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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款所稱農業金融機關,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提撥一部分充作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指全國農業金庫依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撥之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
全國農業金庫應將前項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撥交全國農會設於該金庫之專戶儲存,並由全國農會依下列比率分配之:
一、
百分之二十作為全國農會辦理經費管理作業及全國性輔導、推廣業務經費。
二、
百分之八十依下列業務或計畫補助各級農會:
(一)
農會辦理政策性嘉惠農民事業。
(二)
農會發展推廣事業。
(三)
直轄市、縣(市)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
全國農會辦理前項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之分配及管理運用,應組成審議小組審議,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訂定審議小組組織及經費管理相關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執行。
二、
經費收支應設置會計帳簿登記,並於每年年底編具收支對照表,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
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七日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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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款農業金融機關所提撥之純益,應依預算法第八十五條盈餘分配順序,以先填補歷年虧損及繳納所得稅,並提存各項公積金及撥付股息後之餘額百分之十為準計算之。
前項純益,農業金融機關應於每年決算核定後,撥交全國或省農會專戶儲存;其運用管理實施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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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明確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款所稱農業金融機關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提撥一部分充作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以下簡稱本經費),係指全國農業金庫依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全國農業金庫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再就其盈餘提列百分之四十為法定公積,必要時得酌提特別公積後,如尚有餘額,連同以前年度保留盈餘,依下列比率分配之:……三、各級農、漁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農會百分之十、漁會百分之三。」提撥之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將第二項所稱農業金融機關修正為全國農業金庫。
二、 配合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全國農會成立時省農會業併入全國農會,本經費將撥交全國農會設於全國農業金庫之專戶儲存,爰刪除第二項中有關省農會之文字。
三、 考量三級農會中,全國農會為辦理本經費行政管理作業及全國性輔導、推廣業務,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訂定本經費百分之二十作為全國農會辦理本經費分配及運用之行政支出及全國性輔導、推廣業務之經費;百分之八十則於同項第二款訂定其運用範圍係作為政策性嘉惠農民事業、農會發展推廣事業及直轄市、縣(市)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
四、 本經費依法係作為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爰增訂第三項,由全國農會設置審議小組以凝聚各級農會對於本經費分配管理之共識,並執行經費收支之控管。審議小組組織及經費管理相關規定應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執行,其會議記錄並應於會後七日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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