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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交航字第10250084171號

修正「船員服務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船員服務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葉匡時

 

船員服務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十六條           大副應於航泊時當值及秉承船長之命,負全船行政責任,督率艙面部門、事務部門各級海員執行工作,其職責如下:

一、考核艙面部門、事務部門各級海員之工作與行為。

二、查核各項物料及艙面設備屬具供應保養情形,並負責請領及監督使用。

三、指導求生、滅火及其他各種演習,並負責有關設備之維護。

四、記錄並保管航海日誌、設備目錄、屬具目錄、裝卸貨物有關文件及其他應由大副保管紀錄之文書。

五、船舶進出港及錨泊時,應於船首或指定部位值勤,遵照船長命令,指揮海員執行其職務。

六、船舶到港後,負責處理船上對外公務,並負責督導裝卸作業。危險品或特種貨物裝卸時,應親自指揮,注意安全法令之規定。

七、船舶出航前,應查點各級海員,並會同各部門主管查察有無私載旅客或貨物。

八、注意維護及定期檢查起居艙室衛生環境,並作成紀錄;負責船員或旅客傷病之處置。

九、船舶接受各項檢查時,率同有關人員準備各項文書並按規定辦理。

十、安排船體及艙面設備之檢修、維護及保養,督導艙面部門及事務部門之清潔並分派海員工作。

十一、經常性檢查下列事項,並作成紀錄:

 () 食品與飲用水之供應。

 () 用於儲存、處理食物及飲用水之場所與設備。

 () 用於準備、供應餐食之廚房或其他有關設備。

十二、訓練、指揮及考核航海實習生。

十三、其他依國際公約、法規、雇用人規定應由大副負責及船長交辦之事項。

                                 大副交卸本職時,應將本船作業狀況及航行慣性詳告繼任者,經管文書、圖冊及公物應按冊點交,並會同簽報船長。

第八十一條之一         事務部門之餐勤長、大廚、二廚、廚工應年滿十八歲以上,參加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之餐勤人員基本知能訓練,並經結訓合格,領有證明文件,始得上船服務。

                                       前項訓練由主管機關核准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其訓練計畫、課程由船員訓練機構依海事勞工公約要求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

第八十三條之二        雇用人應為受其僱用船員服務之船舶,建立職業安全、健康保護及防止事故管理制度或計畫。

                                       前項制度或計畫應明定下列事項:

一、職業安全及健康管理之風險評估與船員培訓或指導。

二、採取合理預防措施及不安全狀況之檢查、報告、糾正。

三、指導船員履行職業安全及健康管理之具體責任。

四、成立船舶安全委員會。但船員人數未滿五人者,得免之。

五、其他職業安全及健康管理事項。

第八十三條之三         從事二○○六年海事勞工公約船舶檢查之人員,應具備上開公約檢查知識及技能,並取得符合公約檢查員資格之證書。

                                        前項檢查事項如下:

一、最低年齡。

二、體檢證書。

三、船員適任資格。

四、船員僱傭契約或就業協議。

五、船員招募及就業服務機構。

六、船員工作或休息時間。

七、船員配置水準。

八、船上起居艙室。

九、船上娛樂設施。

十、食品及膳食服務。

十一、健康、安全及防止事故。

十二、船上醫療。

十三、船上投訴程序。

十四、待遇支付。

                                        第一項之檢查員訓練及發證作業,主管機關得委任航政機關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第九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六條、第八十一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二及第八十三條之三,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