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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部分規定
主任委員 陳保基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二、本規範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
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
全國農業金庫。
(四)
臺灣銀行設於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之分行。
前項第一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
(一)
借款人為其農(漁)會所屬會員。
(二)
借款人戶籍設於其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
(三)
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
第一項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借款人戶籍設於所承受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
(二)
當地農(漁)會經農委會許可重設信用部,並正式營業屆滿一年後,應停止受理專案農貸申辦案件。其已承作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第一項第四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以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內進駐業者申貸之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為限。
貸款經辦機構承作專案農貸有惡性競爭或遭受糾正、處分者,農委會得限制其承作項目、範圍或額度。
三、
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除其他貸款辦法或各項貸款要點另有規定外,依本規範規定辦理。
貸款經辦機構應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與受託代管本基金行庫(全國農業金庫)之指導、監督與查核。
十五、貸款經辦機構應將貸款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
貸款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後,該款項支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借款人應以轉帳、匯款方式,或以由貸款經辦機構付款之劃平行線禁止轉讓記名支票支付交易相對人:
(一)
農機貸款、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於汰建或購買漁船、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農業節能減碳貸款及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屬資本支出。
(二)
前款以外貸款屬資本支出,且單筆支出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借款人提出之憑證確能證明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或於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貸後未獲撥款前,已先將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並提出確能證明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之憑證者,不受前項有關支付方式規定之限制。
十八、貸款經辦機構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
(一)
貸放後六個月內,應確實查驗相關資金用途是否符合核定之貸款用途並作成書面紀錄。
(二)
前款查驗後於貸款存續期間,應視借款人還款情形,再辦理查驗,確實查驗借款人是否實際經營及有無違反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並作成書面紀錄。
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未實際經營或經營狀況違反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貸款經辦機構應督促限期改正,無法改正或未依限改正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本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委會。
貸款之查驗人員不得由該貸款招攬人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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