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金管保產字第10302520881號
|
|
|
|
修正「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六點及第三點附表一、附表三至附表六、附表十、附表十一,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六點及第三點附表一、附表三至附表六、附表十、附表十一
主任委員 曾銘宗
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六點修正規定
六、
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含部分變更之商品)或依本準則第十五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之保險商品,應於銷售前,先向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取得保險商品編號後,於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各項文件及所送文件與報送內容相符之聲明,依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建置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機構所定之規定傳送資料。
修正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三點附表
附表一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社)○○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書暨聲明書
 
附表三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社)○○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

附表四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社)○○保險單條款對照表(初審用)
附表五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社)○○保險商品修正對照表(複審用)

附表六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商品簽署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
 
附表十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社)○○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附表十一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社)○○保險總經理授權部門主管
及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名冊表
|
|
|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之機關洽詢
行政院公報編印中心 服務專線:02-23924146 / 傳真專線:02-23569970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服務時間:每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AM 8:30~12:30 PM 1:30~5:30
公報紙本訂閱,請洽國家書店松江門市(秀威):02-27960359
國家發展委員會 版權所有 / 本站建議使用IE7 以上瀏覽,800x600 或1024x768 螢幕解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