以申請人名義在國內銀行開立資本額專戶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金額,並於申請時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二、
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在前款資本額專戶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金額,並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三、
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應實收第一項所定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並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證明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存儲金額,得以新臺幣、等值外幣或其組合計算之;其以外幣存儲者,以存款日之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人於向主管機關陳報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後,經申請人之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議決議,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用,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案件未獲核可時,申請人得於主管機關不予核可之處分送達後自行處理。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或有線廣播電視業務,如該業務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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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者:
(一)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二百十億元。
(二)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億二千萬元。
二、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起至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止申請者:
(一)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十四億元。
(二)
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十三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
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十億五千萬元。
(四)
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十億五千萬元。
(五)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億二千萬元。
三、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
起申請者:
(一)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十四億元。
(二)
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十八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
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四)
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五)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三億二千萬元。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止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應依下列方式籌集前項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一、
於申請前以申請人名義在國內銀行開立資本額專戶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金額,並於申請時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二、
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在前款資本額專戶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金額,並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三、
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應實收第一項所定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並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證明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存儲金額,得以新臺幣、等值外幣或其組合計算之;其以外幣存儲者,以存款日之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人於向主管機關陳報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後,經申請人之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議決議,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用,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案件未獲核可時,申請人得於主管機關不予核可之處分送達後自行處理。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或有線廣播電視業務,如該業務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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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鼓勵更多新進業者進入,促進市場競爭,近年來,因為技術的發展使得建設海纜的每單位成本下降,爰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規定,明定自
民國一零二年七月一日
起,將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之資本額從三億二千萬調降為三億。
二、
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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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案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金額,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止申請者:
(一)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二十一億元。
(二)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千二百萬元。
二、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起至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止申請者:
(一)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四千萬元。
(二)
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億三千萬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
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一億五百萬元。
(四)
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一億五百萬元。
(五)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千二百萬元。
三、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
起申請者:
(一)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億四千萬元。
(二)
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億八千萬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
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四)
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五)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三千二百萬元。
四、 前款第五目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自民國一零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者:新臺幣三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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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案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金額,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止申請者:
(一)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二十一億元。
(二)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千二百萬元。
二、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起至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止申請者:
(一)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四千萬元。
(二)
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億三千萬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
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一億五百萬元。
(四)
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一億五百萬元。
(五)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千二百萬元。
三、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
起申請者:
(一)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億四千萬元。
(二)
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億八千萬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
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四)
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五)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三千二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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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配合第八條第一項對於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之修正,明定
民國一零二年七月一日
起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金額,爰增訂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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