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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七條附表一、附表二。
附修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七條附表一、附表二
主任委員 石世豪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七條附表一、附表二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通傳資技字第10343004860號令修正發布
第 四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非經取得電臺架設許可,不得設置基地臺,非經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不得使用。但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檢具重大公共工程或建物主管機關(構)書面同意函,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先行設置。
得標者或經營者得將其經核准設置之行動業務實驗研發網路所用之基地臺,或自其他行動業務實驗研發網路管理者受讓其經核准設置之行動業務實驗研發網路所用之基地臺,移用為其系統網路之一部。其屬移用前後設置處所相同之設備者,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免予拆除。
得標者或經營者如經主管機關核准將其自身或其他行動業務經營者之基地臺移用為其系統網路之一部,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電臺架設切結書,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移用前具架設許可者,申請換發架設許可,架設許可效期重新計算;
二、移用前具電臺執照者,申請換發電臺執照,得免基地臺審驗,電臺執照效期重新計算。
第 七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完成室外基地臺或室內基地臺架設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基地臺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
一、電臺執照申請文件。
二、自評報告。
單一業務室外基地臺抽驗數量如附表一。但其發射機輸出端功率全數為一瓦以下者,抽驗數量採附表二。
單一業務室內基地臺全數採抽樣審驗,抽驗數量如附表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政府權責機關依法認定不得架設基地臺並函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核發之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
附表一
基地臺普通檢驗項目抽驗基準表Ⅰ
備註:
一、
每批數量等於或低於最低抽驗數量,則須全數檢驗。
二、
檢驗標準:
(一)
缺點等級:
缺點等級分為主要缺點(以A表示)及次要缺點(以B表示)。
(二)
合格品質水準AQL(Acceptable
Quality Levels):
重缺點(A):AQL採用2.5。
總缺點(A+B):AQL採用4.0。
三、
合格判定標準:
(一)
基地臺設備審驗表內有任何一項主要項目不符合規定,即計一個主要缺點。有任何一項次要項目不符合規定,即計一個次要缺點。累計主要缺點為「重缺點(A)」,累計主、次要缺點為「總缺點(A+B)」。
(二)
「重缺點(A)」及「總缺點(A+B)」均小於或等於合格判定數且經改善後,判定合格。
(三)
「重缺點(A)」或「總缺點(A+B)」大於或等於不合格判定數,判定不合格。
(四)
於減量審驗時,如「重缺點(A)」或「總缺點(A+B)」超過合格判定數,但「重缺點(A)」及「總缺點(A+B)」尚未達到不合格判定數,且經改善後(以一次為限),仍判定合格。
四、
抽樣檢驗等級轉換:
(一)
由正常檢驗轉成嚴格檢驗:
於實施正常檢驗時,申請審驗經連續二批被判定不合格者,改採用嚴格檢驗。
(二)
由嚴格檢驗轉成正常檢驗:
於實施嚴格檢驗時,申請審驗經連續二批被判定合格者,改採用正常檢驗。
(三)
由正常檢驗轉成減量檢驗:
於實施正常檢驗時,申請審驗經連續二批被判定合格者,改採用減量檢驗。
(四)
由減量檢驗轉成正常檢驗:符合下列任一情形者
1、
於實施減量檢驗時,經檢驗不合格者,改採用正常檢驗。
2、
於實施減量審驗時,如「重缺點(A)」或「總缺點(A+B)」超過合格判定數。但「重缺點(A)」及「總缺點(A+B)」尚未達到不合格判定數者,改採用正常檢驗。
附表二
基地臺普通檢驗項目抽驗基準表Ⅱ
備註:
一、
每批數量等於或低於最低抽驗數量,則須全數檢驗。
二、
檢驗標準:
(一)
缺點等級:
缺點等級分為主要缺點(以A表示)及次要缺點(以B表示)。
(二)
合格品質水準AQL(Acceptable
Quality Levels):
重缺點(A):AQL採用2.5。
總缺點(A+B):AQL採用4.0。
三、
合格判定標準:
(一)
基地臺設備審驗表內有任何一項主要項目不符合規定,即計一個主要缺點。有任何一項次要項目不符合規定,即計一個次要缺點。累計主要缺點為「重缺點(A)」,累計主、次要缺點為「總缺點(A+B)」。
(二)
「重缺點(A)」及「總缺點(A+B)」均小於或等於合格判定數且經改善後,判定合格。
(三)
「重缺點(A)」或「總缺點(A+B)」大於或等於不合格判定數,判定不合格。
(四)
於減量審驗時,如「重缺點(A)」或「總缺點(A+B)」超過合格判定數,但「重缺點(A)」及「總缺點(A+B)」尚未達到不合格判定數,且經改善後(以一次為限),仍判定合格。
四、
抽樣檢驗等級轉換:
(一)
由正常檢驗轉成減量檢驗:
於實施正常檢驗時,申請審驗經連續二批被判定合格者,改採用減量檢驗。
(二)
由減量檢驗轉成正常檢驗:符合下列任一情形者
1、
於實施減量檢驗時,經檢驗不合格者,改採用正常檢驗。
2、
於實施減量審驗時,如「重缺點(A)」或「總缺點(A+B)」超過合格判定數,但「重缺點(A)」及「總缺點(A+B)」尚未達到不合格判定數者,改採用正常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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