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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發布「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並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附修正「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
局 長 吳盟分
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

一、緣起:
為提昇交通服務品質,維護轄區內路面平整並兼顧管線機構因業務上需要,必需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故訂定本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明確劃分路權管理單位與使用公路用地埋設管線機構之權責,藉以提高行政效率而達服務便民之目標。
二、相關法源:
(一)
公路法
(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三)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
(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五)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六)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七) 公路挖掘許可或設施物設置許可收費標準
(八)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九) 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
三、作業程序
(一) 申挖單位填寫申請書:
申挖單位申請資格:限設置公用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
1、
按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挖掘路面申請書格式填寫送路權管理單位(本局各區養護工程處所轄之工務段)審核。
2、
除核定施工日期欄及答覆欄外,其餘各欄均須詳細填註。(平面圖橫斷面圖挖掘中心與公路中心橫斷面圖管溝底寬、挖掘寬度均應填列,另需檢附各人、手孔及設施物位置之TWD97座標資料。)
3、左、右側為順公路樁號方向。
4、市區內加註街道門牌號碼。
5、
申請書應附交通維持計畫書(依當地縣市政府道安會報相關規定,檢附經審查單位核准之同意函或核備文件,展延亦同)、工程計畫書(包含穿越構造物細部設計詳圖)、「瀝青混凝土挖除料」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如以剩餘土石方作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粒料時,應先依剩餘土石方性質試拌,於申報完工時併應檢具埋設管線施工位置圖函知路權管理單位。
6、附油管、瓦斯管套繪圖說。
7、申挖單位申辦人員姓名、職稱及連絡電話與負責人姓名、身份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
8、
管線單位道路挖掘申請案件交通維持計畫未提地方政府道安會報審查者,應限期於五天內修復完成,而因應各地區交通不同狀況得予再限縮。另申挖案件之展延應先完成交通維持計畫書展延申請,同時展延天數不得超過原申挖許可天數之二十%。
9、
管線單位對於道路申請挖掘規模長度大於一百二十公尺、面積大於三百平方公尺或工期大於十四天者,均視為計畫型申請,應於前一年度先行報備,如未於前一年度報備原則即不同意申挖。
10、管線單位辦理挖掘申請時應同時提供該單位於申請路段前後一公里範圍內之孔蓋平整度檢測資料,以利工務段檢視其平整度是否符合規定。
11、工務段應依管線單位所挖掘申請檢附之預定施工進度表及施工網圖或工率分析審核工期合理性。
(二) 申挖相關規定
1、禁挖限制:
(1)
公路拓寬改善完成未滿四年。
(2)
路面加封未滿三年。
(3)
每年十月五日至十月十五日及農曆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元月十五日止。
(4)
配合選舉期間之禁挖限制。
(5)
配合政府政策之活動期間。
2、特殊案件請准免受禁挖限制之要件
(1)
配合政策性之國家重要建設工程(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
配合國防需要之重大軍事管線工程。
(3)
因應民生需求之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污水等支、配管線路新銜接工程。
(4)
管線(設施)毀損之緊急搶修工程。
(5)
配合或解決區域性專案問題之公共設施(如交通號誌、區域排水系統等)。
3、
管線單位緊急搶修案件、孔蓋開啟、提升、下地、整平或其他符合零星挖掘定義之申挖案件,得於當年度開始前,提出工程計畫書及交維計畫等通案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得做為(補正)許可程序應檢附之計畫書。
4、
緊急搶修案件申挖單位須先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向路權管理單位報備,並於三日內檢附相關申請資料(應於申請書上具體說明緊急原由)及搶修施工相片補正許可程序(假日順延),逾期、未予許可或事後發現未符緊急搶修者,屬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公路用地,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予以裁罰。隧道內之緊急搶修案件僅限於排除立即危險,其餘搶修仍應先完成申請或設置交通維持後再行施工。
5、
管線單位申報搶修案件如在同一路段(前後各五公里內)超過五件,管線單位應提出該路段管線之維護改善措施,避免該路段重覆搶修施工,損壞路面亦影響交通。
(三)
養護工程處複審
1、
挖掘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案件,由養護工程處之工務段初審後轉報工程處核定。未達一百平方公尺案件由工務段核定。禁挖期限內之挖掘申請,應由工務段初審後報工程處審核。
2、
橋梁附掛案件由養護工程處之工務段初審後轉報工程處核定,審核原則詳附錄十「本局橋梁附掛管線審核原則」。
(1)
管線附掛橋梁與挖掘路面案件,應先檢具相關資料申請取得附掛許可後再申挖。
(2)
新建橋梁管線附掛所增加之費用,由管線單位負擔。
(3)
管線機構自行架設管線,但兩端跨置於引道翼牆亦屬於附掛。
(4)
如管線機構未依規定向路權管理單位申請附掛橋梁者,依公路法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3、隧道內人手孔蓋埋設、提升或開啟應由工務段初審後轉報工程處審核。
(四)
核算申挖長度、計算修復費用、許可費及通知繳費
1、核算申挖長度、修復費用、許可費
(1)
申請挖掘道路以全線一次申請、審查及同意,分段核發路證,限制長度施工(市區以三百公尺為限,郊區以五百公尺為限),必要時得再縮短之。
(2)
凡申挖路段長度超過一公里以上者,得由路權管理單位邀集各有關管線機構召開挖掘路面施工協調會。凡未能於同時段配合埋設管線之單位,於路面完成修復之保固期限內,不受理申挖。
(3)
修復費用依本手冊附件一之修復單價收取,另許可費依本手冊附件二收取。
2、通知繳費及開立收據
(1)
由路權管理單位填具繳款書,申挖單位應於接獲繳款書後三十日內向就近之台灣銀行分行繳款(若工務段所在地區,位處偏僻無台灣銀行者,得另洽當地金融機構辦理)。逾期未繳費該申請書作廢,並退回原申請單位。
(2)
已繳費之繳款書應繳回工務段存查。
(五)
申挖前報備
1、
申挖單位按本手冊附件六、七之規定及送經當地道安會報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書,設置交通安全標誌及施工告示牌完竣後自行檢查合格紀錄及拍照送路權管理單位存查。
2、申挖單位憑繳款證明、施工標誌及告示牌照片由路權管理單位核發挖掘公路許可證。
3、申挖單位持核發挖掘公路許可證,向施工路段當地之警察機關報備後按核定日期施工。
4、
因故無法按核定日期施工應即辦理展延手續,如逾核定施工日期未施工且未辦理展延手續者,該挖掘公路許可證即予作廢,並由申挖單位辦理申請退費手續。
5、
管線單位應於工程告示牌旁設置包含核發路證護貝影本及轄管工務段聯絡電話之告示牌以利本局人員查驗。民眾如發現管線單位施工不佳,能立即通知工務段要求管線單位改善,必要時予以裁罰,共同監督管線單位施工品質。
(六)
管線埋設施工
1、申挖單位施工應按申請挖掘公路注意事項確實辦理。
2、
路面上之人手孔蓋除具有救災功能或特殊需求,經核准得免下地外,其餘人手孔蓋以下地至少二十公分為原則,並建議於孔蓋上方加裝地工格網或其他更妥適處理方式,以增加其摩擦力避免滑動。
3、挖掘公路前應以切割機整齊以AC全厚度切割。
4、
埋設管線挖出之土方需依照「瀝青混凝土挖除料」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規定即時全部運離工地。
5、
管線埋設完竣回填時,得使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加鋪十∼十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與原有路面齊平,並完成原有標線先行以反光標線補繪,另管線機構如使用其他材料施工,應經本局所屬轄管機關同意。
6、
面層完工高度應與原路面同高(含人、手孔蓋);檢驗標準為連續路段達一百二十公尺以上者,依本局施工說明書規定不列計算平整度標準差情形外,餘平整度以三公尺直規或高低平坦儀檢測,平整度標準差不得超過三.四公厘;未達一百二十公尺之零星挖掘或人(手)孔蓋以三公尺直規檢測,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六公厘。
(七)
申報完工
申挖單位於申挖期限過後七日內即應檢具埋設管線施工位置圖函知路權管理單位,申挖單位若無法依照期限函知路權管理單位辦理會勘,應敘述理由申請展延,未於七日內函知路權管理單位,逾期亦未申請展延者,即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辦理。路權管理單位應於接獲通知五日內通知管線機構訂期辦理會勘,如有不符合工程計畫書內容者,即依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辦理修復,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八)
路權管理單位、申挖單位挖掘道路會勘及路面修復注意事項
按申請書內容及管線施工挖掘公路完工會勘紀錄表內容逐項填註及選勾。
四、挖掘道路相關法條規定參考:
(一)
公路法第三十條 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
(二) 公路法第三十之一條 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
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
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三)
公路法第七十二條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四)
公路法第七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五)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四之一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列處罰、責令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限期改善及拆除等事項,其屬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由交通部委任其專設機構辦理之。
(六)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六條 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除埋設管線應依照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位置示意圖之規定位置辦理外,其他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應依照公路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辦理,並應由使用人於施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得施工。
(七)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七條 使用公路用地,應選擇對公路損害最少之施工方法為之。施工時,除應維護交通與安全外,並應遵守公路主管機關於許可時所規定之注意事項。
(八)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 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
(九)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九條 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
(十)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條 因公路工程,須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設施遷移時,其經費負擔原則應依公路法第三十之一第八項規定辦理。管線機構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十一)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之一條 因辦理公路工程需要,既有管線必需遷移時,公路主管機關應協調管線機構擇定遷移位置,訂定期程配合遷移,並通知管線機構進場施工,管線機構應於接獲通知後按協調期程進場施工,至遲應於接獲通知進場施工起六個月內完成遷移。但如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公路主管機構未依前項協調通知管線機構,或管線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管線遷移而造成工程延誤,導致承商因施工成本增加或延長工期造成損害而向公路主管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時,該等因管線遷移延誤造成之損害賠償,依其責任歸屬,由公路主管機關或管線機構負擔。
(十二)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之三條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先行告知該管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三日內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挖掘申請檢附之工程計畫書,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檢附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之交通維持計畫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十三)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五項第二款辦理公路挖掘及修復者,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應依許可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並於交通維持設施及鋪面修復完成時,分別函請公路主管機關查驗。
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前項工程施工期間隨時派員巡查,如發現未依許可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時,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附件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損壞修復計費基準表
二、交通部核發公路挖掘許可或設施物設置許可收費標準
三、挖掘公路申請書
四、挖掘公路許可證
五、申請挖掘公路注意事項
六、管線施工標誌設置示意圖
七、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告示牌
八、省(縣)道挖掘公路工程計畫書範本
九、管線施工挖掘公路完工會勘紀錄表
十、交通部公路總局橋梁附掛管線審核原則
附件一 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損壞修復計費基準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損壞修復計費基準表

附件二 交通部核發公路挖掘許可或設施物設置許可收費標準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交通部核發公路挖掘許可或設施物設置許可時,應向申請人收取許可費。
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因公務需要或依公路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情形辦理申請時,免予徵收。
前項申請案件之受理及許可費之收取,交通部得委任所屬公路管理機關辦理之。
第 三 條
前條申請案件之許可費,應按其申請公路挖掘或設施物設置面積(以下稱申請面積)依下列計算基準計徵:
一、申請面積在
五十平方公尺
以下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一千元。
二、申請面積逾
五十平方公尺
且在
一百平方公尺
以下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申請面積逾
一百平方公尺
且在
二百平方公尺
以下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三千元。
四、申請面積逾
二百平方公尺
者,每件除收取新臺幣三千元之基本費外,其逾
二百平方公尺
部分,以每增加
二百平方公尺
加徵新臺幣三千元累計,其餘數不足
二百平方公尺
者,不予加徵。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案件屬因設置郵筒、因家庭用戶新申裝管線設施或緊急搶修所提出者,其計算基準如下:
一、申請面積在
十平方公尺
以下者,每件收取許可費新臺幣一百元。
二、申請面積逾
十平方公尺
,未滿
五十平方公尺
者,每件收取許可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 四 條
申請人在公路管理機關同一養護工務段轄區內有二件以上挖掘或設施物設置申請案合計面積在
一百平方公尺
以下者,得以併案方式提出申請;公路管理機關應依併案總申請面積按前條計算基準計徵許可費。
第二條申請許可案件有增加挖掘或設施物設置面積需要時,申請人應依公路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之一第三項重新辦理申請,並就增加部分按前條計費基準補繳差額;如實際挖掘或設施物設置面積少於原申請面積時,公路管理機關應退還許可費差額。
第 五 條
公路管理機關受理公路挖掘或設置設施物申請許可案件,經審核並予核可者,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許可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受理。但緊急搶修者,得於事後補正申請程序,並依第三條第二項所訂計算基準繳交許可費。
第 六 條
申請人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許可費。
第 七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三 挖掘公路申請書

附件四 挖掘公路許可證
交通部公路總局 挖掘公路許可證

附件五 申請挖掘公路注意事項
1.
使用公路用地修建地下管線工程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各項規定辦理。
2.
申請挖掘公路應填寫申請書並檢附交通維持計畫書及工程計畫書各五份,經路權管理單位許可後,二份發還申請人(其中一份由申請人逕送當地警察機關查照),其餘三份由路權管理單位留存。
3.
申挖單位應切實按照核定期限施工,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完工而需辦理展延工期,應經路權管理單位同意後再行施工,否則視同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辦理修復,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裁罰,並限期改善。
4.
施工中之管線埋設工程,路權管理單位如因交通安全或管理需要暫時停止施工時,申挖單位不得拒絕。
5.
申請挖掘公路案件,除例行之接水、接電、瓦斯及未達一百平方公尺由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所轄之工務段逕行核定外,其餘(含橋梁附掛案)應由工務段於七日內轉報工程處,工程處應在七日內核覆。
6.
申請挖掘道路以全線一次申請、審查及同意,分段核發路證,限制長度施工(市區以三百公尺為限,郊區以五百公尺為限),必要時得再縮短之,每挖掘一段後必須整修完成經路權管理單位會勘同意後,方可繼續挖掘次一路段,否則依公路法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7.
若使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或其他回填材料者,會勘前管線機構需檢附相關試驗報告及施工過程照片。
8.
採用碎石級配料回填者,會勘前申挖單位需檢附各分層回填、滾壓之所有品管紀錄及施工過程照片自行檢查合格後,送交路權管理單位存查後再行會勘。
9.
挖掘公路除特殊狀況經路權管理單位同意得於日間施工者外,均應於夜間施工(次日早上六時前應將路面整理通暢)。
10. 管線埋設位置應在道路橫斷面圖上標明並嚴格執行,如有變更應經路權管理單位同意後辦理,否則如因道路改善而受損時,應由申挖單位自行負責。
11. 管線埋設深度,其管頂至路面之距離在快慢車道原則上不得少於一.二公尺,如情形特殊,且結構計算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認為安全無虞者,其埋設深度不受一.二公尺之限制。另緊急搶修部分管線埋設深度,因屬原管線搶修,其特殊結構計算無法事前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認為安全無虞,搶修完成後仍應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四條相關規定辦理。
12. 臨時搶修管線需挖掘公路或橫越道路時,應舖蓋至少三公分厚之抗滑鋼板或其他可供臨時通行之設施,以維持交通安全。
13. 埋設管線挖出之剩餘土石方,不論土質如何均應隨挖隨即運離工地。
14. 採碎石級配、粗砂回填者,回填過程應按規定施工,即應分層(不得超過十五公分)灑水滾壓(用壓路機、震動機或搗固機)其壓實度不得低於九十五%,並加鋪十∼十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與原有路面齊平。並應就原有標線先行以反光標線繪設,在未經會勘接養前,管線工程有關挖掘公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仍應由管線機構負責,如因而發生損害事件均應由管線機構負責賠償。
15. 挖掘道路施工導致公路設施遭到損壞,或損壞其他管線,或因安全設施不當導致交通事故,應即通知有關單位處理,並應負責所需修護費用,其善後事宜應由申挖單位逕行協調處理。
16. 申挖單位於施工期間,施工未盡完善,致使公路設施(含管線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經路權管理單位通知未於期限內改善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辦理。
17. 申挖單位於「挖掘公路申請書」上所提供之負責人電話及傳真號碼,為路權管理單位送達通知事項之窗口,並即為路權管理單位已送達相關通知之依據。
18. 申挖單位於申挖期限過後七日內即應檢具埋設管線施工位置圖函知路權管理單位,申挖單位若無法依照期限函知路權管理單位辦理會勘,應敘述理由申請展延,未於七日內函知路權管理單位,逾期亦未申請展延者,即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辦理。路權管理單位應於接獲通知五日內通知管線機構訂期辦理會勘,如有不符合工程計畫書內容者,即依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辦理修復,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19. 自來水管道須在道路兩側同時埋設,以免接支管時橫過道路挖掘快車道。
20. 挖掘公路應先行放樣並以切割機AC全厚度切割,挖掘機具不得損壞公路路面及標線(含標記),如有損壞其修復費用應由申挖單位負擔。因未先行放樣而致路面不整齊者,或瀝青混凝土面層高度未與原路面齊平者(含人、手孔位置,檢驗標準為連續路段達一百二十公尺以上者,以三公尺直規或高低平坦儀檢測,平整度標準差不得超過三.四公厘;未達一百二十公尺之零星挖掘或人(手)孔蓋以三公尺直規檢測,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六公厘。)路權管理單位應責成管線機構改善,於改善無效時得要求停工,註銷其挖掘公路許可證,並應恢復路面平整。
21. 通過市鎮街道、路基狹窄地區或重要公路挖掘道路施工時,應事先召集有關單位開會協調處理。
22. 新申請設置之人手孔蓋除經路權管理單位核准外,一律降低至路面下二十公分為原則。
23. 路權管理單位整修或加封路面時,申挖單位應無條件配合將所屬人(手)孔蓋降低至新鋪路面下二十公分,具特殊原因人手孔蓋無法下地者,俟路面完工後再辦理提升,並與新鋪路面齊平。
24. 挖掘公路施工時,如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題應即停止挖掘,由申挖單位負責協調解決後再行施工,不得以路權管理單位已許可挖掘而推諉或侵犯私權。
25. 申挖單位於開工前,應將全線交通安全設施及施工設備等備妥(如切割機、小型壓路機、挖掘機、搗固機等),由申挖單位自行檢查合格後方可施工,並於施工路段起、訖點處設置工程告示牌,內容包括工程名稱、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施工期間、工地負責人、連絡電話、全民督工電話0800009609,並於重要公告事項欄位中明列核准文號、環保檢舉專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管制編號、路權管理單位及電話。
26.
施工路段之標誌及號誌應遵照交通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設置,其標誌應力求鮮明顯目,並於夜間加設閃光燈、紅燈或貼反光紙,完工後除工程告示牌需俟經與路權管理單位完成完工會勘作業後始可撤除外,其餘安全設施之撤除由申挖單位依權責辦理。
27.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
28. 經申請同意附掛於橋梁之案件,管線機構應確實按設計圖施作。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均應拍照存證,並於管線附掛工程完工後與路權管理單位訂期辦理會勘併前揭照片二份送交工務段,其中乙份轉工程處核備。
附件六 管線施工標誌設置示意圖






附件七
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告示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

附件八 省(縣)道挖掘公路工程計畫書範本



附件九 管線施工挖掘公路完工會勘紀錄表

附錄十 交通部公路總局橋梁附掛管線審核原則
民國102年8月22日
訂定
1、
本審核原則係依據交通部「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為本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有關橋梁附掛管線審核之相關條文規定研訂。
2、
本局辦理橋梁附掛管線審核作業,依本審核原則辦理。
3、
本局各區養護工程處審核橋梁附掛管線申請案時,應請管線單位提出工程計畫書、工程設計圖(含平面、縱橫向斷面圖及構造物細部設計詳圖)及結構安全計算書等相關資料。
4、
審核時應注意管線附掛物不得妨礙觀瞻外,儘可能隱藏不外露,不影響原有排水、橋梁結構安全及維護管理使用。
5、
電力線或電信線沿橋梁附掛設置,規定如下:
(1)
架設於橋梁之下時,不得妨礙水流或航道。立體交叉跨越其他公路或軌道設施時,應符合該主管單位之相關設施設置規定。
(2)
架設於橋梁之上時,距離路拱淨高不得小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
(3)
架設於橋梁兩旁之上時,距離路拱淨高不得小於二•
五公尺
。
(4)
以支架設於橋梁兩側時,距離橋體外緣,不得小於○•
五公尺
。
6、
輸水管、輸油管或輸氣管沿橋梁附掛設置,應依照新建橋梁時事先與管線單位協調指定之預留管線位置施工。在原有橋梁通過時,管線單位應依照指定位置以附掛方式或加設管道方式辦理。
7、
本審核原則未盡事宜,依本局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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