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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部分條文
院 長 江宜樺
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公差遇險。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前條所定人員於非上班時間內執行職務或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其他緊急事故之行為,致受傷、殘廢、死亡者,視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差,指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第三款所稱辦公場所,指於辦公時間或指派工作之時間內,處理公務之場所。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所定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第 六 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發給慰問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辦法給與基準者,不再發給。但依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所發給安全金者,不在此限。
本辦法施行後,有關投保額外保險部分,準用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因公受傷或殘廢,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未住院而治療第七次之日或確定成殘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轉為殘廢或殘廢程度加重、死亡或殉職者,按殘廢等級、死亡或殉職之發給基準補足慰問金。
前項一百八十日之期限,如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從其規定。但最長不得逾二年。
第 十 條
慰問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
一、申請程序:
(一)
因公受傷者,應檢具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一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由服務機關、學校循行政程序函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但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申請受傷慰問金之人員及澎湖、金門、馬祖等離島地區警察人員,得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之診斷證明書。
(二)
因公殘廢者,應檢具因公殘廢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殘廢等級證明書(含造成殘廢原因),由服務機關、學校連同所出具之因公殘廢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
(三)
因公死亡者,應由其遺族檢具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死亡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連同所出具之因公死亡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
(四)
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於治療七次以後,因傷勢加重,轉為殘廢、死亡或殉職,或因殘廢致程度加重、死亡或殉職,按殘廢等級、死亡或殉職申請補足慰問金者,應依前二目規定辦理。
(五)
第三條所定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時,服務機關、學校督察(訓導)單位應主動協助所屬人員或遺族,填具申請表,申請慰問金。
二、核定權責: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殘廢後離職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請領慰問金之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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