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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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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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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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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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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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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各體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名稱一致性,本辦法名稱略作修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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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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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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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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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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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救生員授證及其管理事項,依據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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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各體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辦法內容一致性,本條調整並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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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救生員:指經依本辦法規定取得擔任水域救生工作資格之體育專業人員。
二、
水域︰指游泳池及開放性水域。
三、
游泳池︰指業者用以提供游泳運動為經營使用目的而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封閉型運動場地。無論其名稱是否使用游泳池或其他型態附設者均屬之。
四、
開放性水域︰指前款游泳池以外之其他動態水域及靜態水域。
五、 申請單位:依人民團體法向內政部登記立案三年以上,並以從事救生員訓練、水域救護救生為其任務之一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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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救生員:指經依本辦法規定取得擔任水域救生工作資格之體育專業人員。
二、
水域︰指游泳池及開放性水域。
三、
游泳池︰指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封閉型運動場地而其名稱為游泳池;縱其附設於其他行業或其名稱非為游泳池者,亦同。
四、
開放性水域︰指前款游泳池以外之其他動態水域及靜態水域。
五、
申請單位:指得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向本會申請認可辦理水域救生員授證業務之團體。
六、
民間團體︰指向內政部登記設立之全國性社會團體,其設立章程任務列有辦理救生員訓練、證照核發者。
七、
受認可單位:指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本辦法規定認可者。
八、
審甄:指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審定合格與否及核發證照之工作。
九、
應檢人:指自然人應本辦法規定參加受認可單位所辦理救生員授證檢定者。
第十條 申請單位辦理本辦法規定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
社會團體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成立滿三年以上,以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組織任務涉有水域救生業務且組織業務運作良好者。
二、
社團法人於內政部立案滿三年以上而其組織業務與水域救護救生相關且組織運作良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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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游泳池管理規範》,酌修游泳池定義之文字。
二、 修正申請單位定義,將原「民間團體」內容併入。
三、 配合刪除原辦法第八條,刪除「審甄」定義;及「應檢人」定義簡明,爰刪除不贅述。
四、 將「受認可單位」意旨為救生員資格之檢定及複訓,由體育署委由認可之單位辦理,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不另以定義方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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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救生員之類別及執行業務範圍如下:
一、 游泳池救生員,指依本辦法規定之游泳池救生員檢定及格者;僅限擔任游泳池救生勤務工作。
二、 開放性水域救生員,指已具有游泳池救生員資格者,依本辦法規定取得開放性水域救生員檢定及格者;得擔任游泳池及開放性水域救生勤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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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救生員種類如下:
一、
游泳池救生員,指依本辦法規定之游泳池救生員檢定及格。
二、
開放性水域救生員,指依本辦法規定之開放性水域救生員檢定及格者。
第四條 游泳池救生員,僅限擔任游泳池救生勤務工作;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得擔任游泳池及開放性水域救生勤務工作。
參加開放水域救生員檢定者,應先行具有游泳池救生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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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係明定救生員類別及執行業務範圍,配合酌修文字。
二、 原現行條文第四條併入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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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請救生員之檢定,應為年滿十八歲之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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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自然人年滿十八歲經訓練熟知游泳池救生相關專業知識與技能或開放水域救生相關專業知識與技能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參加救生員授證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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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採「訓練、檢定」分離規範原則下,申請人具備游泳池或開放水域救生相關專業知識與技能,即得依本辦法規定參加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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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有下列犯罪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申請救生員資格之檢定;已取得救生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
傷害罪。但過失犯,不包括在內。
二、
遺棄罪。
三、
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
四、
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相關罪名。
五、
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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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應檢人曾犯下列罪名之一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得發給救生員證:
一、
妨害性自主罪。
二、 殺人罪。
三、
傷害罪。但其屬過失者,不在此限。
四、
遺棄罪。
五、
煙毒罪或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相關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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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持證後執行業務與消費者接觸機會關聯之實務,修正報考救生員消極資格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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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救生員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或體育署認可之申請單位(以下簡稱受認可單位)提出:
一、 國民身分證。
二、
無違反前條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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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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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前條申請,應依下列規定繳交費用:
一、
檢定費用:
(一)
游泳池救生員:學科測驗最高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測驗最高新臺幣一千元。
(二)
開放水域救生員:學科測驗最高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測驗最高新臺幣二千元。
二、
證書費用:其屬初發或展延者,每件(次)新臺幣二百元。其屬補發者,每件(次)新臺幣五百元。
前項第一款檢定費用,應包含每人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含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之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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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受認可單位辦理救生員檢定而有收取檢定費用及證照費用之必要者,其收費基準上限如下:
一、 檢定費用:
(一)
游泳池救生員:學科最高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最高新臺幣一千元。
(二)
開放水域救生員:學科最高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最高新臺幣二千元。
二、 證照費用:其屬初發或換發者,每件(次)新臺幣二百元。其屬補發者,每件(次)新臺幣五百元。
前項檢定費用,應包含每人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含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之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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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之繳交費用。
二、 配合本部各體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辦法內容一致性,救生員證換發制修改展延制。
三、 原列於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並調整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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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救生員資格檢定,學科測驗成績採百分法方式計算,七十分為合格。術科測驗以實際操作方式進行,依操作方法正確程度與時間予以評定為合格或不合格。學科及術科檢定同時合格者,發給救生員證書。
前項學科、術科測驗之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如附件一。
第一項救生員證書格式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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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救生員資格檢定,依附件一「救生員檢定科目表」,以學科筆試及術科操作方式檢定。其測驗題庫由本會統一製作。
筆試檢定成績採百分法方式計算,七十分為合格。
術科以實際操作方式進行,依操作方法正確程度與時間予以評定為合格或不合格。
應檢人學科及術科檢定同時合格且無本辦法規定不能取得資格情形者,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各該救生員資格。
第二十條 救生員證記載事項如下:
一、
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全銜名稱暨本會全銜名稱及首長職銜。
二、
本會認可或委任委託辦理文件日期及其字號。其屬本會自行辦理發證者,則免附。
三、
證照類別。
四、
姓名、出生日期、照片及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或護照號碼。
五、
有效期間。
六、
在職專業訓練日期及時數。
七、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本辦法所定書證格式如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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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增加「測驗」文字,並酌修文字。
二、 救生員證記載事項刪除不贅述,以附件證書格式具體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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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救生員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救生員應經累計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複訓。
前項複訓合格者,始得申請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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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救生員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失效。持證人於期滿前向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申請累計二十四小時以上在職專業訓練課程,測驗成績合格持有證明者,得以向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申請換發新證。
前項專業訓練內容,由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併第十二條規定向本會申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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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明定本辦法規定之證書有效期間及其複訓規定。
二、 原列為於現行條文第十九條,並調整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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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救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救生員之資格:
一、
取得救生員資格後,有第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
擔任救生員,怠忽職守致泳客失蹤或死亡,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三、 罹患精神疾病,不能勝任救生員工作。
四、
轉讓、出借或出租救生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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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救生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應廢止其證書,並報其他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
一、
曾犯貪污罪且經判刑確定。
二、
曾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且經判刑確定。
三、
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罪名且經判刑確定。
四、
曾犯前三款以外罪名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五、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而其原因尚未消滅。
六、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
依民法規定受禁治產宣告、或監護或輔助宣告而尚未撤銷。
八、
因案被通緝或遭羈押管收中。
九、
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而不能勝任水域救生工作。
十、
擔任教學或救生工作怠忽職守而導致發生學員、遊客或泳客傷亡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十一、
轉讓出借或出租證照予其他第三人使用者。
十二、
行為不檢有損服務機關(構)名譽且經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第二十二條 救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或受認可單位應撤銷其證書,並報本會及副知其他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
一、
有第七條及前條規定情形。
二、
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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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考量持證後執行業務與消費者接觸機會關聯之實務,修正救生員廢止之樣態。
二、 原列為於現行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並調整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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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救生員資格之檢定經撤銷或廢止者,體育署或受認可單位應通知其限期繳回救生員證書;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前項救生員應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三年後,或罹患精神疾病經相關專科醫師認定得執行水域救生工作者,始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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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經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救生員證者,不得再行參加檢定。其有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亦同。
其依本辦法規定擔任救生員檢定科目審甄人員,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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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修正不得再行參加檢定之期限。
二、 原列為於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並調整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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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擔任救生員檢定命題評審之審甄,其資格如附件二「救生員檢定科目審甄資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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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擔任救生員檢定命題評審之審甄人員資格,列入與受認可單位簽訂之
約定內容,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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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申請單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認可者,應依規定繳納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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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本工作事項係行政作業程序,由本署逕行辦理,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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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體育署得將本辦法所定救生員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委由受認可單位辦理。
前項認可,由申請單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符合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資料及實施計畫,向體育署提出。
前項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檢定與複訓實施章則及程序。
二、
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
推廣水域救護救生業務實績。
四、
其他經體育署公告應載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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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申請單位向本會申請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認可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單位立案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
三、
申請單位組織章程。
四、
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實施計畫書。計畫書格式及內容如附件三。
五、
其他經本會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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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申請單位向體育署申請認可各該應備文件,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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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體育署為審查前條申請案,得組成審定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均由體育署署長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第一項審定會設置及審議要點,由體育署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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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辦法規定檢定授證業務,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
申請單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本會認可。
二、
本會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專業機構辦理。
下列事項,仍應由本會自行辦理:
一、
審定會成員指定及聘書發給。
二、
本辦法規定之認可業務。
三、
認可證書核發。
四、
其他應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
第十三條 本會為辦理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相關作業,應遴聘相關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本會人員等組成審定會(以下簡稱審定會)。
前項審定會設置及審議要點,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審定會審議而有諮詢之必要者,得邀請有關機關(構)或專業人員列席說明。
前三項規定於本會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委任委託事項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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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酌修文字,「本會」修正為「體育署」。
二、 新增「審定會」委員性別比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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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申請單位經審查合格,並經體育署核定者,發給認可證書。
前項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六個月前,向體育署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
體育署得至受認可單位辦理受認可事項之查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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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辦法規定檢定授證業務,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
申請單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本會認可。
二、
本會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專業機構辦理。
下列事項,仍應由本會自行辦理:
一、
審定會成員指定及聘書發給。
二、
本辦法規定之認可業務。
三、
認可證書核發。
四、
其他應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
第十四條 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申請認可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本會發給認可文件;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不予認可,並敘明理由通知之。
前項認可期限為四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受認可單位辦理相關業務時,應編組工作小組,確實執行相關事務。
第十五條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督導、瞭解或抽查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辦理本辦法規定業務單位執行狀況,每年並對各單位辦理業務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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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酌修文字,「本會」修正為「體育署」。
二、 配合本部各體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辦法內容一致性,「重新認可」修改「展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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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受認可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體育署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除廢止其認可外,並自廢止認可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單位申請認可或展延:
一、 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二、 違反約定事項,且情節重大。
三、
各該年度所授證數中(所有有效證含複訓換證等)隨機抽測百分之十而其不合格率達百分之二十者。
四、
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為應檢人投保或超收費用。
五、
未依第十二條所定之實施計畫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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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應廢止認可或終止委任、委託並公告之:
一、
拒絕本會抽查。
二、
各該年度所檢定授證人員數中隨機抽測百分之十而其不合格率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依本辦法規定廢止認可或終止委任委託者,三年內不得核予認可或重行委任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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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辦法規定符合其它法令規定及實務運作,修正受認可單位之退場及禁制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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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救生員證有滅失遺失或毀損者,應向原核發之單位申請補(換)發。其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 申請書。
二、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 滅失、遺失或毀損相關證明文件。其無者,得免附。
四、 切結書。
五、 二吋相片二張。
六、 證書補(換)發費用收據。
七、 其他經本會指定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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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本工作事項係行政作業程序,由本署逕行辦理,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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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會依本辦法規定受理申請單位認可、委任委託及救生員合格名單,應於政府公報、本會網站及本會門首公告。其有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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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本工作事項係行政作業程序,由本署逕行辦理,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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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救生員、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及其所屬業務執行人員,辦理救生檢定績效優良或執行業務績優者,本會應予公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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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本工作事項係行政作業程序,由本署逕行辦理,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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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會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認可或終止委任委託者,對其已核發之救生員證後續複訓等相關事項,本會得自行辦理或委託其他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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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本工作事項係行政作業程序,由本署逕行辦理,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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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受認可單位於本辦法施行前,已核發救生員證照者,其效期依證照原列效期規定。其有未列效期或效期逾三年者,以本辦法施行後三年為限。申請規定資格而依本辦法規定提出認可申請且於尚待本部認可結果期間者,亦同。
前項既有持證人於期限屆滿前依第十九條規定向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申請在職專業訓練合格者,得準用本辦法有關救生員發證規定,據以換發新證。其他未規定事項,應由受認可單位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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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落日條款業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屆滿,爰本條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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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依本辦法規定受本會委任委託或認可單位之評鑑(含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等)、審甄管理及題庫管理等事項,由本會另定之。
前項規定事項,本會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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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本工作事項係行政作業程序,由本署逕行辦理,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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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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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十一條有關規費繳納規定自本辦法發布一年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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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況變更,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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