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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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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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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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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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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域嚮導授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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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各體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名稱一致性,本辦法名稱略作修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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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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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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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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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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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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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照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照費之費額、證照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辦理之。」另依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所稱體育專業人員,指曾受體育專業教育或訓練之水域救生員……登山嚮導員……。」而山域嚮導係為「登山嚮導員」,爰據以訂定本辦法。
二、
酌刪「據」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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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訓練機構係指依人民團體法向內政部登記立案三年以上,以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列有山域活動專業技能為其任務之一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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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山域嚮導:指經依本辦法規定取得擔任登山嚮導工作資格之體育專業人員。
二、
申請單位:指得依本辦法規定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認可辦理山域嚮導授證業務之機關(構)、團體或組織。
三、
民間團體︰指向內政部登記設立之全國性社會團體而其設立章程任務列有山域活動專業技能者。
四、
受認可單位:指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本辦法規定認可者。
五、
審甄:指依本辦法規定擔任審定合格考核與否及核發證照之人員。
六、
應檢人:指自然人應本辦法規定參加受認可單位所辦理山域嚮導授證檢定者。
第五條 申請單位申請辦理本辦法規定山域嚮導檢定授證業務者,其應符合資格分別如下:
一、
民間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滿三年而依規定辦妥公益社團法人登記且以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
非營利民間團體,指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滿三年以上而依規定辦妥公益社團法人登記且其設立章程載明山域活動專業技能者。
三、
公務機關:指其機關組織法規或其他法令規定有職掌業務涉有山域活動專業技能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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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增「訓練機構」定義,將原「申請單位」及「民間團體」內容併入。
二、
配合刪除現行第十五條,刪除「審甄」定義;及「應檢人」定義簡明,爰刪除不贅述。
三、
將「受認可單位」意旨為山域嚮導資格之檢定及複訓,由體育署委由認可之訓練機構辦理,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規定,不另以定義方式定之。
四、
本條所稱訓練機構之範圍:
(一)
訓練機構不具本辦法有關「檢定授證」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
人員於該等機構受訓且取得相關證明者僅具報名參加檢定資格,渠尚需經「受認可機構」所辦理之學科及術科測驗檢定均達七十分以上始稱合格,發予山域嚮導證書。
(三)
訓練機構中依人民團體法登記立案,以教育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團體,非屬營利目的之法人團體,爰所開設之山域活動專業技能課程尚無歸入短期補習班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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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山域嚮導之分級及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
登山嚮導:具備從事登山活動時,從事山岳保護、登山服務管理、山野活動技巧及山野緊急應變及急救等嚮導專業技能,且其攀登等級數達北美優勝美堤系統(Yosemite
Decimal
System,以下簡稱YDS)所定四級者。
二、
攀登嚮導:除得執行前款業務外,並具備攀岩環境認識、岩攀技巧、溯溪技巧、冰雪地活動技巧、冰雪岩混合地形攀登及攀登場所緊急應變急救等嚮導專業技能,其攀登等級達YDS五點八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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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山域嚮導分級及其技能依序如下:
一、
登山嚮導:具備從事登山活動嚮導專業技能者。攀登等級以北美優勝美堤系統(YDS)界定為自由攀登級數達四級者。
二、
攀登嚮導:除具有前款規定登山嚮導資格外,並具備山域攀岩、溯溪及冰雪地形行進嚮導專業技能者。其攀登等級以北美優勝美堤系統界定,為自由攀登級數達五點八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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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將現行條文第四條內容併入。
二、
北美優勝美堤系統(Yosemite
Decimal System)係目前國內登山健行活動較常引用的難度等級系統,簡述如下:
(一)
一至四級:健行、手的混合技巧、運用登山繩及攀爬技巧。
(二)
五級:攀岩技巧,依難度又分為小數分級(5.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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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請登山嚮導之檢定,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
年滿二十歲。
二、
曾受訓練機構所辦山域活動專業技能訓練達三日以上,且持有訓練證明書者。
具備登山嚮導資格者,始得申請攀登嚮導之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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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各該等級嚮導應依前條各款規定山域特性及其區域範圍而擔任各該等級山域嚮導職掌事項。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經同一受認可單位訓練達三天以上且持有訓練證明書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向受認可單位申請應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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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於持證後執行業務與消費者生命安全考量,申請報考山域嚮導資格考試,應受訓練機構所辦山域活動專業技能訓練達三天以上且持有訓練證明書,以確保其具有相關知能與經驗。
二、
原列於現行條文第十三條,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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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或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位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擔任山域嚮導;已取得山域嚮導資格者,撤銷之:
一、
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
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三、
犯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四、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五、
犯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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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應檢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山域嚮導證。其有嗣後換證者,亦同:
一、
妨害性自主罪。
二、
殺人罪。
三、
傷害罪。但其屬過失者,不在此限。
四、
酒醉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罪名。
五、
遺棄罪。
六、
煙毒罪或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相關罪名。
七、
曾犯貪污罪。
八、
曾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且經判刑確定。
九、
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罪名且經判刑確定。
十、
曾犯前三款以外罪名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十一、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二、
依民法規定受禁治產宣告、監護或輔助處分而尚未撤銷。
十三、
因案被通緝或遭羈押管收當中。
前項情形,受認可單位,得以請求各該應檢人報名當時,事先配套出具切結或聲明書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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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考量持證後執行業務與消費者接觸機會關聯之實務,修正報考山域嚮導消極資格之情形。
二、
原列於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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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山域嚮導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提出:
一、
國民身分證或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
二、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
無違反前條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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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申請山域嚮導資格檢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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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前條申請,應依下列規定繳交費用:
一、
檢定費用:
(一)
登山嚮導:學科測驗,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測驗,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
攀登嚮導:學科測驗,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測驗,新臺幣五千元。
二、
證書費用:初發或展延者,每件新臺幣二百元;補發者,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前項第一款術科測驗檢定費用,包含每人人身保險(含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之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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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受認可單位辦理各該山域嚮導授證檢定而有收取授證檢定費用及證照費用之必要者,應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其收費基準上限如下:
一、
檢定費用:
(一)
登山嚮導:學科最高新臺幣五百元及術科最高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
攀登嚮導:學科最高新臺幣五百元及術科最高新臺幣五千元。
二、
證照費用:其屬初發或換發者,每件(次)新臺幣二百元。其屬補發者,每件(次)新臺幣五百元。
前項第一款規定檢定費用,應包含每人保險金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含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保險費。
前二項費用不包含書籍及服裝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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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申請山域嚮導資格檢定之繳交費用。
二、
原列於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並調整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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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第六條申請經審查合格者,得參加學科測驗;學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得參加術科測驗;術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並經連續三日以上高山活動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山域嚮導證書。
前項實習期程,應於術科測驗通過後一年內完成;其未完成者,成績不予保留。
第一項學科、術科測驗之檢定科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體育署公告之。
第二項山域嚮導證書格式,規定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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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山域嚮導資格檢定,依附件三規定檢定科目表,以筆試及術科操作方式檢定。
筆試測驗成績採取百分法計算,七十分為合格;術科以實際操作方式進行,依操作正確程度逕予評定,七十分為合格。
應檢人學科及術科均為合格且經受認可單位核認而以連續三天以上高山活動實習,始行取得山域嚮導資格。
前項活動實習期程,應於受認可單位通知一年內完成。其未有完成者,成績不予保留,視為未獲授證資格。
第十九條 山域嚮導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
發證單位。
二、
本會認可文件日期字號。
三、
證照類別。
四、
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照片及血型。
五、
有效期間及複訓紀錄。
六、
其他經本會指定記載事項。
本辦法所定各該書證格式,如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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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增加「學科測驗成績」及「測驗」文字。
二、
原列於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並調整文字。
三、
山域嚮導學科、術科測驗之檢定科目、方式及評分基準,修正為由體育署公告之。
四、
山域嚮導證記載事項刪除不贅述,以附件證書格式具體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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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山域嚮導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經累計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複訓合格者,得申請證書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
前項複訓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體育署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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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登山嚮導證有效期間三年,期間屆滿自行失效。
持證人於期滿前向受認可單位申請累計二十四小時以上複訓且持有證明實際擔任三天以上嚮導,得申請抵免六小時複訓紀錄,據以換發新證或展延效期。
前項複訓內容,由受認可單位自行決定,以本辦法規定授證檢定科目範疇作為複訓科目百分之七十,同時併入第七條第四款實施計畫經本會審定認可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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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修正本辦法規定之證書有效期間及其複訓規定。
二、
原列於現行條文第十八條,並調整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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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山域嚮導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工作倫理規範:
(一) 應於活動前或進入山區後,隨時確認氣象、地形變化及隨隊人員身心狀況(以下簡稱隊員),作妥適處理。
(二) 山區活動可能遭遇之突發狀況及應變處理,應於活動前提醒隊員。
(三) 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入山入園證。
(四) 不得有破壞環境生態之行為。
(五) 對隊員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接觸行為。
二、
執行職務而有隊員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者,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並於事故發生時起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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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山域嚮導執行職務而有隨隊人員發生失蹤或死亡者,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經原受認可單位審議後轉知本會。其書面格式,由各該申請單位納入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實施計畫書當中。
前項書面報告記載事項分別如下:
一、
發生時間地點。
二、
發生當地地形、通常氣候及當時氣象。
三、
山域嚮導及隨隊人員各該數量、比例及其等登山經歷。
四、
發生原因及其缺失研析(含各該主客觀因素)及改進對策等。
受認可單位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就所轄授證檢定數量、發證數量、其他事項服務數量(含第一項規定失蹤或死亡事故發生數量)等相關事項,公開揭露各該授認可單位門首、網站及陳報本會。
第二十二條 山域嚮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認可單位應廢止其證書並報本會轉知其他受認可單位:
一、
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而不能勝任嚮導。
二、
擔任嚮導,怠忽職守致隊員失蹤或死亡。
三、
轉讓、出借或出租證照予其他第三人使用。
四、
違反受認可單位公告嚮導工作倫理守則且情節嚴重。
五、
有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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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修訂山域嚮導應遵守事項,如有違反者於修正後第十一條規定予以廢止其資格。
二、
原列為於現行條文第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並調整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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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山域嚮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資格:
一、
取得山域嚮導資格後,有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
二、
擔任山域嚮導,怠忽職守致隨隊人員失蹤或死亡。
三、
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
轉讓、出借或出租山域嚮導證書予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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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山域嚮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認可單位應撤銷其證書並報本會轉知其他受認可單位:
一、
有前條規定情形。
二、
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情形。
第二十二條 山域嚮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認可單位應廢止其證書並報本會轉知其他受認可單位:
一、
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而不能勝任嚮導。
二、
擔任嚮導,怠忽職守致隊員失蹤或死亡。
三、
轉讓、出借或出租證照予其他第三人使用。
四、
違反受認可單位公告嚮導工作倫理守則且情節嚴重。
五、
有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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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考量持證後執行業務與消費者接觸機會關聯之實務,修正山域嚮導廢止之樣態。
二、
原列為於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並調整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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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山域嚮導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體育署應通知其限期繳回山域嚮導證書;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山域嚮導因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或已無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得執行山域嚮導工作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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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山域嚮導,其經受認可單位或其他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不得再行參加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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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修正不得再行參加檢定之期限。
二、
原列為於現行第二十三條,並調整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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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單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認可者,應繳納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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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本工作事項係行政作業程序,由體育署逕行辦理,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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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體育署得將本辦法所定山域嚮導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委由受認可之訓練機構(以下簡稱受認可機構)辦理。
訓練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具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實施計畫,並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千一百元後,向體育署申請認可。
前項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檢定與複訓實施章則及程序。
二、
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
推廣山域活動專業技能業務實績。
四、
其他經體育署公告應載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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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單位向本會申請認可應備文件如下:
一、
申請書。
二、
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但申請單位符合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者,免附。
三、
組織章程、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申請單位符合第五條第三款者,應附其設立法規。
四、
實施計畫書,其應載事項如下:
(一)
依據。
(二)
實施章則(包含報名資格、收費額度、檢定、實習、發證等程序及其管理規範)。
(三)
提供足以確保檢定品質程序及其配套環境條件執行規畫。
(四)
檢定授證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五)
檢定授證工作人員(含審甄工作分配)聘僱名冊、學經歷、服務年資及同意書。
(六)
場地設備及器材(含測試場地、器材及設備等)。
(七)
電子資料庫建構及檢定科目題庫建置。
(八)
妥適公開資訊等事務管理構想。
(九)
登山安全守則及山域嚮導工作倫理規範。
(十)
受認可單位依第二十二條辦理撤銷或廢止處理程序及通報機制作業規範。
(十一)
推廣登山安全業務實績。
(十二)
其他依本辦法規定及本會指定應載明事項。
五、
其他依本辦法規定及本會指定檢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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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修正申請單位申請認可各該應備文件。
二、
原列為於現行條文第七條,並調整文字。
三、
參酌過去審議山域嚮導受認可團體實務經驗,酌就申請案概以審議小組外部委員八人二次出席費合計三萬二千元計,國內目前估計至少有三十一個訓練機構之申請量予除算,爰明定審查費收費額度為每件新臺幣壹千壹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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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體育署為審查前條第二項申請認可案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認可證書效期申請展延案,得組成審定會。審定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均由體育署署長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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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會為辦理山域嚮導授證業務認可相關作業,應遴聘相關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本會人員等組成審定會(以下簡稱審定會)。
本會於各該申請案審決處理前,應先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調查如下。但其調查,得以各該委員書面聲明為之:
一、
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等關係。
二、
現為或曾為申請單位理事或監事職務身分。
第一項審定會設置及審議要點,由本會另定之。
審定會對申請案審決認可者,應以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且其平均得分達七十五分以上,其評審項目及配分如附件一。
第一項審定會審議而有諮詢之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相關機關(構)或專業人員列席徵詢意見或提供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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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酌修文字,「本會」修正為「體育署」。
二、
修正「審定會」為「審定小組」,及新增「審定小組」委員性別比例規定。
三、
原列為於現行條文第八條,並調整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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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擔任山域嚮導檢定審甄:
一、
曾擔任我國或外國山域嚮導檢定考試(測驗)審甄。
二、
取得國際登山相關組織核發山域嚮導證書且具備專業技術能力。
三、
取得登山運動相關教練資格,從事指導或野外探險工作且績效優良。
四、
針對檢定科目相關學術領域專精,公開發表論著文章或著作且持有有效登山運動相關教練證照。
五、
大專校院體育運動、休閒等相關系(所)科有教授檢定科目相關領域課程三年以上且持有登山運動相關教練證照。
擔任本辦法規定審甄工作者,應準用行政程序法迴避規定處理而不得參與自已帶訓學員之檢定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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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擔任山域嚮導檢定之審甄人員資格,修正為列入與受認可單位簽訂之約定事項,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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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山域嚮導證有滅失遺失或毀損者,應向原核發受認可單位申請補(換)發,其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
申請書。
二、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
滅失遺失或毀損等相關證明文件。其未有相關證明文件者,得免附。
四、
切結書。
五、
二吋相片二張。
六、
證書補(換)發費用收據。
七、
其他經本會指定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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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發證事宜修正為列入與受認可單位簽訂之約定事項,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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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訓練機構經審查合格,並經體育署核定者,發給認可證書。
前項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六個月前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
體育署得至受認可機構辦理認可事項之查核,受認可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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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申請單位經審查合格者,由本會發給認可文件(格式如附件二);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則應不予認可,並敘明理由通知之。
前項認可期間四年。其認可期滿或其認可期滿前一年者,得依據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認可。
受認可單位辦理本辦法規定登山嚮導授證業務者,應自行編組工作小組,落實檢定授證業務品質管控。
第十一條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指派專人或指定本會所屬機關、學校或專業團體,督導、瞭解或抽查受認可單位辦理檢定授證業務、執行狀況等。
前項情形,本會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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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修正現行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本會」修正為「體育署」,並酌修文字。
二、
配合各體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辦法內容一致性,「重新認可」修改「展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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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受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廢止其認可外,並自廢止認可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機構申請認可:
一、
違反本法、本辦法、林務、野生動物保護、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森林遊樂區及消費者保護等有關法令。
二、
違反約定事項,且情節重大。
三、
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為應檢人投保或超收費用。
四、
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實施計畫執行。
五、
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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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拒絕接受本會或委任委託人之抽查者,本會應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其經依本辦法規定廢止認可資格者,自本會撤銷或廢止意思表示送達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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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使辦法規定符合其它法令規定及實務運作,修正受認可單位之退場及禁制機制。
二、
原列為於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並調整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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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受認可單位應於政府公報、本會網站及本會門首公告山域嚮導名單,函送山域管理、管制及救援機關供參;其有撤銷或廢止者,亦同。
前項嚮導名冊應含姓名、證照序號及特定山域熟悉等資訊。但其屬個人資訊保護法規定事項揭露者,應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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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本工作事項係行政作業程序,由體育署逕行辦理,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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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山域嚮導、受認可單位及其屬業務執行人員執行業務或辦理授證檢定業務績效優良者,本會應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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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本工作事項係行政作業程序,由體育署逕行辦理,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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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受認可單位解散、認可期間屆滿或依本辦法規定遭本會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資格者,其原已核發山域嚮導證後續相關事項,本會得自行辦理或指定其他受認可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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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本工作事項係行政作業程序,由體育署逕行辦理,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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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登山嚮導員授證辦法取得登山嚮導員證或取得山域嚮導證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展延。
前項展延,適用第九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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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而有依據登山嚮導員授證辦法取得各該證照者,應於各該效期內依本辦法規定自行向受認可單位申請換證。
前項換證,應準用第十八條及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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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體育署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委託國立體大辦理登山嚮導員授證,截止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核發三百六十一張證書(健行三百五十三張/攀登八張),有效期為四年。
二、
體育署前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認可中華民國山岳協會及中華民國健行登山協會辦理山域嚮導授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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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會仍得自行辦理本辦法規定各該山域嚮導授證管理事項。
本會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體育團體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本辦法相關事項。但本會自行辦理事項分別如下:
一、
審定會成員指定及其聘書發給。
二、
認可業務。
三、
其他應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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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本工作事項係行政作業程序,由體育署逕行辦理,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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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各該申請單位負責人、關係人及受檢人,均應同意本會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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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山域嚮導證含自然人姓名名、證號、授證日期及證書到期日等資訊,並將提供業者或消費者篩選及選聘人力之參考。對於山域嚮導個人資料之蒐集及處理,符合個資法第八條及十五條規定,係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爰刪除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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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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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六條規定自本辦法發布三年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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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況變更,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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