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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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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金管保財字第102025120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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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銷售之個人傷害保險(含旅行平安保險)之附加費用率,得不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保第八四二○三七五七三號函「人身保險費率結構」之規定。
二、
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旅行平安保險費率以附件所列「個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意外死亡及殘廢給付標準費率表」以及「個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意外醫療給付標準費率表」為上限,各公司得依其經驗損失率資料調整費率,惟意外死亡及殘廢之預期損失率下限應為前揭標準費率表損失率之90%,意外醫療給付之預期損失率下限則為前揭標準費率損失率之70%,其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為1%。
三、
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金管保一字第○九四○二○二七六八一號令及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二五一六四○一號令,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廢止。
主任委員 曾銘宗
個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 意外死亡及殘廢給付標準費率表(103年1月1日版)

個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 意外醫療給付標準費率表(103年1月1日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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