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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船員服務規則」第二條、第五條、第七十九條及「船員訓練專業機構管理規則」第七條附件一。
附修正「船員服務規則」第二條、第五條、第七十九條及「船員訓練專業機構管理規則」第七條附件一
部 長 葉匡時
船員服務規則第二條、第五條、第七十九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員:指船長及海員。
二、甲級船員:指持有主管機關核發適任證書之航行員、輪機員、船舶電信人員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船員。
三、乙級船員:指除甲級船員外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船員。
四、實習生:指上船實習甲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五、實習經歷:指實習生及經航政機關核准上船進行教學訓練之學生,依船上訓練紀錄簿所定項目,接受訓練並經簽署之海勤資歷。
六、見習生:指上船見習乙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七、當值航行員:指在駕駛臺擔任航行、錨泊或在港當值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八、當值輪機員:指擔任輪機當值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九、國外擅自離船船員:指船員在國外無故棄職離船或逾假不返者。
第 五 條 實習生之資格規定如下:
一、航海實習生
(一)
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航海或相關系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航海或相當系科學生。
(二)
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航海或相當科畢業者。
(三)
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一、二等船副養成訓練班結業者。
二、輪機實習生
(一)
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輪機或相關系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輪機或相當系科學生。
(二)
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輪機或相當科畢業者。
(三)
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一、二等管輪養成訓練班結業者。
前項實習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應於受僱前依職務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船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書,其屬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航海、輪機或相當系科學生,並應領有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課程學分證明文件。
第七十九條 乙級船員依下列規定取得當值資格:
一、艙面部門:水手或其他艙面部門之海員,須具備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二個月之海勤資歷,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助理級航行當值適任證書。
二、輪機部門:副機匠或其他輪機部門之海員,須具備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二個月之海勤資歷,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助理級輪機當值適任證書。
船員訓練專業機構管理規則修正第七條附件一
附件一
船員專業訓練之參訓及領證資格
   
船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書重新生效訓練之參訓及領證資格
 
船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書換證複習訓練之參訓及領證資格

船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書換證補差訓練之參訓及領證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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