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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2614
通傳通訊字第10241020380

主  旨:預告修正「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

三、「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ncc.gov.tw),「民眾服務」選項下「公告訊息」之「法規草案預告」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訊營管處。

()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506樓。

() 電話:(02)2343-3631

() 傳真:(02)2343-3600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石世豪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開放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之目的,乃為減少有線網路之重複投資與建設,促使公用事業已設置有線傳輸網路能充分利用,達成固定通信業務開放之目標。近年來,金門、馬祖離島地區及臺東成功、關山地區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自建混合光纖同軸(HFC)網路提昇網路品質,該技術可具雙向傳輸功能並能傳輸電信訊號,開放其線路之出租利用,將可促進當地固網服務之競爭。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以單一國際海纜電路(含國際海纜登陸站)及單一內陸介接站提供海纜電路出租服務,係以單點機房提供介接服務具有高度風險性,又不同經營者設置內陸介接點有群聚現象,突顯內陸介接站之設置有異地備援之必要。茲擬具修正「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 條文中之「民國」修正為「中華民國」,以符法制用語。(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三及第三十四條)

二、 修正得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之公用事業對象,增列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 明定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設置之內陸介接站應具備異地備援機制,以降低國際海纜通訊電路中斷風險。(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四、 配合非市場主導者資費方案實施程序再簡化,修正固定通信業務申請人申請特許執照時應檢具之文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三條之五)

五、 經營者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其營業規章應訂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接觸不當內容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六十條之一)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八條 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者:

()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二百十億元。

()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億二千萬元。

二、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

()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十四億元。

() 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十三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 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十億五千萬元。

() 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十億五千萬元。

()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億二千萬元。

三、 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

()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十四億元。

() 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十八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 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 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三億二千萬元。

四、 前款第五目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自一零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者:新臺幣三億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應依下列方式籌集前項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一、 於申請前以申請人名義在國內銀行開立資本額專戶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金額,並於申請時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二、 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在前款資本額專戶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金額,並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三、 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應實收第一項所定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並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證明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存儲金額,得以新臺幣、等值外幣或其組合計算之;其以外幣存儲者,以存款日之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人於向主管機關陳報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後,經申請人之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議決議,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用,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案件未獲核可時,申請人得於主管機關不予核可之處分送達後自行處理。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或有線廣播電視業務,如該業務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第八條 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者:

()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二百十億元。

()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億二千萬元。

二、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

()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十四億元。

() 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十三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 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十億五千萬元。

() 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十億五千萬元。

()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億二千萬元。

三、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

()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十四億元。

() 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十八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 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 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三億二千萬元。

四、 前款第五目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自民國一零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者:新臺幣三億元。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應依下列方式籌集前項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一、 於申請前以申請人名義在國內銀行開立資本額專戶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金額,並於申請時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二、 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在前款資本額專戶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金額,並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三、 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應實收第一項所定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並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證明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存儲金額,得以新臺幣、等值外幣或其組合計算之;其以外幣存儲者,以存款日之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人於向主管機關陳報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後,經申請人之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議決議,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用,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案件未獲核可時,申請人得於主管機關不予核可之處分送達後自行處理。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或有線廣播電視業務,如該業務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一、 配合法制用語,將「民國」修正為「中華民國」;同項次時,無贅述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 其餘未修正。

第十二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

一、 已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且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用事業。

二、 取得公用事業授權使用其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所稱公用事業係指下列事業:

一、 電力事業。

二、 大眾運輸業。

三、 石油業。

四、 自來水事業。

五、 天然氣事業。

六、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七、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公用事業者。

申請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已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實際佈設線路明細、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傳輸設備及網路架構圖。但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公用事業出租之網路傳輸機線設備無專用電信之使用部分時,得免提出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

前項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涉及專用電信之變更者,應依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二項第七款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所出租之電路,以有線傳輸中繼電路實體分割或光波長出租為限。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出租之傳輸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

以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其出租範圍以其合法使用之有線傳輸網路為限;違反者,由主管機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

一、 已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且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用事業。

二、 取得公用事業授權使用其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所稱公用事業係指下列事業:

一、 電力事業。

二、 大眾運輸業。

三、 石油業。

四、 自來水事業。

五、 天然氣事業。

六、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公用事業者。

申請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已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實際佈設線路明細、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傳輸設備及網路架構圖。但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公用事業出租之網路傳輸機線設備無專用電信之使用部分時,得免提出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

前項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涉及專用電信之變更者,應依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出租之傳輸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

以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其出租範圍以其合法使用之有線傳輸網路為限;違反者,由主管機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罰。

一、 本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一定資格者,得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其立法目的係為促進既有管線之充分利用。而第二項第六款所稱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係指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並未包含「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惟目前金門、馬祖離島地區及臺東成功、關山地區尚未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提供收視服務,而仍由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提供民眾收視節目,且該等地區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因受限於經營區環境及人口數等因素,無法達到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最低資本額及經濟規模,致無從依本條規定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惟近年來,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自建混合光纖同軸(HFC)網路提昇網路品質,該技術可具雙向傳輸功能並能傳輸電信訊號,考量其線路之出租利用,可促進當地固網服務之競爭,爰增訂第二項第七款,將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納為得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之公用事業。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七款移列為第八款。

二、 為使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訂戶終端信號品質不受影響,增訂第五項限定中繼電路實體分割出租之規定,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有關有線傳輸中繼電路之定義,參照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通信網路技術審驗規範3.2.2規定,係指中繼站間之幹線電路及中繼站至末端點之支線電路;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中繼站係指光纖收容設備所在之分配中心。

三、 現行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依序移列為第六項及第七項。

四、 其餘未修正。

第十二條之一 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取得國際海纜系統擁有者或管理者同意得連接及使用其國際海纜系統之授權證明文件。

前項國際海纜系統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後完成建設者為限。

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建設登陸我國之國際海纜電路及國際海纜登陸站,其登陸路線之劃定許可應依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鋪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路線劃定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設置之內陸介接站應具備異地備援機制除設置於國際海纜登陸站同一處所者外,對應每一國際海纜登陸站以設置一站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選擇適當地點設置第二內陸介接站備援。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連接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之內陸傳輸鏈路,得自行建設或向綜合網路業務或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租用。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不得利用內陸傳輸鏈路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以外之業務。

第十二條之一 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取得國際海纜系統擁有者或管理者同意得連接及使用其國際海纜系統之授權證明文件。

前項國際海纜系統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後完成建設者為限。

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建設登陸我國之國際海纜電路及國際海纜登陸站,其登陸路線之劃定許可應依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鋪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路線劃定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設置之內陸介接站,除設置於國際海纜登陸站同一處所者外,對應每一國際海纜登陸站以設置一站為限。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連接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之內陸傳輸鏈路,得自行建設或向綜合網路業務或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租用。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不得利用內陸傳輸鏈路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以外之業務。

一、 第二項配合法制用語,將「民國」修正為「中華民國」。

二、 考量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以單一國際海纜電路(含國際海纜登陸站)及單一內陸介接站提供海纜電路出租服務,係以單點機房提供介接服務具有高度風險性,爰修正第四項,明定設置內陸介接站必須異地備援,降低國際海纜通訊電路中斷風險,如經主管機關核准,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得選擇與第一內陸介接站不同縣市或台灣電力公司不同電力迴路系統之地點設置第二內陸介接站作為異地備援。

三、 其餘未修正。

第十五條 申請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除依第十二條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由主管機關逕行發給籌設同意書外,綜合網路業務申請案件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資本額專戶金額,及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未依規定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資本額專戶金額及繳交履行保證金,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可。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路業務之申請案件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路業務申請人未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可。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應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不適用第一項後段有關繳交履行保證金及發給籌設同意書之規定。

第十五條 申請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除依第十二條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由主管機關逕行發給籌設同意書外,綜合網路業務申請案件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資本額專戶金額,及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未依規定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資本額專戶金額及繳交履行保證金,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可。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路業務之申請案件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路業務申請人未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可。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應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不適用第一項後段有關繳交履行保證金及發給籌設同意書之規定。

一、 配合法制用語,將「民國」修正為「中華民國」。

二、 其餘未修正。

第十七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案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金額,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

()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二十一億元。

()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千二百萬元。

二、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

()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四千萬元。

() 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億三千萬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 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一億五百萬元。

() 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一億五百萬元。

()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千二百萬元。

三、 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

()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億四千萬元。

() 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億八千萬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 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 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三千二百萬元。

四、 前款第五目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自一零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者:新臺幣三千萬元。

第十七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案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金額,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

()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二十一億元。

()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千二百萬元。

二、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

()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四千萬元。

() 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億三千萬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 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一億五百萬元。

() 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一億五百萬元。

()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千二百萬元。

三、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

()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億四千萬元。

() 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億八千萬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 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 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三千二百萬元。

四、 前款第五目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自民國一零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者:新臺幣三千萬元。

一、 配合法制用語,將「民國」修正為「中華民國」;同項次時,無贅述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 其餘未修正。

第十九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如下:

一、 綜合網路業務:七年。

二、 市內網路業務:四年。

三、 長途網路業務:四年。

四、 國際網路業務:四年。

五、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二年。

六、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四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其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五年,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申請人無法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十九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如下:

一、 綜合網路業務:七年。

二、 市內網路業務:四年。

三、 長途網路業務:四年。

四、 國際網路業務:四年。

五、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二年。

六、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四年。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其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五年,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申請人無法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一、 配合法制用語,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民國」修正為「中華民國」。

二、 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業務申請須知規定之文件及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網路建設許可證。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如下:

一、 綜合網路業務:六年。

二、 市內網路業務:三年。

三、 長途網路業務:三年。

四、 國際網路業務:三年。

五、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三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四年,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其涉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申請人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完成建設後,向主管機關申請通信網路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未依規定請領網路建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有建設微波鏈路或固定無線接取設備之需要者,得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二十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業務申請須知規定之文件及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網路建設許可證。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如下:

一、 綜合網路業務:六年。

二、 市內網路業務:三年。

三、 長途網路業務:三年。

四、 國際網路業務:三年。

五、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三年。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四年,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其涉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申請人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未依規定請領網路建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有建設微波鏈路或固定無線接取設備之需要者,得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配合法制用語,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民國」修正為「中華民國」。

二、 申請人之通信網路設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建設,經主管機關技術審驗合格,始得使用,爰修正第五項,以資明確。

三、 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市內網路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依其申請時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至少一百萬門號。

二、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至少四十萬門號。

三、 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至少三十萬門號。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戶端接線箱。

第一項申請人事業計畫書所定建設計畫規劃建設之固定無線方式用戶迴路超過二十萬門號者,其計入系統容量以二十萬門號計算之。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第二十二條 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市內網路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依其申請時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至少一百萬門號。

二、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至少四十萬門號。

三、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至少三十萬門號。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戶端接線箱。

第一項申請人事業計畫書所定建設計畫規劃建設之固定無線方式用戶迴路超過二十萬門號者,其計入系統容量以二十萬門號計算之。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一、 配合法制用語,將「民國」修正為「中華民國」;同項次時,無贅述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 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之一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市內網路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依其申請時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至少四十萬門號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二、 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至少三十萬門號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戶端接線箱。

經營二營業區域以上市內網路業務之申請人或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將交換機集中設置於單一營業區域或自行建設跨區域市內網路間之銜接電路。但不得經營長途網路業務。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光纖、銅纜、微波鏈路或衛星鏈路時,其建設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依第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得以其既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用戶迴路認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應自行建設設備並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

第二十二條之一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市內網路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依其申請時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至少四十萬門號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二、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至少三十萬門號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戶端接線箱。

經營二營業區域以上市內網路業務之申請人或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將交換機集中設置於單一營業區域或自行建設跨區域市內網路間之銜接電路。但不得經營長途網路業務。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光纖、銅纜、微波鏈路或衛星鏈路時,其建設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依第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得以其既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用戶迴路認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應自行建設設備。並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

一、 配合法制用語,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民國」修正為「中華民國」;同項次時,無贅述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 修正第六項之標點符號。

三、 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第二項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 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 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 固定通信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 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 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應完成建置後始得申請特許執照之門號數,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十五萬門號。

二、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六萬門號。

三、 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四萬五千門號。

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第二十三條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第二項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 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 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 固定通信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 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 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應完成建置後始得申請特許執照之門號數,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十五萬門號。

二、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六萬門號。

三、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四萬五千門號。

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配合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修正發布,放寬對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監理機制,將非市場主導者資費方案實施程序再簡化免備查,及應維持資費資訊揭露之義務,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並增訂第四項。

二、 配合法制用語,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民國」修正為「中華民國」;同項次時,無贅述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 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之一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應於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內,就其出租部分之網路於技術上自其既有傳輸網路中分割完竣。其出租部分之網路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 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 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 市內、國內長途電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 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 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第二十三條之一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應於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內,就其出租部分之網路於技術上自其既有傳輸網路中分割完竣。其出租部分之網路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 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 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 市內、國內長途電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 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 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配合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修正發布,放寬對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監理機制,將非市場主導者資費方案實施程序再簡化免備查,及應維持資費資訊揭露之義務,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並增訂第三項。

二、 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之二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完成建設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登陸我國之國際海纜電路及海纜登陸站,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 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 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 國際海纜電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 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 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第二十三條之二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完成建設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登陸我國之國際海纜電路及海纜登陸站,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 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 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 國際海纜電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 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 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配合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修正發布,放寬對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監理機制,將非市場主導者資費方案實施程序再簡化免備查,及應維持資費資訊揭露之義務,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並增訂第三項。

二、 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之三 市內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第二項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 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 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 市內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 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 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應完成建置後始得申請特許執照之門號數,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六萬門號。

二、 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四萬五千門號。

第一項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第二十三條之三 市內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第二項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 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 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 市內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 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 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應完成建置後始得申請特許執照之門號數,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六萬門號。

二、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四萬五千門號。

第一項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配合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修正發布,放寬對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監理機制,將非市場主導者資費方案實施程序再簡化免備查,及應維持資費資訊揭露之義務,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並增訂第四項。

二、 配合法制用語,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民國」修正為「中華民國」;同項次時,無贅述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 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之四 長途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建設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光纖骨幹網路,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 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 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 長途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 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 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第二十三條之四 長途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建設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光纖骨幹網路,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 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 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 長途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 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 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配合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修正發布,放寬對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監理機制,將非市場主導者資費方案實施程序再簡化免備查,及應維持資費資訊揭露之義務,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並增訂第三項。

二、 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之五 國際網路業務申請人應取得國際海纜連外全電路頻寬至少應為每秒五十億位元,且完成建設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國際連外設施,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 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 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 國際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 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 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第二十三條之五 國際網路業務申請人應取得國際海纜連外全電路頻寬至少應為每秒五十億位元,且完成建設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國際連外設施,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 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 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 國際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 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 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配合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修正發布,放寬對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監理機制,將非市場主導者資費方案實施程序再簡化免備查,及應維持資費資訊揭露之義務,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並增訂第三項。

二、 其餘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足以保障其處理用戶通信之秘密。

二、 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 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 通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 通信設備與用戶設置之電信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六、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及市內網路語音交換設備應提供受信用戶國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功能。

七、 國際網路語音交換設備應具備阻斷特定國際來話之功能。

前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五款之責任分界點,依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第十五條之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功能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具備。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足以保障其處理用戶通信之秘密。

二、 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 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 通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 通信設備與用戶設置之電信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六、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及市內網路語音交換設備應提供受信用戶國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功能。

七、 國際網路語音交換設備應具備阻斷特定國際來話之功能。

前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五款之責任分界點,依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第十五條之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功能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具備。

一、 配合法制用語,將現行條文第四項「民國」修正為「中華民國」。

二、 其餘未修正。

第六十條之一 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其營業規章應載明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下列事項:

一、 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許可或執照者為限。

二、 符合公平原則、無差別處理之出租平臺上下架規範。

三、 不干預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之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

四、 確保內容服務提供者之銷售方式,得讓用戶自行選購單一或不同組合之內容服務。

五、 提供公平規劃之電子選單表,並保留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經營規劃之空間。

六、 電子選單表能詳列全部內容服務名稱、提供者名稱、內容摘要及提供者所訂費率等選購時所需資訊,供用戶自行選購,並於首頁提供選購操作指引。

七、 防護兒童及少年接取不當內容之自律措施。

公開用戶機上盒規格,用戶機上盒得由經營者供租、內容服務提供者供租或用戶自備。

提供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頻道介接及其節目內容儲存設備。

於技術可行時,開放其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經營者及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用戶,接取內容服務提供者提供之內容服務。

第六十條之一 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其營業規章應載明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下列事項:

一、 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許可或執照者為限。

二、 符合公平原則、無差別處理之出租平臺上下架規範。

三、 不干預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之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

四、 確保內容服務提供者之銷售方式,得讓用戶自行選購單一或不同組合之內容服務。

五、 提供公平規劃之電子選單表,並保留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經營規劃之空間。

六、 電子選單表能詳列全部內容服務名稱、提供者名稱、內容摘要及提供者所訂費率等選購時所需資訊,供用戶自行選購,並於首頁提供選購操作指引。

七、 公開用戶機上盒規格,用戶機上盒得由經營者供租、內容服務提供者供租或用戶自備。

八、 提供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頻道介接及其節目內容儲存設備。

九、 於技術可行時,開放其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經營者及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用戶,接取內容服務提供者提供之內容服務。

一、 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七款為保護兒童及少年避免其接觸不當內容,經營者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應訂自律措施,包括:

() 平臺業者於提供視聽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時,應告知家長有兒少不當內容防護或過濾機制可選擇使用。

() 平臺業者應要求內容服務提供者對所提供之內容自行分級,對於限制級等兒童或少年不宜等內容,平臺業者應提供阻絶兒少觀覽之措施,如鎖碼、分級、明顯標示、年齡認證或過濾軟體等

() 平臺業者對於內容服務提供者提供兒少不宜之內容,應建立警示機制;如發現不當內容並應立即移除;同一內容服務提供者違反規定若超過一定次數以上,應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使用。」停止其服務或停權處分

二、 現行條文第七款至第九款依序移列為第八款至第十款。

三、 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