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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2912
環署綜字第1020078054

修正「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部分條文。

附修正「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部分條文

署  長 沈世宏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新設或增加生產線者。

二、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但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及廢棄物產生量未增加,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附表二之工業類別,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設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工業區內,其廢水以專管排至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外,其擴增產能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取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同意納管證明者,不在此限。

()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四、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 位於水庫集水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屬附表二之一所列行業。但位於第二級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非屬附表二之一所列行業,位於第一級水庫集水區。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第八目至第十一目、第四款第七目或第八目,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環保科技園區、生物科技園區或其他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製造、技術服務等相關業務之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內,其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均增為二倍。

                                 第一項屬汰舊換新工程,其產能及污染量未增加,且單位能耗降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工廠申請設立於已完成公共設施及整地之園區內,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第三款第八目或第四款第七目所定位於山坡地區位之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三款屬附表二所列醱酵工業之釀酒業,或第一項第四款非屬附表二之一所列行業之其他工廠,設立於台灣本島以外地區,如位於園區內,且其廢水經處理後以專管排至水庫集水區外,並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免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四款第五目之2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其他工廠,指非屬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工業類別之工廠;同款第五目之1規定屬附表二之一所列行業之工廠,如亦屬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工業類別之工廠,應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屬僅從事砂石碎解、洗選之工廠,應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申請設立工廠,應依下列方式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於申請設立時認定。

二、非屬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依下列方式認定:

() 申請廠房建造執照時確定工廠業別者,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認定。

() 申請廠房建造執照時未確定工廠業別者,或申請工廠登記內容超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述之業別或規模者,或申請廠房建造執照與申請工廠登記之開發單位不同者,於申請工廠登記時認定。

第 十 條           土石採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採取土石(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 位於海域。但在既有港區範圍內之維護浚挖,不在此限。

()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五百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二)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三) 位於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九目或第十目規定規模: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十四) 位於非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第十目至第十二目規定規模之一: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二、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規定之一。

() 位於水庫集水區。但屬攔河堰集水區,僅碎解、洗選來自河川之土石,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設有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放流口經水庫管理機關(構)確認距離水庫蓄水範圍邊界一公里以上,並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不在此限。

()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三、磚、瓦窯業業者申請或擴大採取窯業用土,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

                                 前項第一款屬政府核定之疏濬計畫,應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個以上土石採取區申請開發(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因申請在後者之提出申請致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或第十四目之情形,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合併計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九目至第十二目規定規模之一者,該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各個後申請土石採取區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或第十四目規定面積合併計算之土石採取區應包括下列各情形:

一、取得開發許可。

二、申請中尚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註銷未達一年。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水肥處理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 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每月最大處理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七目或第八目規定之一,或污水處理廠之目標年服務人口在二十五萬人以上者。

三、堆肥場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 位於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 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一千二百五十公噸以上。

() 位於非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五千公噸以上。

四、廢棄物轉運站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轉運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 每月最大轉運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五、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化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焚化、掩埋、堆肥或再利用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不含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一般廢棄物之垃圾分選場(不含位於既設掩埋場或焚化廠內),其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不含有機污泥或污泥混合物再利用機構),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再利用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九、除再利用外,以焚化、掩埋或其他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醫院設置之滅菌設施、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設施)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或設施,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者。

十一、有機污泥、污泥混合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再利用量。但符合下列規定,經檢具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廢棄物產生量及污染防治措施等資料,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 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

 () 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

 () 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廢棄物再利用量一千二百五十公噸以下。

 () 位於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每月最大廢棄物再利用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下。

十二、棄土場、棄土區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裝潢修繕廢棄物分類處理場,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屬緊急性處理,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屬以堆肥方式再利用者,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六款或第八款,非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空氣污染源,且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簡易排放許可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意納管者,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辦理。但第八款同時屬以堆肥方式再利用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屬試驗計畫,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屬汰舊換新工程,其處理量及污染量未增加,且單位能耗降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開發行為於增加處理量、轉運量、堆積量或再利用量後,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非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其處理量、轉運量、堆積量或再利用量不得逾原許可量。

                                 申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或清理機構之許可,應依下列方式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設場(廠)前應取得同意設置文件者,或應變更同意設置文件者,於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時認定。

二、以既有之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者,或取得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後,因申請變更原許可內容或重新申請許可而應進行試運轉者,於申請試運轉時認定。

三、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內容超出申請同意設置文件內容者,或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內容超出申請試運轉內容者,或取得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後,申請變更原許可內容或重新申請許可,但未涉及應變更同意設置文件或應進行試運轉者,於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時認定。

                                 第一項屬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許可之既有設施,由相同或不同開發單位申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相同或不同種類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原許可未經撤銷或廢止,且申請日期未逾原許可期限三年。

二、曾依原許可內容實際處理廢棄物。

三、申請內容未超出原許可之場(廠)區範圍。

四、申請內容與原許可之設施及處理方式相同,且未超出原許可之廢棄物種類及其數量。本款規定之原許可指既有設施最近一次之處理許可。但原許可如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原許可之廢棄物數量以最大許可再利用總數量認定,其許可再利用總數量之計算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個案或通案再利用量合併計之。

五、申請內容除污染防制設施及收集或處理溫室氣體之設施外,未涉及其他工程。

第三十六條           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行為,因變更開發單位或其他因素重新申請相同開發行為許可,於重新申請許可時,仍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原許可未經撤銷或廢止,且申請日期未逾原許可期限三年。

二、原開發行為已完成並曾實際營運。

三、重新申請許可內容,未超出原許可內容。原許可內容曾經變更或屬多階段許可,以最後之許可內容認定。

四、申請內容除污染防制設施及收集或處理溫室氣體之設施外,未涉及其他工程。

五、開發行為如為工廠,重新申請許可之工業類別、生產設施及製程應與原工廠相同。

                                前項開發行為如為廢棄物處理設施,應依第二十八條第九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所定開發行為之定義及開發區位之範圍,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依各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認定之。

                                 本標準所稱國家重要濕地指經濕地主管機關評選劃設之國家重要濕地範圍。

                                 本標準所稱水庫集水區指經濟部公告水庫之集水區,第一級水庫集水區指附表四之一所列水庫之集水區,第二級水庫集水區指非第一級水庫集水區之水庫集水區,攔河堰集水區指附表四之二所列水庫之集水區。

第四十一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除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二之一

行業別

一、 0811屠宰業

二、 0896調味品製造業,產品為0896010味精(麩胺酸鈉)

三、 0896調味品製造業,產品為0896020高鮮味精

四、 0896調味品製造業,產品為0896090其他胺基酸

五、 0899未分類品製造業,產品為0899610酵母粉

六、 1140印染整理業

七、 1301皮革、毛皮整製業

八、 1401製材業(僅以製程包含木材乾燥、浸漬防腐等保存處理之事業為限)

九、 1511紙漿製造業

十、 1700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十一、 1810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

十二、 1820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

十三、 1830肥料製造業

十四、 1841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

十五、 1842合成橡膠製造業

十六、 1850人造纖維製造業

十七、 1910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

十八、 1920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

十九、 1990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業,產品為1990110炸藥、煙火、火柴

二十、 2001原料藥製造業

二十一、 2101輪胎製造業

二十二、 2311平板玻璃及其製品製造業,產品為2311010平板玻璃

二十三、 2311平板玻璃及其製品製造業,產品為2311020強化玻璃

二十四、 2313玻璃纖維製造業

二十五、 2322黏土建築材料製造業

二十六、 2331水泥製造業

二十七、 2332預拌混凝土製造業

二十八、 2333水泥製品製造業(高壓混凝土磚、預力混凝土管、纖維水泥板及矽酸鈣板事業除外)

二十九、 2399未分類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產品為2399010石棉水泥板(瓦)

三 十、 2399未分類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產品為2399090其他石棉製品

三十一、 2399未分類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產品為2399940瀝青混凝土

三十二、 2411鋼鐵冶鍊業

三十三、 2412鋼鐵鑄造業

三十四、 2421鍊鋁業

三十五、 2422鋁鑄造業

三十六、 2431鍊銅業

三十七、 2432銅鑄造業

三十八、 2491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

三十九、 2543金屬熱處理業

四 十、 2544金屬表面處理業

四十一、 2611積體電路製造業

四十二、 2612分離式元件製造業

四十三、 2620被動電子元件製造業

四十四、 2630印刷電路板製造業

四十五、 2641液晶面板及其組件製造業

四十六、 2649其他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

四十七、 2691印刷電路板組件製造業

四十八、 2692電子管製造業

四十九、 2820電池製造業

五 十、 2841電燈泡及燈管製造業

五十一、 其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者

備註:本表所列之行業或產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八次修訂版)細類( 四碼 )及經濟部統計處「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九十九年工業產品名稱表( 七碼 )認定。

 

 

附表四之一

第一級水庫集水區

一、新山水庫

二、西勢水庫

三、阿玉壩

四、羅好壩

五、桂山壩

六、翡翠水庫

七、粗坑壩

八、直潭壩

九、青潭堰

十、榮華壩

十一、石門水庫

十二、鳶山堰

十三、上坪攔河堰

十四、寶山水庫

十五、寶山第二水庫

十六、永和山水庫

十七、明德水庫

十八、士林攔河堰

十九、鯉魚潭水庫

二十、德基水庫

二十一、青山壩

二十二、谷關水庫

二十三、天輪壩

二十四、馬鞍壩

二十五、石岡壩

二十六、霧社水庫

二十七、武界壩

二十八、日月潭水庫

二十九、明湖下池壩

三十、明潭下池壩

三十一、仁義潭水庫

三十二、蘭潭水庫

三十三、白河水庫

三十四、曾文水庫

三十五、烏山頭水庫

三十六、南化水庫

三十七、鏡面水庫

三十八、玉峰堰

三十九、阿公店水庫

四十、甲仙攔河堰

四十一、高屏溪攔河堰

四十二、澄清湖水庫

四十三、中正湖水庫

四十四、牡丹水庫

四十五、羅東攔河堰

四十六、酬勤水庫

四十七、成功水庫

四十八、興仁水庫

四十九、東衛水庫

五十、小池水庫

五十一、西安水庫

五十二、烏溝蓄水塘

五十三、七美水庫

五十四、赤崁地下水庫

五十五、山西水庫

五十六、擎天水庫

五十七、榮湖

五十八、金沙水庫

五十九、陽明湖

六十、田浦水庫

六十一、太湖水庫

六十二、瓊林水庫

六十三、蘭湖

六十四、西湖

六十五、蓮湖

六十六、菱湖

六十七、金湖

六十八、東湧水庫

六十九、板里水庫

七十、邱桂山水庫

七十一、儲水沃水庫

七十二、津沙一號水庫

七十三、津沙水庫

七十四、勝利水庫

七十五、后沃水庫

七十六、其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庫

 

 

附表四之二

攔河堰集水區

一、鳶山堰

二、上坪攔河堰

三、隆恩堰

四、士林攔河堰

五、集集攔河堰

六、玉峰堰

七、甲仙攔河堰

八、高屏溪攔河堰

九、東港堰

十、羅東攔河堰

十一、其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之攔河堰

 

 

附表五

開發行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許可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許可者,其累積開發規模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標準及歷次擴建(擴大)規模合計總和之累積起算日期

開發行為涉及累積開發(擴建)
規模條次

累積開發(擴建)
規模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標準

累積起算日期

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第九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三款第八目、第九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三款第十目、第十一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第七目、第八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四條

第九款、第十款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十一款

累積開發面積二. 五公頃以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十二款

如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第六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第六目、第八目、第九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五款第十目、第十一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七條

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第六目、第八目、第九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三款第十目、第十一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八條

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至第九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三款第一目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二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第六目、第八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第七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五款第八目

累積開發面積二. 五公頃以上。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九目至第十一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目開採長度

沿河身計其累積開採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目面積、土石方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項第三款第八目至第十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九目至第十一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十四條

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第六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第十五條

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七款

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十八條

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七款

如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十九條

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第六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款第七目

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二款第一目、第五目、第六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三款第三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三款第五目

累積開發面積二. 五公頃以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第二十條

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七款

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第二十一條

第六款、第七款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八款

如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八款

累積開發面積三公頃以上。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第六目、第七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

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第八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第二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第四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四款面積

累積開發面積三公頃以上。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二十四條

第一款

如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九款

如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第七目、第八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一款第九目

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第八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二款前款第二目、第七目、第八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第二目至第四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至第八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目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第二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八款第一目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至第八目、第二目至第四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目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至第八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三目、第四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一目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二目至第四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三款

如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二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

累積燃氣裝置容量五萬瓩以上,或累積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裝置容量二.五萬瓩以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項第四款第七目

累積燃氣裝置容量十萬瓩以上,或累積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裝置容量五萬瓩以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第三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第七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至第九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二款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二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

累積開發面積二. 五公頃以上。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四款面積

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項第五款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五款面積

如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項第六款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六款第一款第八目、第九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項第七款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一款第八目、第九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一目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二目、第三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十四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第七目、第八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十四款第九目

累積開發面積二. 五公頃以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項第十四款第十目

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項第十八款第二目1(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十八款第二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項第二十款第一目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二目至第四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二十一款第一目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第三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二十二款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項第二十三款第一目、第六目、第七目、第十一目、第十二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第一項第二十三款第九目、第十目

如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備註:本附表所定累積起算日期,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函釋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