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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告 中華民國10272
交航字第10250090431

主  旨:預告修正「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交通部。

二、 修正依據:船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三、 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登載於本部網站,網址為http://www.motc.gov.tw,點選該網站項下之公務瀏覽/公告事項。

四、 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公告刊登之次日起七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交通部航政司

() 地址:臺北市仁愛路150

() 電話:02-23492348

() 傳真:02-23811550

()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部  長 葉匡時

 

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修正草案總說明

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依船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訂定發布,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為符合法規名稱不使用標點符號之法制慣例,將法規名稱修正為「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另為因應二○○六年海事勞工公約(簡稱MLC 2006公約)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生效施行,並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生效之基本工資調漲百分之一點四十二規定,爰擬具本標準修正草案。本次計修正五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依據法制慣例修正相關用詞。(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

二、 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之調漲,修正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最低月薪資表附表內容及其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 增訂規範雇用人應依受僱船員意願,提供受僱船員收入轉撥予其特定人之匯寄服務,俾符合MLC 2006公約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因應MLC 2006公約之生效日期,規範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七條)

 

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

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

依據行政院秘書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院臺秘字第九三○○八五六九號函有關「法規名稱或各章節之標題不使用標點符號,並儘量避免使用虛字及連接詞」函示,修正法規名稱。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船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船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標準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

二、 岸薪:指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及雇用人選派船員參加訓練或考試期間,雇用人應發給之薪資。

三、 加班費:指船員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四小時,雇用人應依超過之時數加發給該船員相對之報酬。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

二、 岸薪:指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及雇用人選派船員參加訓練或考試期間,雇用人應發給之薪資。

三、 加班費:指船員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四小時,雇用人應依超過之時數加發給該船員相對之報酬。

依本法規名稱,將本文原「本規則」文字,修正為「本標準」。

第三條 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之最低每月薪資標準,應依船員最低月薪資表(附表)之規定。

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每月岸薪最低標準應相當於前項最低月薪資標準。

船員最低月薪資標準實施後,每年得由中華民國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海員總工會及中華民國船長公會協議調整方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調整之。

第三條 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之最低每月薪資標準,應依船員最低月薪資表(附表)之規定。

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每月岸薪最低標準應相當於前項最低月薪資標準。

船員最低月薪資標準實施後,每年得由中華民國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海員總工會及中華民國船長公會協議調整方案,報請交通部核定後調整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以勞動二字第一一三六二號令,公告修正基本工資由原每月新臺幣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調漲為每月新臺幣一萬九千零四十七元,漲幅為一點零四二%,並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生效。

二、 因應上開工資之調漲,依據船員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本標準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經中華民國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海員總工會及中華民國船長公會協商同意,比照上述漲幅調整船員最低月薪資表(附表)內各職務之薪資標準未達勞委會新公告之基本工資。

三、 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將第三項之「交通部」文字,修正為「主管機關」。

四、 為因應附表自發布日施行,爰刪除第四項規定。

第四條 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自簽訂僱傭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實際派船工作,在此期間,非經雇用人同意,船員不得要求轉移至其他雇用人船上工作。但經雙方同意並退還已領之岸薪者,不在此限。

船員支領岸薪期間,經雇用人正式通知派船工作,船員未依規定日期報到或拒絕上船時,雇用人得停付該船員之岸薪,船員並應退還已領之岸薪。

未依僱傭契約規定按月支付岸薪者,船員得隨時要求轉移至其他雇用人船上工作,雇用人不得要求賠償,亦不得扣留各項證件,並應補發未發之岸薪。

第四條 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自簽訂僱傭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實際派船工作,在此期間,非經雇用人同意,船員不得要求轉移至其他雇用人船上工作。但經雙方同意並退還已領之岸薪者,不在此限。

船員支領岸薪期間,經雇用人正式通知派船工作,船員未依規定日期報到或拒絕上船時,雇用人得停付該船員之岸薪,船員並應退還已領之岸薪。

未依僱傭契約規定按月支付岸薪者,船員得隨時要求轉移至其他雇用人船上工作,雇用人不得要求賠償,亦不得扣留各項證件,並應補發未發之岸薪。

依法制慣例,刪除第二項內「如」文字。

第五條 船員每小時加班費最低標準,以船員實際月薪資整除船員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總時數計算之。

第五條 船員每小時加班費最低標準,以船員實際月薪資整除船員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總時數計算之。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雇用人應依受僱船員意願,提供將受僱船員收入全部或部分轉撥予其家人、受贍養人或法定受益人之匯寄服務。

前項受僱船員收入,係指船員岸薪、薪資及加班費之總和。

第一項服務收費之數額應合理,匯率除另行訂定外,應以法定為準。

 

一、 本條新增。

二、 依據二○○六年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2.2.3A2.2.4A2.2.5規定,增訂規範雇用人依受僱船員意願,提供將受僱船員收入轉撥予其特定人之匯寄服務。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施行。

第六條 本標準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一、 條次變更。

二、 依法制慣例及因應MLC 2006公約之生效日期,修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第三條附表修正草案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