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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公告 中華民國102731
法人字第10208517791

主  旨:預告修正「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法務部。

二、修正依據: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九條。

三、「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網站:http://law.moj.gov.tw)之「法規草案」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法務部人事處。

() 地址:臺北市重慶南路1130號。

() 電話:(02)21910189分機2724

() 傳真:(02)23816274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曾勇夫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修正草案總說明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奉前司法行政部核定施行在案,期間經歷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經法務部修正發布。

茲因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業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為配合上開法律施行,爰擬具「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將本規則名稱修正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

二、 因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已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配合修正「訓練所」為「學院」,並調整簡稱。(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 配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業於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爰於第一款增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名稱。(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 配合第二條有關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簡稱本學院,爰將條文中「本所」、「入所」、「在所」等文字修正為「本學院」、「入本學院」、「在本學院」。(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五、 第十七條之一條次變更為第十八條,以下各條之條次亦配合調整。(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六條)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配合上開法律施行,爰將本規則名稱修正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通則

第一章 通則

未修正。

第一條 本規則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則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未修正。

第二條 司法官之養成課程,在使學員深入研討法律理論,學習司法實務,充實一般知識及養成高尚之品德。

學員應遵守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有關章則,敦品勵學,專心研修,不得兼任其他工作或在他處進修。

第二條 司法官之養成課程,在使學員深入研討法律理論,學習司法實務,充實一般知識及養成高尚之品德。

學員應遵守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以下簡稱本所)有關章則,敦品勵學,專心研修,不得兼任其他工作或在他處進修。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爰將「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修正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學員入本學院前,得申請住宿。但有特殊情形,經本學院核准者,得於入本學院後申請。

第三條 學員入所前,得申請住宿。但有特殊情形,經本所核准者,得於入所後申請。

配合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爰將「入所」、「本所」修正為「入本學院」、「本學院」。

第四條 學員應保守所獲知公務上之機密,不得洩漏。

第四條 學員應保守所獲知公務上之機密,不得洩漏。

未修正。

第二章 學員

第二章 學員

未修正。

第五條 司法官學員每期員額定為九十名,但必要時得增減之。

前項學員及其員額之增減應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第五條 司法官學員每期員額定為九十名,但必要時得增減之。

前項學員及其員額之增減應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未修正。

第六條 前條學員來源如下:

一、 經高等考試特種考試司法人員三等考試司法官考試或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者。

二、 具有法定司法官任用資格者。

第六條 前條學員來源如下:

一、 經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司法人員三等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者。

二、 具有法定司法官任用資格者。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業於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爰於第一款增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名稱。

第七條 前條人員於接到受訓通知後,除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本學院申請,經核准延期報到者外,應於指定期日,依報到須知之規定至本學院報到。

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者,廢止受訓資格。

第一項申請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視為請假,依本學院學員請假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予以扣分。

第七條 前條人員於接到受訓通知後,除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本所申請,經核准延期報到者外,應於指定期日,依報到須知之規定至本所報到。

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者,廢止受訓資格。

第一項申請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視為請假,依本所學員請假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予以扣分。

配合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爰將「本所」修正為「本學院」。

第八條 學員於入本學院受訓前,應經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辦法第二條所規定之醫院體格檢查,其檢查不合格者,不得參加訓練。學員於入本學院後,並應接受經指定之臨床心理師實施性向測驗,以做為輔導之參考資料。

前項合格標準與應考時之體格檢查標準同。

第八條 學員於入所受訓前,應經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辦法第二條所規定之醫院體格檢查,其檢查不合格者,不得參加訓練。學員於入所後,並應接受經指定之臨床心理師實施性向測驗,以做為輔導之參考資料。

前項合格標準與應考時之體格檢查標準同。

配合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爰將「入所」修正為「入本學院」。

第九條 學員於訓練期間,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並得依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學員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者,訓練期間仍准支原敘級俸。

第九條 學員於訓練期間,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並得依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學員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者,訓練期間仍准支原敘級俸。

未修正。

第三章 訓練期間及教育方式

第三章 訓練期間及教育方式

未修正。

第十條 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四個階段實施。每期始業、結業日期,應於開始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 第一階段:學員先行在本學院接受基礎講習課程,旋即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

二、 第二階段:學員在本學院接受各類課程之講授、研究、擬判及演習。

三、 第三階段:學員分配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

四、 第四階段:學員回本學院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檢討及分科教育等。

前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增減或變更。

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定時間配合進行。

第十條 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四個階段實施。每期始業、結業日期,應於開始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 第一階段:學員先行在本所接受基礎講習課程,旋即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

二、 第二階段:學員在本所接受各類課程之講授、研究、擬判及演習。

三、 第三階段:學員分配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

四、 第四階段:學員回本所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檢討及分科教育等。

前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增減或變更。

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定時間配合進行。

修正理由同第七條之說明。

第十一條 訓練期間應注重學員品德學識之培養及生活素養之輔導。

第十一條 訓練期間應注重學員品德學識之培養及生活素養之輔導。

未修正。

第四章 養成課程

第四章 養成課程

未修正。

第十二條 司法官養成課程分下列三種:

一、 法律課程:

() 實務課程:以指導研習審判、檢察等有關業務為主。

() 理論課程:以研討最新法律理論及有關判例解釋為主。

二、 輔助課程:以充實與司法相關之學科智識為主。

三、 一般課程:以培養司法倫理及高尚情操為主。

前項各類課程之科目,於每期開始前,由本學院編列於課程總表。

第十二條 司法官養成課程分下列三種:

一、 法律課程:

() 實務課程:以指導研習審判、檢察等有關業務為主

() 理論課程:以研討最新法律理論及有關判例解釋為主

二、 輔助課程:以充實與司法相關之學科智識為主。

三、 一般課程:以培養司法倫理及高尚情操為主。

前項各類課程之科目,於每期開始前,由本所編列於課程總表。

修正理由同第七條之說明。

第十三條 本學院為提高學員研究能力及適應審檢業務之需要,得於輔助課程中開設外國語文或外國法學課程。

第十三條 本所為提高學員研究能力及適應審檢業務之需要,得於輔助課程中開設外國語文或外國法學課程。

修正理由同第七條之說明。

第五章 訓練成績及重訓、廢止受訓資格

第五章 訓練成績及重訓、廢止受訓資格

未修正。

第十四條 學員訓練成績分為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學業成績占百分之八十,品德學識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條 學員訓練成績分為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學業成績占百分之八十,品德學識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未修正。

第十五條 學員學業成績與品德學識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及格,不滿六十分為不及格。

學員學業成績之計算,分下列二類:

一、 學科成績,占百分之八十。

二、 學習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條 學員學業成績與品德學識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及格,不滿六十分為不及格。

學員學業成績之計算,分下列二類:

一、 學科成績,占百分之八十。

二、 學習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未修正。

第十六條 訓練期間法律及其他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擬判測驗、隨堂考試及法律課程考試,其科目及方式於考試前公布之。

第四階段訓練期間得舉行口試。

第十六條 訓練期間法律及其他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擬判測驗、隨堂考試及法律課程考試,其科目及方式於考試前公布之。

第四階段訓練期間得舉行口試。

未修正。

第十七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

一、 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 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 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訓情形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重訓,由本學院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備查。

重訓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四階段訓練。

第十七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

一、 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 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 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訓情形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所申請重訓,由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備查。

重訓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四階段訓練。

修正理由同第七條之說明。

十八條 學員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除因重大傷病、生產經准予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返還在本學院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

第十七條之一 學員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除因重大傷病、生產經准予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返還在所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爰將「在所」修正為「在本學院」。

十九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 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 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

三、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

四、 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

五、 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

六、 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

七、 第七條第二項之情形。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學院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第十八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 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 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

三、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

四、 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

五、 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

六、 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

七、 第七條第二項之情形。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一、 因第十七條之一條次變更,爰配合調整條次。

二、 修正理由同第七條之說明。

二十條 訓練成績及格者,准予結業,發給結業證書。

第十九條 訓練成績及格者,准予結業,發給結業證書。

條次變更。

第六章 附則

第六章 附則

未修正。

二十一條 結業學員由司法院及法務部依相關規定分發各地方法院或檢察署服務。

第二十條 結業學員由司法院及法務部依相關規定分發各地方法院或檢察署服務。

條次變更。

二十二條 結業學員經分發任用後,應即遵令到職,其不遵令到職或服務未滿三年而離職者,應返還在本學院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但因重大傷病或其他特殊理由經准予離職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結業學員經分發任用後,應即遵令到職,其不遵令到職或服務未滿三年而離職者,應返還在所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但因重大傷病或其他特殊理由經准予離職者,不在此限。

修正理由同第十八條說明。

二十三條 本規則於本學院各短期訓練班準用之。但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其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於本所各短期訓練班準用之。但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其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 條次變更。

二、 修正理由同第七條之說明。

二十四條 學員學業成績考查要點、學員法律課程指導要點、學員學習實施要點、學員品德學識成績考查要點、學員獎懲要點、學員請假注意事項及其他本規則未規定事項,由本學院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學員學業成績考查要點、學員法律課程指導要點、學員學習實施要點、學員品德學識成績考查要點、學員獎懲要點、學員請假注意事項及其他本規則未規定事項,由本所另定之。

一、 條次變更。

二、 修正理由同第七條之說明。

二十五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訓練法令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訓練法令之規定。

條次變更。

二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