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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部授疾字第1020103832號

修正「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四條附表一、第五條附表二、第八條附表三。

附修正「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四條附表一、第五條附表二、第八條附表三

部  長 邱文達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雇主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除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八款外,其檢查項目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前項健康檢查證明後,送交該丙類人員留存。但其健康檢查結果如有不合格項目或無法確認診斷者,雇主得依前條第三項、第三項及第七條之一規定,安排丙類人員進行再檢查,並於收受再檢查之診斷證明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再檢查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第一項定期健康檢查有痢疾阿米巴原蟲陽性者,經於七十五日內再檢查三次均陰性時,該項檢查視為合格。

第七條之一           雇主對健康檢查發現疑似肺結核或無法確認診斷之肺部異常之受僱者,得自健康檢查證明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安排其至指定機構再檢查,並於收受指定機構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送交主管機關備查。

                                 雇主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安排受僱者再檢查或檢具診斷證明書備查者,其健康檢查結果視為不合格。

                                 受僱者經前條健康檢查確診為活動性肺結核或結核性肋膜炎者,除多重抗藥性個案外,雇主得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診斷證明書。

二、雇主協助受僱者接受治療意願書。

三、受僱者接受衛生單位安排都治同意書。

                                 受僱者於完成前項藥物治療後再檢查,再檢查結果為陰性者,視為合格。但未配合都治累計達十五日以上者,視為健康檢查不合格。

第 十 條           丙類人員有不可歸責之重大事由,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時,雇主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備,並於事由消失後七日內補辦定期健康檢查。其健康檢查結果之備查流程,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同。

第  十三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五條附表二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四條附表一修正規定

 

 

第五條附表二修正規定

 

 

第八條附表三修正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