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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修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預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二、修正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
三、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署網站(網址:http://ivy5.epa.gov.tw/epalaw/index.aspx)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網頁。
四、對於本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預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廢棄物管理處
(二)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一段83號
(三)
電話:(02)23117722轉2621
(四)
傳真:(02)23317741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署 長 沈世宏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本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名稱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迄今,期間歷經五次修正。本次修正除對現行一般廢棄物於貯存、清除、處理及最終處置等階段之執行與時俱進修正外,另針對住宅社區因從事資源回收而暫時分類堆置資源物之場所予以明確定義,輔以相關作業規範避免影響住戶安寧、安全及衛生,並配合推動資源回收業(站、點)登記服務,以強化對於資源回收從業者之管理效能。此外配合資源循環利用法最新草案條文,並考量廢棄物處理以能資源回收或生質能再利用為優先,及掩埋場活化等前瞻性作法規範,擬具修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全文共三十七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因應時空背景變化、資源循環利用法之訂定及務實作法規範,增修本辦法專用名詞之定義。另考量一般廢棄物具能源回收,以衍生燃料及生質能源進行資源再利用之情況,故特別針對生質能源等名詞進行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增訂一般廢棄物處理應優先考量能資源回收及再利用。(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
考量住宅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應避免影響居住品質,新增位於住宅區之資源回收站之作業規範,以維護住宅區之安寧。(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
配合增列裝潢修繕廢棄物之專有名詞定義,增訂裝潢修繕廢棄物之排出方式,及其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前之分類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五、
配合執行機關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勤務需求,增列垃圾車之專用名詞定義,並以附表一規定各類型垃圾車應備之裝置及標示。(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六、
修正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實施進廠檢查措施規定及作業方式,並增修不得焚化處理之廢棄物種類與及設置輻射偵檢設施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七、
為提昇焚化廠自主管理,對於灰渣之戴奧辛及重金屬檢測,增修若連續二年檢測結果均未超過標準者,則可適當放寬檢測頻率。(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八、
考量掩埋場位於斷層帶上之場區穩定性,故規範設施之退縮距離。(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九、
考量一般廢棄物之衛生掩埋設施若因突發事件需配合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時,其設施標準需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致,故修正人造不透水材料之厚度應達○.二公分以上。(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
為促使掩埋場活化後對其挖除之一般廢棄物進行妥善回收再利用,規範其作業過程應注意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一、
考量設施作業安全及避免對周遭環境造成干擾,增訂一般廢棄物生質能源回收設施運作時,應符合之設施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二、
一般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納為附表二規範;增訂除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再利用方式之外,規定應提具之再利用計畫書內容。(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三、
為避免新修正條文之施行而影響人民權益,對於因應本辦法修正條文之相關規定,針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已完成工程發包者予以排除規定,以減輕法規修正所造成之衝擊。(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請參照PDF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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