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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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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衛部保字第1022660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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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八條、第二十八條。
附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八條、第二十八條
部 長 邱文達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八條、第二十八條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提供門診、急診或住院之診療服務或補驗健保卡時,應於健保卡登錄就醫紀錄及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後發還。
前項診療服務屬同一療程者,應僅登錄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如為同一醫師併行其他診治,亦不得再重複登錄。
前項同一療程,指下列診療項目,於一定期間施行之連續治療療程:
一、簡單傷口:二日內之換藥。
二、自首次治療日起三十日內治療為療程者:洗腎、精神疾病社區復健治療、精神科心理治療、精神科活動治療、精神科職能治療、癌症放射線治療、高壓氧治療、減敏治療、居家照護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項目。
三、自首次治療日起三十日內,六次以內治療為療程者:西醫復健治療、皮症照光治療、非化學治療藥物同一針劑之注射、同牙位治療性牙結石清除、同牙位牙體復形(補牙)、同牙位拔牙治療、術後拆線、尿失禁電刺激治療、骨盆肌肉生理回饋訓練、肺復原治療、中醫針灸、傷科及脫臼整復同一診斷需連續治療者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項目。
四、自首次治療日起至次月底前,六次以內治療為療程者:九歲以下兒童之西醫復健治療。
五、自首次治療日起六十日內治療為療程者:牙醫同部位之根管治療。
同一療程最後治療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二十四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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