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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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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通傳資技字第10243018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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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第三條之一。
附修正「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第三條之一
主任委員 石世豪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第三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三條之一
經營者依相關業務管理規則規定,報請本會核准終止其業務者,該業務使用中之電信號碼得為以下之移轉使用:
一、移轉至其他籌設者或經營者之同類業務使用。
二、移轉至自己所營或籌設之其他同類業務使用。
前項同類業務係指行政院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之固定通信網路業務之業務項目或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之業務項目。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移轉使用,受移轉業務之籌設者或經營者應於第一項經營者報請本會終止其業務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電信號碼移轉使用:
一、電信號碼移轉計畫(含移轉時間、電信號碼類別、號碼明細及數量、網路架構接續圖、系統容量建設資料及使用情形)。
二、經營者及受移轉者所簽訂之電信號碼移轉協議書。
三、其他應檢具之資料。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轉使用,經營者應於其依第一項報請本會終止其業務時,同時檢具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文件,向本會申請。
非經本會核准,不得使用受移轉之電信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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