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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修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七條附表一、附表二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
修正依據: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
三、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七條附表一、附表二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ncc.gov.tw)「民眾服務-公告訊息」項下「法規草案預告(刊登公報)」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資源技術處。
(二)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2段16號。
(三)
電話:(02)2343-3767。
(四)
傳真:(02)2343-3699。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石世豪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七條附表一、附表二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利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有效利用原行動電話業務系統,建構異質網路環境,以因應民眾多樣服務需求,並使業務之商業模式更加靈活,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於第四十五條訂有移用基地臺設備之相關規定。為使行動業務經營者使用中之基地臺,得以順利移轉為行動寬頻系統之一部,爰修正該移用之申請程序。
為提高行政效能,減少社會成本,亦修正室內、外基地臺之審驗規定,本辦法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一、就基地臺原設備於原處所之移用,簡化其電臺執照之申請程序。(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單一業務室外基地臺之審驗規定,回歸全數採抽樣審驗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
調整室內、室外基地臺審驗程序與「行動寬頻基地臺審驗技術規範草案」一致,爰修正附表一、附表二名稱及備註。(修正條文第七條附表一、附表二)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七條附表一、附表二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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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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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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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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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非經取得電臺架設許可,不得設置基地臺,非經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不得使用。但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檢具重大公共工程或建物主管機關(構)書面同意函,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先行設置。
得標者或經營者得將其經核准設置之行動業務實驗研發網路所用之基地臺,或自其他行動業務實驗研發網路管理者受讓其經核准設置之行動業務實驗研發網路所用之基地臺,移用為其系統網路之一部。其屬移用前後設置處所相同之設備者,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免予拆除。
得標者或經營者如經主管機關核准將其自身或其他行動業務經營者之基地臺移用為其系統網路之一部,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電臺架設切結書,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移用前具架設許可者,申請換發架設許可,架設許可效期重新計算;
二、 移用前具電臺執照者,申請換發電臺執照,得免基地臺審驗,電臺執照效期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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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非經取得電臺架設許可,不得設置基地臺,非經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不得使用。但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檢具重大公共工程或建物主管機關(構)書面同意函,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先行設置。
得標者或經營者得將其經核准設置之行動業務基地臺、實驗研發網路所用之基地臺,或自其他行動業務經營者、實驗研發網路管理者受讓其經核准設置之基地臺,移用為其系統網路之一部。其屬移用前後設置處所相同之設備者,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免予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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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修正第二項,將實驗研發網路所用之基地臺、行動業務基地臺之規範分列於第二項、第三項。新增第三項敘明行動業務基地臺取得執照各階段之處理方式,以資明確。
二、 移用基地臺申請換發電臺執照之審驗、執照效期與毫微微細胞接取點之特別規定,仍依第六條至第九條辦理,惟架設許可與電臺執照效期皆重新計算。
三、 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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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完成室外基地臺或室內基地臺架設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基地臺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
一、
電臺執照申請文件。
二、
自評報告。
單一業務室外基地臺抽驗數量如附表一。但其發射機輸出端功率全數為一瓦以下者,抽驗數量採附表二。
單一業務室內基地臺全數採抽樣審驗,抽驗數量如附表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政府權責機關依法認定不得架設基地臺並函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核發之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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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完成室外基地臺或室內基地臺架設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基地臺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
一、
電臺執照申請文件。
二、
自評報告。
單一業務室外基地臺初期報驗前五十臺採全數審驗,後續報驗採抽樣審驗,抽驗數量如附表一,但其發射機輸出端功率全數為一瓦以下者,後續報驗之抽驗數量如附表二。
單一業務室內基地臺全數採抽樣審驗,抽驗數量如附表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政府權責機關依法認定不得架設基地臺並函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核發之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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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加速基地臺之建置,並符合抽樣審驗的原則,爰修正第二項室外基地臺審驗規定,回歸全數採抽樣審驗之原則。附表一之備註一對應上述修正,刪除前五十臺基地臺採全數檢驗之說明,酌作修正。
二、
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備註第三點合格判定標準與第四點抽樣檢驗等級轉換,參照「行動寬頻基地臺審驗技術規範」文字,酌作修正。
三、
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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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基地臺普通檢驗項目抽驗基準表Ⅰ(修正規定)
附表一
室外基地臺普通檢驗項目抽驗基準表(現行規定)
附表二
基地臺普通檢驗項目抽驗基準表Ⅱ(修正規定)
附表二
室內基地臺普通檢驗項目抽驗基準表(現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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