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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修正「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組成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草案及「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與追回款項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財政部、內政部。
二、修正依據:「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與第三項。
三、「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組成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修正草案及「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與追回款項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如附件。本案另登載於本部國庫署網站(網址:http://www.nta.gov.tw),「最新消息」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翌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機關:財政部國庫署。
(二)
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2號3樓。
(三)
電話:02-23228000轉7544。
(四)
傳真:02-23582810。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張盛和
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組成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組成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施行後,其間曾於九十二年、九十六年及一百零一年辦理三次修正作業。
鑒於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地方政府之方式,業配合一百零二年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與追回款項保管及運用辦法之修正,於該辦法第五條之一另為規範,爰本辦法第三條有關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方式規定,須配合予以刪除。另配合行政院主計總處組織法施行,本辦法相關條文須配合檢討修正。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刪除現行公益彩券盈餘分配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行政院主計總處組織法施行,修正本辦法中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配合公益彩券盈餘分配調整方案之實施,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條)
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組成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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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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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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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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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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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公益彩券盈餘之分配,應以百分之四十五供國民年金、百分之五供全民健康保險準備、百分之五十供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社會福利支出之用,惟不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
前項分配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盈餘,應先提撥其中之百分之十五,平均分配予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其餘百分之八十五,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數比例及公益彩券銷售金額比例各占百分之五十權數分配之。
國民年金開辦前,第一項應供國民年金用之盈餘,得用於支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規定擴大發放範圍所增加之經費。但支應金額不得超過公益彩券盈餘之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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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本辦法主要係規範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之組成及任務型態(如盈餘審議、監督及考核等),至於盈餘分配方式之決定,則非屬該委員會職掌範圍。為符體例,本條爰予刪除,並於「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與追回款項保管及運用辦法」另行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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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財政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擔任:
一、
中央政府代表四人至六人:包括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衛生署代表各一人;其餘由財政部視業務需要,洽請中央政府其他相關機關指派之。
二、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代表五人。
三、
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福利團體代表十一人至十三人。
前項第二款人員,由財政部洽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指派之,聘期為一年;第三款人員,由財政部遴聘,聘期為二年。
第一項規定之政府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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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財政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擔任:
一、
中央政府代表四人至六人:包括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衛生署代表各一人;其餘由財政部視業務需要,洽請中央政府其他相關機關指派之。
二、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代表五人。
三、
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福利團體代表十一人至十三人。
前項第二款人員,由財政部洽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指派之,聘期為一年;第三款人員,由財政部遴聘,聘期為二年。
第一項規定之政府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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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行政院主計處之名稱修正為行政院主計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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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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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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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公益彩券盈餘分配調整方案之實施,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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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與追回款項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與追回款項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由財政部會銜內政部訂定發布施行後,曾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修正第四條,明定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運用公益彩券盈餘辦理社會福利支出項目之認定範圍及爭議處理方式。
茲考量部分地方政府獲配之公益彩券盈餘,仍存有累積待運用數偏高及執行率偏低情形,爰有再行檢討之需要,財政部並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及四月八日邀集內政部、地方政府等相關機關,召開二次會議,研商確定盈餘分配之調整方案,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運動彩券業務業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改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為教育部體育署)擔任主管機關,爰予刪除「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等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增訂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方式。(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
三、
修正有關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項目及內涵。(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
修正盈餘追回款項之運用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五、
配合公益彩券盈餘分配調整方案之實施,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與追回款項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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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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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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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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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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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公益彩券或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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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運動彩券業務業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改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為教育部體育署)擔任主管機關,爰予刪除「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等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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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一 公益彩券盈餘之分配,應以百分之四十五供國民年金、百分之五供全民健康保險準備、百分之五十供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社會福利支出之用,惟不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
前項分配予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盈餘,採下列方式進行分配:
一、先行撥付:
(一)
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當年度預算編列合計數,於二月至十一月份,按月平均撥付;其中百分之十五平均分配;百分之二十五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銷售比重分配;其餘百分之六十,以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該二項指標以前二年度支用於設算現金給付以外之其他項目支出金額為分配基準)、兒童、少年、老年等三類人口數,及特殊境遇家庭戶數等六項社福指標各按百分之十權數進行分配。
(二)
如發行機構按月結算之盈餘高於當月先行撥付數時,其結餘數應存入公益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保管;如結算盈餘低於先行撥付數時,應由前開專戶結餘數調節撥付之,如無結餘數或累計結餘不足撥付時,則按當月實際可分配盈餘進行撥付。
(三)
二月至十一月份累計先行撥付數如未足額撥付時,應以十二月份及次年度一月份結算盈餘依序填補之;如仍有不足且當年度發行機構結算之財務盈餘未達其保證盈餘之八成時,應按保證盈餘八成或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當年度預算編列合計數其較低者,於次年度一月份調整撥付之。
二、另為撥付:
(一)
按前款方式進行盈餘撥付後,如仍有賸餘,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份或次年度一月份,依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成績為分配依據,並以每五分作為分配級距,考核成績在九十五分以上者,撥付六千萬元;九十分至未滿九十五分者,撥付五千萬元;八十五分至未滿九十分者,撥付四千萬元;八十分至未滿八十五分者,撥付二千五百萬元;未滿八十分者,撥付一千萬元。如不足撥付時,應按各分配級距,等比例調降之。
(二)
當年度結算盈餘於辦理「先行撥付」及「另為撥付」後,如仍有賸餘,再依先行撥付之分配指標權重於次年度一月份進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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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組成辦法」第三條業予刪除公益彩券盈餘分配規定,相關作業方式另依財政部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及四月八日邀集內政部、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等相關機關,研商確定之盈餘分配調整方案(以下簡稱本調整方案)定之。
三、
另基於現行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方式,係依各月發行機構實際結算盈餘進行分配;至於本調整方案之「先行撥付」數,則係依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年度預算編列合計數設算各月分配額度,惟前開預算編列數係依前一會計年度六月份(銷售淡季)實際獲配盈餘之百分之九十為基數估算編製,故依預算編列數設算之各月分配額度,多較實際結算數為低,其累積之結餘數將作為「另為撥付」用途分配,致產生年底同時辦理「先行撥付」及「另為撥付」分配,形成盈餘分配集中於年底分配情形,故為避免上開情形,爰規劃「先行撥付」部分,於二月至十一月份(分配一月至十月份盈餘),先行按月平均撥付;至於「另為撥付」部分,則統一於當年度十二月份或次年度一月份辦理分配。
四、
承上所述,發行機構每月結算之盈餘與各月「先行撥付數」未必一致,爰於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明定上開差異數之會計處理方式;另於同款第三目明定二月至十一月份累計先行撥付數如未足額撥付時之處理方式。
五、
至於辦理「先行撥付」後,如仍有賸餘,另於第二項第二款訂定「另為撥付」之盈餘分配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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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指下列各款:
一、
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
二、
農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三、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四、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五、
以中央定額設算之一般性社會福利補助款指定辦理施政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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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指下列各款:
一、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二、
農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三、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四、
以中央定額設算社會福利補助款全數支應之社會福利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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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一○一○一○二八八七A號令修正發布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所稱基本財政支出項目,包含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相關規定,應由各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市)政府負擔之社會保險及社會福利費用。爰本條有關不得抵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事項,亦須配合修正。
二、
另原第四款「以中央定額設算社會福利補助款全數支應之社會福利項目」等文字,配合修正並移列為第五款「以中央定額設算之一般性社會福利補助款指定辦理施政項目」,相關說明如下:
(一)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主預補字第一○一○○二○九二九號函略以,中央除就各地方政府基本財政收支差短部分予以補助外,每年度亦按身心障礙、低收入戶等法定社會福利現金給付發放情形與兒少、老人及婦女等各類人口數指標,設算定額社會福利補助經費。前開補助屬地方財政補助性質,各地方政府實際執行時如有不足,仍應由其自籌財源支應。爰目前該總處之定額社會福利補助款無「全數支應」之項目。
(二)
另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略以,中央定額設算之補助經費,得視實際需要,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應優先辦理之施政項目及內容。爰針對行政院主計總處就「兒童少年保護三級預防措施、弱勢兒少緊急生活扶助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服務」等「指定辦理施政項目」,各地方政府應優先編足該總處已匡列之指定辦理補助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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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主辦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決議追回已獲配公益彩券盈餘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各該受配機關將應追回款項於指定期限內撥入指定帳戶。
前項追回款項,應納入公益彩券盈餘,依第三條之一所訂盈餘分配方式進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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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主辦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決議追回已獲配公益彩券盈餘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各該受配機關將應追回款項於指定期限內撥入指定帳戶。
前項追回款項,主管機關應於專戶儲存,非依主辦機關之決議,不得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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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第二項有關盈餘追回款項之運用,目前係規範於專戶儲存,非依主辦機關之決議,不得運用。為資明確,爰配合本辦法第三條之一增訂條文,明定「前項追回款項,應納入公益彩券盈餘,依本辦法第三條之一所訂盈餘分配方式進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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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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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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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公益彩券盈餘分配調整方案之實施,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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