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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公告 中華民國102102
部授疾字第1020103340

主  旨:預告修正「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四條附表一、第五條附表二、第八條附表三修正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衛生福利部。

二、修正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

三、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四條附表一、第五條附表二、第八條附表三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hw.gov.tw),「法令規章-衛生法令查詢系統-法規草案」網頁。

四、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 地址:10050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6

() 電話:(02)23959825

() 傳真:(02)23945359

()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部  長 邱文達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四條附表一、第五條附表二、第八條附表三修正草案總說明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授權訂定,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署授疾字第九三○○○○○四三號令訂定發布,並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六年、九十八年、一○○年五度修正發布部分條文及附表在案。為簡化受聘僱外國人丙類人員之定期健檢備查程序,及放寬丙類人員定期健檢肺結核得治療後再檢查,並配合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實務需要,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四條附表一、第五條附表二、第八條附表三,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 為簡化受聘僱外國人丙類人員定期健檢備查程序,改由健檢醫院將檢查結果直接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簡化健檢合格者之雇主備查程序。但丙類人員定期健康檢查如有不合格或無法確認診斷者,雇主得安排其再檢查,並將其再檢查結果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 為兼顧雇主及勞工權益,增列丙類人員定期健檢肺結核個案(多重抗藥性個案除外)得再檢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

三、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七條之一規定及健康檢查實務需要,第四條附表一、第五條附表二及第八條附表三部分文字酌予修正。(修正第四條附表一、第五條附表二及及第八條附表三)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七條 雇主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除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八款外,其檢查項目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前項健康檢查證明後,送交該丙類人員留存。但其健康檢查結果如有不合格項目或無法確認診斷者,雇主得依第六條第三項、本條第三項及第七條之一規定,安排丙類人員進行再檢查,並於收受再檢查之診斷證明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 再檢查之診斷證明正本。

第一項定期健康檢查有痢疾阿米巴原蟲陽性者,經於七十五日內再檢查三次均陰性時,該項檢查視為合格。

第七條 雇主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除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八款外,其檢查項目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前項健康檢查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 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正本。

三、 受檢外國人名冊。

四、 前次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備查函。

第一項定期健康檢查有痢疾阿米巴原蟲陽性者,經於七十五日內複查三次均陰性時,該項檢查視為合格。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雇主應依規定安排所聘僱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並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次按「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雇主不得留置員工的證明文件。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健康檢查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法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為確保丙類人員取得健康檢查資訊之權利暨符合上開法律規定,爰明定雇主應於收受丙類人員定期健康檢查證明後,送交該人員留存。

三、 為簡化丙類人員定期健康檢查備查程序,改由健檢醫院將檢查結果直接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簡化健檢合格者之雇主備查程序。但丙類人員定期健康檢查如有不合格或無法確認診斷者,雇主得安排其再檢查,並將再檢查結果送交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四、 為與第六條用語一致,爰酌修正第三項文字,將複查修正為再檢查。

第七條之一 雇主對健康檢查發現疑似肺結核或無法確認診斷之肺部異常之受者,得自健康檢查證明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安排其至指定機構再檢查,並於收受指定機構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送交主管機關備查。

雇主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安排受再檢查或檢具診斷證明書備查者,其健康檢查結果視為不合格。

受僱者經第七條健康檢查確診為活動性肺結核或結核性肋膜炎者多重抗藥性個案除外,雇主得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 診斷證明書

二、 雇主協助受僱者接受治療意願書

三、 受僱者接受衛生單位都治同意書

受僱者於完成前項藥物治療後再檢查,再檢查結果為陰性者,視為合格。但未配合都治累計達十五日以上者,視為健康檢查不合格。

第七條之一 雇主對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之健康檢查發現疑似肺結核或無法確認診斷之肺部異常之受雇者,得自健康檢查證明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安排其至指定機構複驗,並於收受指定機構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送交主管機關備查。

雇主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安排受雇者複驗或檢具診斷證明書備查者,其健康檢查結果視為不合格。

一、 為與第六條用語一致,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二、 第二項未修正。

三、 為兼顧雇主及勞工權益,增列丙類人員定期健檢肺結核個案多重抗藥性個案除外得再檢查之規定。考量肺結核個案服藥期間長達六個月至九個月,須配合都治DOTS,直接觀察治療,確保服藥順從性;爰規範雇主須檢具雇主協助受僱者接受治療意願書及受僱者接受衛生單位都治同意書,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丙類人員始得在臺治療與再檢查。

四、 丙類人員於接受都治過程中,由衛生機關之關懷員每週至少五次執行「送藥到手、服藥入口、吞下再走」的都治服務;個案如未配合都治累計達十五日以上者,將視為健康檢查不合格。

五、 丙類人員於完成肺結核藥物治療後,雇主可檢具其治療院所核發之再檢查陰性診斷證明書,送交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備查。個案如於聘期屆滿前,仍未完成治療者,將由衛生機關進行跨國轉介,請其返回母國後繼續治療。

六、 鑑於多重抗藥性結核病個案之治療期長達二年,治療費用每例約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故丙類人員多重抗藥性結核病個案於臺灣初步治療後,須返回母國繼續治療。

第十條 丙類人員有不可歸責之重大事由,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時,雇主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備,並於事由消失後七日內補辦定期健康檢查。其健康檢查結果之備查流程,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同。

第十條 丙類人員有不可歸責之重大事由,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時,雇主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備,並於事由消失後七日內補辦定期健康檢查。雇主並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健康檢查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配合第七條第二項修正條文,爰修正健檢備查之文字敘述。

第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及第十條,自一百零三年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修正條文實行日期。

 

第四條附表一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基本資料

姓名、性別、護照號碼、國籍、居留證號、出生年月日、居住縣市別、聯絡電話手機與住家

基本資料

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年齡、出生年月日、婚姻狀況、護照號碼、國籍、居住縣市別、聯絡電話

為實務需要,將「身分證字號」修正為「居留證號」,「聯絡電話」改為兩列「手機」及「住家」,並刪除「年齡」及「婚姻狀況」等非必要欄位。

刪除病史欄位

病史

您是否曾經感染過下列疾病:心臟病、高血壓、肺病、氣喘、肝病、糖尿病、腎臟病、癲癇、瘧疾、結核病、登革熱、其他

考量受聘雇外國人健檢檢查為傳染病篩檢,而過去疾病史與目前傳染病篩檢結果之關聯性不高,為簡化表格內容,爰刪除病史欄位。

 

第五條附表二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基本資料

姓名、性別、護照號碼、國籍、居留證號、出生年月日、居住縣市別、聯絡電話手機與住家在臺健檢種類Type of Physical Examination done in Taiwan

入國3 At Entry

6個月 6 momth

18個月 18 month

30個月 30 month

返鄉前 Prior to Reentry

基本資料

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年齡、出生年月日、婚姻狀況、護照號碼、國籍、居住縣市別、聯絡電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增列「在臺健檢種類」欄位,以便衛生單位登錄健檢資料;並將「身分證字號」修正為「居留證號」,「聯絡電話」改為兩列「手機」及「住家」,刪除「年齡」及「婚姻狀況」等非必要欄位。

刪除病史欄位

病史

您是否曾經感染過下列疾病:心臟病、高血壓、肺病、氣喘、肝病、糖尿病、腎臟病、癲癇、瘧疾、結核病、登革熱、其他

考量受聘雇外國人健檢檢查為傳染病篩檢,而過去疾病史與目前傳染病篩檢結果之關聯性不高,為簡化表格內容,爰刪除病史欄位。

提醒1自民國○○○○○○日起核發的定期健康檢查證明,免送衛生機關備查。但健檢結果為不合格或須進一步檢查者,得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至第8條規定,於治療或再檢查後,檢具再檢查診斷證明書及聘僱許可函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若未辦理再檢查及備查者,將因健檢不合格,而遭受廢止聘僱許可。

提醒:「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外籍勞工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30個月的健康檢查證明之日起15日內,檢具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未依規定辦理健康檢查或核備者,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修正提醒內容。

提醒2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不得留置員工的證明文件,故雇主除依規定將外籍勞工入國後3日內之健康檢查證明及定期健檢不合格之再檢查診斷證明書,送交主管機關外,應將外籍勞工健康檢查證明送交勞工本人留存。

 

為確保丙類人員外籍勞工取得健康檢查資訊之權利,新增提醒2內容,提醒雇主除依規定將外籍勞工健康檢查證明送交主管機關外,應將外籍勞工健康檢查證明送交勞工本人留存。

 

第八條附表三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胸部X光檢查

一、 活動性肺結核包括結核性肋膜炎視為「不合格」。

二、 非活動性肺結核視為「合格」,包括下列診斷情形:纖維化鈣化肺結核、纖維化鈣化病灶及肋膜增厚。

三、 如經診斷為「疑似肺結核」或因故無法確認診斷時,由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指定醫院通知雇主,偕同受聘僱外國人攜帶體檢報告、胸部X光片、及前次體檢之胸部X光片,至指定機構再檢查

四、 妊娠孕婦得至指定機構進行三套痰塗片檢查,取代胸部X光檢查。三套痰塗片檢查結果任一為陽性者,視為「不合格」。

五、 丙類人員定期健檢發現之活動性肺結核包括結核性肋膜炎個案,得依本辦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辦理再檢查。

胸部X光檢查

一、 活動性肺結核包括結核性肋膜炎視為「不合格」。

二、 非活動性肺結核視為「合格」,包括下列診斷情形:纖維化鈣化肺結核、纖維化鈣化病灶及肋膜增厚。

三、 如經診斷為「疑似肺結核」或因故無法確認診斷時,由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指定醫院通知雇主,偕同受聘僱外國人攜帶體檢報告、胸部X光片、及前次體檢之胸部X光片,至指定機構複驗。

四、 妊娠孕婦得至指定機構進行三套痰塗片檢查,取代胸部X光檢查。三套痰塗片檢查結果任一為陽性者,視為「不合格」。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規定,爰作文字修正,增列丙類人員定期健檢發現之活動性肺結核包括結核性肋膜炎個案,得依本辦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辦理再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