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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衛署健保字第1022660114號

主  旨:預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八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二、修正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條第二項。

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修正草案內容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署全球資訊網站「衛生法令查詢系統」(網址:http://dohlaw.doh.gov.tw/Chi/Default.asp)之「法規草案」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七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行政院衛生署健康保險小組

() 地址:10341台北市大同區塔城街363

() 電話:(02)85906371

() 傳真:(02)85906032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署  長 邱文達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有關自首次治療日起至三十日內,六次以內治療為療程之「簡單傷口換藥」,考量臨床作業實務,為保障民眾就醫安全及符合回歸醫療專業之前提,參考醫界意見,建議明訂為二日內,為與六次以內治療療程項目有所區隔,另立一款;原款次順移。第三項第一款有關以三十日內治療為療程者,其療程之起日,當為首次治療之日,為期明確,建議比照增列自首次治療日起之規範;癌症放射線治療以各醫院現況仍以同一療程方式提供,為較符合臨床作業實際情形,亦不致衍生病人及保險整體醫療支出,建議回復以三十日內治療為療程之同一療程項目;增列第四款規範,明定九歲(含)以下兒童之西醫復健,自首次治療日起至次月底前之六次以內治療為療程。參考各界意見,爰擬具本辦法第八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有關自首次治療日起至三十日內,六次以內治療為療程之「簡單傷口換藥」,考量臨床作業實務,為保障民眾就醫安全及符合回歸醫療專業之前提,參考各界意見,建議明訂為二日內,為與六次以內治療療程項目有所區隔,另立一款;原款次順移。

二、 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有關以三十日內治療為療程者,其療程之起日,當為首次治療之日,為期明確,建議比照第二款增列自首次治療日起之規範。(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 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有關前刪除之癌症放射線治療,以各醫院現況仍以同一療程方式提供,為較符合臨床作業實際情形,亦不致衍生病人及保險整體醫療支出,建議回復以三十日內治療為療程之同一療程項目。(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 原條文第三項第二款有關以三十日內治療為療程之西醫復健治療,考量目前醫療院所相關治療專業人力並不充裕,尤其對於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之兒童,多僅能提供一週一次之療程,加上家長或兒童尚有工作或上學因素,一週到院接受二次復健與訓練亦有困難,顯需較長療程期間,為符現階段早期療育之臨床實務需求,增列第四款規範,明定九歲(含)以下兒童之西醫復健,自首次治療日起至次月底前之六次以內治療為療程。(修正條文第八條)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八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提供門診、急診或住院之診療服務或補驗健保卡時,應於健保卡登錄就醫紀錄及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後發還。

前項診療服務屬同一療程者,應僅登錄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如為同一醫師併行其他診治,亦不得再重複登錄。

前項同一療程,指下列診療項目,於一定期間施行之連續治療療程:

一、 簡單傷口,二日內之換藥。

二、 自首次治療日起三十日內治療為療程者:洗腎、精神疾病社區復健治療、精神科心理治療、精神科活動治療、精神科職能治療、癌症放射線治療、高壓氧治療、減敏治療、居家照護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項目。

三、 自首次治療日起三十日內,六次以內治療為療程者:西醫復健治療、皮症照光治療、非化學治療藥物同一針劑之注射、同牙位治療性牙結石清除、同牙位牙體復形補牙、同牙位拔牙治療、術後拆線、尿失禁電刺激治療、骨盆肌肉生理回饋訓練、肺復原治療、中醫針灸、傷科及脫臼整復同一診斷需連續治療者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項目。

四、 自首次治療日起至次月底前,六次以內治療為療程者:九歲以下兒童之西醫復健治療。

自首次治療日起六十日內治療為療程者:牙醫同部位之根管治療。

同一療程最後治療日遇例假日者順延。

第八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提供門診、急診或住院之診療服務或補驗健保卡時,應於健保卡登錄就醫紀錄及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後發還。

前項診療服務屬同一療程者,應僅登錄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如為同一醫師併行其他診治,亦不得再重複登錄。

前項同一療程,指下列診療項目,於一定期間施行之連續治療療程:

一、 以三十日內治療為療程者:洗腎、精神疾病社區復健治療、精神科心理治療、精神科活動治療、精神科職能治療、高壓氧治療、減敏治療、居家照護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項目。

二、 自首次治療日起至三十日內,六次以內治療為療程者:西醫復健治療、皮症照光治療、簡單傷口換藥、非化學治療藥物同一針劑之注射、同牙位治療性牙結石清除、同牙位牙體復形補牙、同牙位拔牙治療、術後拆線、尿失禁電刺激治療、骨盆肌肉生理回饋訓練、肺復原治療、中醫針灸、傷科及脫臼整復同一診斷需連續治療者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項目。

三、 自首次治療日起六十日內治療為療程者:牙醫同部位之根管治療。

同一療程最後治療日遇例假日者順延。

一、 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二款有關自首次治療日起至三十日內,六次以內治療為療程之「簡單傷口換藥」,考量臨床作業實務,為保障民眾就醫安全及符合回歸醫療專業之前提,參考醫界意見,建議明訂為二日內,為與六次以內治療療程項目有所區隔,另立一款;原款次順移。

二、 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有關以三十日內治療為療程者,其療程之起日,當為首次治療之日,為期明確,建議比照增列自首次治療日起之規範。

三、 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有關前刪除之癌症放射線治療,以各醫院現況仍以同一療程方式提供,為較符合臨床作業實際情形,亦不致衍生病人及保險整體醫療支出,建議回復以三十日內治療為療程之同一療程項目。

四、 原條文第三項第二款有關以三十日內治療為療程之西醫復健治療,考量目前醫療院所相關治療專業人力並不充裕,尤其對於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之兒童,多僅能提供一週一次之療程,加上家長或兒童尚有工作或上學因素,一週到院接受二次復健與訓練亦有困難,顯需較長療程期間,為符現階段早期療育之臨床實務需求,建議增列第四款規範,明定九歲以下兒童之西醫復健,自首次治療日起至次月底前之六次以內治療為療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