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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中華民國1021216
農輔字第1020023805

修正「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

附修正「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

主任委員 陳保基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修正條文

第  四十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款所稱農業金融機關,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提撥一部分充作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指全國農業金庫依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撥之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

                                 全國農業金庫應將前項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撥交全國農會設於該金庫之專戶儲存,並由全國農會依下列比率分配之:

一、百分之二十作為全國農會辦理經費管理作業及全國性輔導、推廣業務經費。

二、百分之八十依下列業務或計畫補助各級農會:

() 農會辦理政策性嘉惠農民事業。

() 農會發展推廣事業。

() 直轄市、縣(市)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

                                  全國農會辦理前項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之分配及管理運用,應組成審議小組審議,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訂定審議小組組織及經費管理相關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執行。

二、經費收支應設置會計帳簿登記,並於每年年底編具收支對照表,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七日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