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財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0317
台財稅字第10204671350

主  旨:預告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財政部。

二、修正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九條。

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修正草案內容如附件。草案內容另詳載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out.mof.gov.tw/)「草案預告論壇」項下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建議,請於本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之隔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機關:財政部賦稅署

() 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2

() 電話:(02)23228000

() 傳真:(02)23921942

()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 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out.mof.gov.tw/

部  長 張盛和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於六十九年十月二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九次修正,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最近一次修正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發布。

茲配合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總統公布修正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限由五年延長為十年之規定,及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釋字第七○六號解釋,宣告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項第六款(一百年八月十一日廢止,改列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本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本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函之相關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爰擬具本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修正,修正營業人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二、 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六號解釋,刪除有關法院及行政執行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得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三、 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六號解釋,刪除有關主管稽徵機關取得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扣繳稅額後,就該稅款填發營業稅繳款書交付買受人或承受人作為列帳及扣抵憑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年為限。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五年為限。

本條但書「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五年為限」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訂定。配合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限由五年延長至十年之規定,將但書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修正為十年。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下:

一、 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二、 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

三、 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

四、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

五、 第十一條規定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

六、 第十四條規定之證明。

七、 營業人購買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進項憑證明細表。

八、 載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開立之收據扣抵聯。

九、 營業人須與他人共同分攤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為水、電、瓦斯等憑證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

十、 員工出差取得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之影本。

十一、 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填發之貨物清單扣抵聯。

十二、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或影本。

營業人經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者,得以載有進銷項資料之磁帶或磁片媒體代替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十二款之證明文件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稽徵機關申請以進項憑證編列之明細表,代替進項稅額扣抵聯申報

一、 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

二、 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三、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且股票已上市者。

四、 連續營業三年以上,每年營業額達一億元以上,且申報無虧損者。

五、 進項憑證扣抵聯數量龐大者。

營業人以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憑證影本,作為退抵稅款證明文件者,應按期彙總計算進項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進項稅額=

                  徵收率

憑證總計金額 × ──────

                        1+徵收率

前項進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下:

一、 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二、 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

三、 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

四、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

五、 第十一條規定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

六、 第十四條規定之證明。

七、 營業人購買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進項憑證明細表。

八、 載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開立之收據扣抵聯。

九、 營業人須與他人共同分攤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為水、電、瓦斯等憑證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

十、 員工出差取得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之影本。

十一、 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填發之貨物清單扣抵聯;法院及行政執行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

十二、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或影本。

營業人經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者,得以載有進銷項資料之磁帶或磁片媒體代替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十二款之證明文件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稽徵機關申請以進項憑證編列之明細表,代替進項稅額扣抵聯申報

一、 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

二、 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三、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且股票已上市者。

四、 連續營業三年以上,每年營業額達一億元以上,且申報無虧損者。

五、 進項憑證扣抵聯數量龐大者。

營業人以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憑證影本,作為退抵稅款證明文件者,應按期彙總計算進項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進項稅額=

                  徵收率

憑證總計金額 × ──────

                        1+徵收率

前項進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一、 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六號解釋及財政部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一四六七一三五一號令核定向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之營業人得依拍賣物種類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相關書表作為申報進項稅額憑證,爰刪除第一項第十一款後段有關法院及行政執行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得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之規定。

二、 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四十七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所定視為銷售貨物,包括海關拍賣或變賣扣押物、擔保品、逾期不報關、不繳納關稅或不退運貨物在內,並不受第十九條之限制。

海關拍賣或變賣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應於拍定或成交後,將營業稅款向公庫繳納,並填寫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交付買受人,作為列帳及扣抵憑證

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於拍定或准許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復營業稅之稅額,並由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代為扣繳

前項營業稅額,應以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取得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扣繳稅額後,就該稅款填發營業稅繳款書向公庫繳納

第四十七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所定視為銷售貨物,包括海關拍賣或變賣扣押物、擔保品、逾期不報關、不繳納關稅或不退運貨物在內,並不受第十九條之限制。

海關拍賣或變賣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應於拍定或成交後,將營業稅款向公庫繳納,並填寫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交付買受人,作為列帳及扣抵憑證

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於拍定或准許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復營業稅之稅額,並由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代為扣繳

前項營業稅額,應以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取得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扣繳稅額後,就該稅款填發營業稅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交付買受人或承受人作為列帳及扣抵憑證

一、 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 配合第三十八條之修正及財政部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一四六七一三五一號令之發布,刪除第五項後段有關主管稽徵機關取得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扣繳稅額後,就該稅款填發營業稅繳款書交付買受人或承受人作為列帳及扣抵憑證之規定;另鑑於稽徵實務仍須將稅款核銷解庫,爰保留前段稽徵機關取得扣繳稅額應填發繳款書向公庫繳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