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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台內地字第1020343156號

修正「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六點、第十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六點、第十點規定

部  長 李鴻源

 

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六點、第十點修正規定

六、 申請設置印鑑,應檢附下列文件,由申請人或法人之代表人親自辦理:

() 印鑑申請書(格式一)。

() 印鑑卡(格式二)及印鑑章。

() 身分證明文件:

1、 本國自然人檢附國民身分證。

2、 外國人檢附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

3、 旅外僑民檢附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中央地政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4、 大陸地區人民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

5、 香港、澳門居民檢附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明文件。

6、 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化或回復國籍許可證明文件。

7、 法人檢附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或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其影本或一百年三月前核發之抄錄本。

() 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第三款之文件,應檢附正、影本各一份,並準用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切結並簽章;正本於核對後發還。

         申請人擁有多筆不動產權利分屬同一直轄市、縣(市)之不同轄區登記機關管轄者,得由申請人依其不動產所屬之登記機關填備同份數第一項應附文件,並備妥雙掛號郵資,交由受理之登記機關依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查核後轉寄其他登記機關辦理。收受轉寄印鑑卡之登記機關應向原受理之登記機關查證,並經查驗檢附證明文件無誤後,辦理印鑑卡設置。

十、 申請註銷印鑑,應由已設置印鑑之本人或法人之代表人檢附土地登記印鑑申請書辦理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各依其規定:

() 本人已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由其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檢附其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代為申請。

() 本人受監護宣告者,由其監護人或利害關係人檢附受監護宣告有關文件代為申請。

() 本人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與其法定代理人會同申請。

() 法人經合併者,由存續法人或另立法人之代表人檢附合併相關文件申請。

() 法人經解散、撤銷、廢止或註銷登記者,由其清算人檢附解散、撤銷、廢止或註銷登記之相關文件申請。

() 法人宣告破產者,由其破產管理人檢附其資格證明及破產宣告之相關文件申請。

         前項印鑑註銷,準用第六點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格式一

 

 

格式二                                                                                              (正面)

 

                                            (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