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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中華民國102122
台財庫字第10200704610

修正「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組成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

附修正「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組成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

部  長 張盛和

 

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組成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公益彩券盈餘之分配,應以百分之四十五供國民年金、百分之五供全民健康保險準備、百分之五十供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社會福利支出之用,並不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

                                 前項分配予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盈餘,採下列方式分配:

一、先行撥付:

() 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當年度預算編列合計數,於二月至十一月份,按月平均撥付;其中百分之十五平均分配,百分之二十五依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前一年度銷售金額比重分配,其餘百分之六十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最近二年度支用於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設算現金給付以外之其他項目支出金額與兒童、少年、老年三類人口數及特殊境遇家庭戶數等六項社會福利指標各按百分之十權數分配。

() 發行機構按月結算之盈餘高於當月先行撥付數時,其結餘數應存入公益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保管;結算盈餘低於先行撥付數時,應由該專戶結餘數調節撥付之,如該專戶無結餘數或累計結餘不足調節撥付時,按當月實際可分配盈餘進行撥付。

() 二月至十一月份累計先行撥付數未足額撥付時,應以十二月份及次年度一月份結算盈餘依序填補之;如仍有不足且當年度發行機構結算之財務盈餘未達其保證盈餘之八成時,應按保證盈餘八成或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當年度預算編列合計數之較低者,於次年度一月份調整撥付之。

二、另為撥付:

() 按前款方式進行盈餘撥付後,如仍有賸餘,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份或次年度一月份,依當年度公布之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成績為分配依據,並以每五分作為分配級距,考核成績在九十五分以上者,撥付新臺幣六千萬元;九十分以上未滿九十五分者,撥付新臺幣五千萬元;八十五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撥付新臺幣四千萬元;八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者,撥付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未滿八十分者,撥付新臺幣一千萬元。如不足撥付時,應按各分配級距,等比例調降之。

() 當年度結算盈餘於依前款及前目撥付後,如仍有賸餘,再依前款先行撥付之分配指標權重於次年度一月份進行分配。

第 四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財政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擔任:

一、中央政府代表四人至六人:包括衛生福利部二人及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各一人,其中衛生福利部應於社會保險及社會福利業務範圍內各推派代表一人;其餘由財政部視業務需要,洽請中央政府其他相關機關指派之。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代表五人。

三、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福利團體代表十一人至十三人。

                                 前項第二款人員,由財政部洽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指派之,聘期為一年;第三款人員,由財政部遴聘,聘期為二年。

                                 第一項規定之政府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