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 旨:預告修正「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預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二、修正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
三、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署網站(網址:http://ivy5.epa.gov.tw/epalaw/index.aspx)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網頁。
四、對於本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預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綜合計畫處
(二)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83號7樓
(三)
電話:(02)23117722轉2733
(四)
傳真:(02)23754262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署 長 沈世宏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發布迄今曾辦理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發布。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
水庫集水區範圍約占台灣面積三十六%,部分地方政府多次反應開發行為位於水庫集水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限制地方發展,建議修正本標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召開「開發行為位於水庫集水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專家會議結論「水庫集水區管理宜朝分類、分級、分區考慮」,並參考臺北科技大學辦理「開發行為位於水庫集水區之環評管理策略研擬」專案研究計畫成果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召開公聽研商會意見,目前經濟部公告九十六座水庫,其集水區分為二級,第一級水庫集水區七十五個,第二級水庫集水區二十一個,並再針對工廠工業類別及因應離島特性,修正工廠位於第一級、第二級水庫集水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增訂位於水庫集水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之農路,在一定規模以下,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
針對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開發行為對於水庫造成之影響程度,增訂位於攔河堰集水區在一定規模以下,設有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放流口距離水庫蓄水範圍邊界一公里以上,並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但書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
為簡化行政流程及強化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對於個別開發行為之指導功能,增訂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政策研提機關可提出社區興建或擴建、舊市區更新之審議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同意,該政策評估說明書評估範圍內之社區興建或擴建、舊市區更新,如符合政策評估說明書,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
五、
因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廢棄物處理相關許可種類很多,針對以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既有設施,重新申請相同或不同種類許可,增訂其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六、
增訂碳封存場址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七、
針對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行為,增訂其重新申請相同開發行為許可,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八、
配合水庫集水區分級管理,增訂水庫集水區、第一級水庫集水區、第二級水庫集水區及攔河堰集水區定義。(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九、
配合第十條之修正內容,修正第三十九條附表五規定。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請參照PDF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