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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修正「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3條附表1。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內政部。
二、修正依據:消防法第15條第2項。
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3條附表1修正草案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消防署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nfa.gov.tw)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內政部消防署
(二)
地址: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200號8樓
(三)
電話:02-81959316
(四)
傳真:02-89114276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李鴻源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由內政部及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會銜訂定發布,並經七次修正。因本辦法有關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之涵括範圍不足,且保留空地之規範有統一之必要,另為落實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安全管理,以符實際需求,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列公共危險物品種類、酒精及可燃性液體含量之定義、水溶性液體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附表一)
二、修正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統一保留空地之規範。(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
室內儲存場所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設置之防火門應為常時關閉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五、
修正儲存六類物品數量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之室內儲存場所,其地板或牆壁之防火時效,且出入口設置之防火門應為常時關閉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六、室內儲槽場所儲槽專用室出入口設置之防火門應為常時關閉式。(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七、
修正室外儲槽場所幫浦設備設置防火牆之防火時效及儲槽間距計算基準點。(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八、室外儲槽場所得免受周圍應設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規定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九、
室外儲槽儲存烷基鋁或烷基鋰者,應設置安全槽或同等以上效能之設施。(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十、
公告增列附表一所定公共危險物品項目,其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應依附表五所列項目進行改善。(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一)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附表一
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修正表格)
   

現行附表一
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現行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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