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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者:
一、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
公差遇險。
三、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前條所定人員於非上班時間內執行職務或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其他緊急事故之行為,致受傷、殘廢、死亡者,視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差,指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第三款所稱辦公場所,指於辦公時間或指派工作之時間內,處理公務之場所。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所定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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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者:
一、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
公差遇險。
三、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前條所定人員於非上班時間內執行職務或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其他緊急事故之行為,致受傷、殘廢、死亡者,視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差,指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第三款所稱辦公場所,指於辦公時間或指派工作之時間內,處理公務之場所。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所定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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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係參照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三條所訂定,其第三項已將「直接因果關係」修正為「相當因果關係」,第四項自應比照修正。
二、
因果關係係民刑事責任構成要件之一,有關因果關係有無之認定,通說採取「相當因果關係」,本辦法自宜遵照採納之。至於學理上所謂「直接因果關係說」(Unmittelbarkeit
der Vermoegensverschiebung
),係指損害與受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言,僅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主張損益相抵時,認定財產損益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始引用此說論述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符合損益相抵之規定。本辦法係在規範政府發給慰問金之依據,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將「直接因果關係」著之於此,實屬錯置,特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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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發給慰問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辦法給與基準者,不再發給。但依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所發給安全金者,不在此限。
本辦法施行後,有關投保額外保險部分,準用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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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發給慰問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辦法給與基準者,不再發給。
本辦法施行後,有關投保額外保險部分,準用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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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現行作法,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除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慰問金外,尚得選擇依「警察及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設置管理要點」(以下簡稱警安基金)規定申請「濟助金」或依「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警民基金)規定申請「安全金」,前者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訂定發布,後者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訂定發布,二者基金來源同為行政院編列預算撥入及由社會各界人士捐贈,性質相同,因此,「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警民基金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設有抵充之規定,亦即如重複申請,僅能發給差額。至於本辦法所定之「慰問金」,其經費來源係由政府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本辦法第十二條),與「警安基金」、「警民基金」係政事型特種基金顯然有別,因此「警民基金」發給辦法第六條將警民基金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同性質濟助金」明定為「指因公執行勤務而得申請警察及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與其他有政府經費挹注成立之各類財團法人基金。」顯然有意不將本辦法所定慰問金包含在內,是本條允宜配合增訂但書規定,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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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因公受傷或殘廢,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未住院而治療第七次之日或確定成殘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轉為殘廢或殘廢程度加重、死亡或殉職者,按殘廢等級、死亡或殉職之發給基準補足慰問金。
前項一百八十日之期限,如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從其規定。但至遲不得逾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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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因公受傷或殘廢,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未住院而治療第七次之日或確定成殘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轉為殘廢或殘廢程度加重、死亡或殉職者,按殘廢等級、死亡或殉職之發給基準補足慰問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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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參考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
按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略以,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如殘廢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復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全殘廢第十四號標準須治療二年以上;全殘廢第十五號、半殘廢第三十三之一號、半殘廢第三十四號及部分殘廢第五十五號標準須治療至少一年或一年以上。茲因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部分標準所定治療期限超過一百八十日,致類此情形公務人員事實上不可能於一百八十日內成殘,爰增訂第二項,俾期彈性;又為避免治療期限過長,影響成殘或殘廢程度加重,與執行公務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困難,爰規定該期限至遲不得逾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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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慰問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
一、申請程序:
(一)
因公受傷者,應檢具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一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由服務機關、學校循行政程序函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但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申請受傷慰問金之人員及澎湖、金門、馬祖等離島地區警察人員,得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之診斷證明書
(二)
因公殘廢者,應檢具因公殘廢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殘廢等級證明書(含造成殘廢原因),由服務機關、學校連同所出具之因公殘廢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
(三)
因公死亡者,應由其遺族檢具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死亡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連同所出具之因公死亡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
(四)
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於治療七次以後,因傷勢加重,轉為殘廢、死亡或殉職,或因殘廢致程度加重、死亡或殉職,按殘廢等級、死亡或殉職申請補足慰問金者,應依前二目規定辦理。
(五)
第三條所定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時,服務機關、學校督察(訓導)單位應主動協助所屬人員或遺族,填具申請表,申請慰問金。
二、
核定權責: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殘廢後離職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請領慰問金之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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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慰問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
一、申請程序:
(一)
因公受傷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一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其屬澎湖、金門及馬祖等離島地區警察人員,得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之診斷證明書,由服務機關、學校循行政程序函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
(二)
因公殘廢者,應於確定殘廢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因公殘廢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殘廢等級證明書(含造成殘廢原因),由服務機關、學校連同所出具之因公殘廢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
(三)
因公死亡者,應由其遺族於第三條所定人員確定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死亡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連同所出具之因公死亡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
(四)
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於治療七次以後,因傷勢加重,轉為殘廢、死亡或殉職,或因殘廢致程度加重、死亡或殉職,按殘廢等級、死亡或殉職申請補足慰問金者,應於加重結果確定或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前二目規定辦理。
(五)
第三條所定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時,服務機關、學校督察(訓導)單位應主動協助所屬人員或遺族,填具申請表,申請慰問金。
二、
核定權責: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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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參考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
經考量現行條文所稱「三個月」之申請期限,屬作業之訓示規定,目的在督促機關及時辦理慰問金發放,以慰問因公傷殘及死亡之人員及遺族;復考量公務人員受傷、殘廢或死亡後,可能仍於治療、復健期間,或遺族仍忙於處理後事,故三個月之申請期限不盡合理;又因授權訂定本辦法之法源並無規定請領慰問金之期限,是請領慰問金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五年時效,爰刪除第一項「三個月」申請期限之規定,並配合增訂第三項。
三、
按現行規定,除澎湖、金門及馬祖等離島地區外,一般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申請受傷慰問金。茲考量一般申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受傷慰問金之公教員工,其傷勢往往較為輕微;若強制規定是類人員應至評鑑合格之醫院看診,始能申請慰問金,對於習慣於診所就醫,或偏遠地區,不便於大醫院就診,或情況危急需就近診療者,極為不便,引起許多抱怨。為發揮政府及時慰問公教員工之美意,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後段之但書,增列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申請受傷慰問金之人員,亦得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受傷慰問金。
四、
為使因公傷殘慰問金之發給更臻合理,對於因公傷殘後離職之人員,如其於任現職時已符合發給因公受傷慰問金之要件,且業依規定之時程提出申請,縱其於申請當時已不具現職人員身分,在未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前,仍得發給其原職依規定得領取之因公受傷慰問金,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並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局給字第○九九○○○六○一號函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其仍得依規定請領慰問金。
※相關規定:
一、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
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
二、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局給字第○九九○○○六○一號函:
查法務部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法律字○九八○○四七三九三號書函略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一條及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時為現職人員並符合法定要件,即具有依本辦法請領受傷慰問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五年時效),縱事後因退休等成為非現職人員,在未逾請求權時效前,其請求權仍然存在,觀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提起救濟」即可明瞭。是以,本案當事人如於任現職時已符合本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發給因公受傷慰問金之要件,且業依第八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申請,縱其於申請當時已不具現職人員身分,在未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前,仍得發給其原職依規定得領取之因公受傷慰問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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