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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一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三條、信託業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三、「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銀行局網站(網址:http://www.banking.gov.tw),「金融法規/法規草案」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十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二)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7樓
(三)
電話:02-8968-9677
(四)
傳真:02-8969-1354
主任委員 曾銘宗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按「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一次修正。茲為提高金融機構對法令遵循主管職務的重視,強化法令遵循主管之專業訓練及其角色功能,並參考一○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及為強化我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機制,爰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部分條文。
本次共修正十一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
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將銀行修正為銀行機構,爰酌修文字(修正草案第二條)
二、
按各業務單位之自行查核係第一道防線、內部稽核係第三道防線,宜由業務單位對其業務之風險特性及控制點訂定自行查核內容與程序,並由稽核單位負督導之責,較符合內部控制三道防線之觀念,爰酌修文字。(修正草案第十四條)
三、
金融機構對內部稽核人員適格性負自我管理之責,相關確認、督導及調整等文件及紀錄應著重於能確實留存軌跡供事後備查,為免業者拘泥於留存形式,酌修文字。(修正草案第二十條)
四、
為使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機構、票券商及信託業等已公開發行之銀行業之董事會能掌握年度稽核計畫內容,參照「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並配合金管會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管銀國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函規定,增訂年度稽核計畫應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條)
五、
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公開發行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修訂金融業之內部控制聲明書之公告申報時間。(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條)
六、
考量資產規模,明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機構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應為專責單位,且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應為專職。惟參考「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及業者意見,金融控股公司總機構與其銀行機構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得為同一人。(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
七、
考量資產規模,明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機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之資格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五條規定,且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
八、
增訂非銀行機構之銀行業(即信用合作社、票券商、信託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得由法務單位主管兼任。(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
九、
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及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應充分瞭解內外部相關法規、金融商品與業務,俾利辨識法令遵循風險,爰增訂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及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每年應至少參加十五小時之教育訓練,訓練內容應至少包含新修訂法令、新種業務及新種金融商品,以強化職能。(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
十、
為確認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及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具備一定專業能力且持續進修,規定業者應依規向主管機關金融機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申報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及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名單、最近三年獎懲紀錄、資歷及受訓資料等。(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
十一、
為確保法令遵循制度之有效性,法令遵循單位對各單位法令遵循重大缺失或弊端,應分析原因及提出改善建議,簽報總經理後,提報董(理)事會。(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
十二、
金融機構現有及規劃中之商品或服務可能產生的法令遵循風險,應由法令遵循單位檢視及提供改善建議,爰要求法令遵循主管於金融機構推出各項新商品、服務,及向主管機關申請開辦新種業務前,應出具符合法令及內部規範之意見並簽署負責,以使金融機構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及內部規範。(修正草案第三十四條)
十三、
為確保法令遵循制度之有效性,增訂要求法令遵循單位應對各單位法令遵循作業之成效加以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作為人事考評之依據。(修正草案第三十四條)
十四、
為強化我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機制,並健全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爰依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二○一二年二月發布之國際標準第十八項建議,要求金融控股公司之風險控管機制,應訂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性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實施計畫,包括以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為目的之集團內資訊分享政策與程序。(修正草案第三十七條)
十五、
為強化我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機制,並健全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爰依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二○一二年二月發布之國際標準第一項及第十八項建議,要求銀行業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括建立辨識、衡量與監控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之管理機制,及遵循防制洗錢相關法令之標準作業程序,以降低其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條)
十六、
本辦法施行後,業者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調整組織並配合辦理相關作業,為避免施行後業者不及調整,修正本條文,俾利業者遵循。(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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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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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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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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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包括銀行機構、信用合作社、票券商及信託業。
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兼營票券業務及信託業務者,其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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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商及信託業。
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兼營票券業務及信託業務者,其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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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將銀行修正為銀行機構,爰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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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內部稽核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規劃內部稽核之組織、編制與職掌,並編撰內部稽核工作手冊及工作底稿,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對內部控制制度各項規定與業務流程進行評估,以判斷現行規定、程序是否已具有適當之內部控制,管理單位與營業單位是否切實執行內部控制及執行內部控制之效益是否合理等,並隨時提出改進意見。
二、 督導訂定自行查核內容與程序,及各單位自行查核之執行情形。
三、 擬訂年度稽核計畫,並依子公司或各單位業務風險特性及其內部稽核執行情形,訂定對子公司或各單位之查核計畫。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督促各單位(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辦理自行查核,並由內部稽核單位覆核各單位(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查核報告,併同內部稽核單位所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以作為董(理)事會、總經理、總稽核及法令遵循主管評估整體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及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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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內部稽核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規劃內部稽核之組織、編制與職掌,並編撰內部稽核工作手冊及工作底稿,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對內部控制制度各項規定與業務流程進行評估,以判斷現行規定、程序是否已具有適當之內部控制,管理單位與營業單位是否切實執行內部控制及執行內部控制之效益是否合理等,並隨時提出改進意見。
二、 訂定自行查核內容與程序,並督導各單位自行查核之執行情形。
三、 擬訂年度稽核計畫,並依子公司或各單位業務風險特性及其內部稽核執行情形,訂定對子公司或各單位之查核計畫。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督促各單位(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辦理自行查核,並由內部稽核單位覆核各單位(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查核報告,併同內部稽核單位所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以作為董(理)事會、總經理、總稽核及法令遵循主管評估整體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及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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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各業務單位之自行查核係第一道防線、內部稽核係第三道防線,宜由業務單位對其業務之風險特性及控制點訂定自行查核內容與程序,並由稽核單位負督導之責,較符合內部控制三道防線之觀念,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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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內部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於充任前均應分別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下列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一、 初任稽核人員應參加稽核人員研習班、電腦稽核研習班或票券稽核研習班六十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二、 領隊稽核人員應參加領隊稽核研習班十九小時以上課程。
三、 總稽核及正副主管應參加稽核主管研習班十二小時以上課程。
內部稽核人員(含正副主管及總稽核)每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或稽核人員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機構(含母公司)自行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訓練,其最低訓練時數,正副主管及總稽核應達二十小時以上,其餘內部稽核人員應達三十小時以上。當年度取得國際內部稽核師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前項應達訓練時數二分之一。
派駐國外之稽核人員,得以參加符合當地法令規定所設立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課程時數進行認定。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每年訂定自行查核訓練計畫,依各單位之業務性質對於自行查核人員應持續施以適當查核訓練。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確認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格條件符合本辦法規定,該等確認文件及紀錄應留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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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內部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於充任前均應分別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下列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一、 初任稽核人員應參加稽核人員研習班、電腦稽核研習班或票券稽核研習班六十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二、 領隊稽核人員應參加領隊稽核研習班十九小時以上課程。
三、 總稽核及正副主管應參加稽核主管研習班十二小時以上課程。
內部稽核人員(含正副主管及總稽核)每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或稽核人員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機構(含母公司)自行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訓練,其最低訓練時數,正副主管及總稽核應達二十小時以上,其餘內部稽核人員應達三十小時以上。當年度取得國際內部稽核師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前項應達訓練時數二分之一。
派駐國外之稽核人員,得以參加符合當地法令規定所設立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課程時數進行認定。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每年訂定自行查核訓練計畫,依各單位之業務性質對於自行查核人員應持續施以適當查核訓練。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確認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格條件符合本辦法規定,該等確認文件及紀錄應建立專卷留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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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對內部稽核人員適格性負自我管理之責,相關確認、督導及調整等文件及紀錄應著重於能確實留存軌跡供事後備查,為免業者拘泥於留存形式,故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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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上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以書面交付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核議,並作成紀錄,如未設審計委員會者,並應先送獨立董事表示意見。年度稽核計畫並應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前項提交稽核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編列說明、年度稽核重點項目、計畫受檢單位、查核性質(一般檢查或專案檢查)、查核頻次與主管機關規定是否相符等,如查核性質屬專案檢查者,應註明專案查核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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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上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以書面交付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核議,並作成紀錄,如未設審計委員會者,並應先送獨立董事表示意見。
前項提交稽核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編列說明、年度稽核重點項目、計畫受檢單位、查核性質(一般檢查或專案檢查)、查核頻次與主管機關規定是否相符等,如查核性質屬專案檢查者,應註明專案查核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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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票券商、信託業等已公開發行之銀行業之董事會能掌握年度稽核計畫內容,參照「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十三條第四項「公開發行公司年度稽核計畫應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之規定,並配合金管會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管銀國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函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需將年度稽核計畫送交董事會通過之規定,爰新增第二項後段文字,以示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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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審慎評估及檢討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由董(理)事長(主席)、總經理、總稽核及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聯名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附表),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內容揭露於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網站,並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應依規定刊登於年報、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及公開說明書。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業,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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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審慎評估及檢討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由董(理)事長(主席)、總經理、總稽核及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聯名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附表),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內容揭露於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網站,並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應依規定刊登於年報、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及公開說明書。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業,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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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一○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爰配合修訂金融業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公告申報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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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設立一隸屬於總經理之法令遵循單位,負責法令遵循主管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並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綜理法令遵循事務,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報告。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機構之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應為專責單位,且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應為專職。但金融控股公司與其銀行機構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得為同一人。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機構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督導法令遵循工作之能力,其資格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五條規定,且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
銀行機構以外之銀行業,其總機構法令遵循事務得由法務單位兼辦,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得由法務單位主管兼任。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之國內外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應指派人員擔任法令遵循主管,負責執行法令遵循事宜。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及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每年應至少參加十五小時之教育訓練,訓練內容應至少包含新修訂法令、新種業務及新種金融商品。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及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名單、最近三年獎懲紀錄、資歷及受訓資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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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為符合法令之遵循,應指定一隸屬於總經理之總行管理單位,負責法令遵循主管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並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綜理法令遵循事務,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國內外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應指派人員擔任法令遵循主管,負責執行法令遵循事宜。
總稽核、稽核單位主管及內部稽核人員,除負責執行所屬單位之法令遵循事宜外,不得兼任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法令遵循主管。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名單,應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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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明確規範法令遵循單位為隸屬於總經理之管理單位,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 考量資產規模,明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機構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應為專責單位,且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應為專職。惟參考「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及業者意見,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其銀行機構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得為同一人。
三、 考量資產規模,明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機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之資格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五條規定,且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爰增訂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四、 因本次修正已增訂第二項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機構之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應為專責單位,且法令遵循主管應為專職,爰酌修第五項文字,將原第二項之「總機構」刪除。
五、 因本次修正第二項已明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機構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應為專職,且增訂第四項非銀行機構之銀行業(即信用合作社、票券商、信託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僅得由法務單位主管兼任,爰刪除原第三項規定。
六、 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及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應充分瞭解內外部相關法規、金融商品與業務,俾利辨識法令遵循風險,爰增訂第七項規定,要求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及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每年應受訓時數及內容,以強化職能。該等訓練課程可由銀行自行舉辦或委託臺灣金融研訓院開辦、或參加其他單位所開設之課程。
七、 另為確認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及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具備一定專業能力且持續進修,業者依本條第八項(原第四項)規定,向金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申報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及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名單、最近三年獎懲紀錄、資歷及受訓資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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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銀行業總、分支機構對法令遵循事宜,應建立諮詢溝通管道,以有效傳達法令,俾使職員對於法令之疑義得以迅速釐清,並落實法令遵循。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法令遵循單位對各單位法令遵循重大缺失或弊端,應分析原因及提出改善建議,簽報總經理後,提報董(理)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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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銀行業總、分支機構對法令遵循事宜,應建立諮詢溝通管道,以有效傳達法令,俾使職員對於法令之疑義得以迅速釐清,並落實法令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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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保法令遵循制度之有效性,法令遵循單位對各單位法令遵循重大缺失或弊端,應分析原因及提出改善建議,簽報總經理後,提報董(理)事會。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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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法令遵循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傳達、諮詢、協調與溝通系統。
二、 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規定。
三、
金融機構於推出各項新商品、服務,及向主管機關申請開辦新種業務前,法令遵循主管應出具符合法令及內部規範之意見並簽署負責。
四、
訂定法令遵循之評估內容與程序,及督導各單位定期自行評估執行情形,並對法令遵循作業之成效加以考核,經簽報總經理後,送董(理)事會作為人事考評之依據。
五、
對各單位人員施以適當合宜之法規訓練。
銀行業設有國外分支機構者,法令遵循單位應督導國外分支機構遵守其所在地國家之法令。
法令遵循自行評估作業,每半年至少須辦理一次,其辦理結果應送法令遵循單位備查。各單位辦理自行評估作業,應由該單位主管指定專人辦理。
前項自行評估工作底稿及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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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法令遵循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傳達、諮詢、協調與溝通系統。
二、 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規定。
三、 訂定法令遵循之評估內容與程序,並督導各單位定期自行評估執行情形。
四、 對各單位人員施以適當合宜之法規訓練。
銀行業設有國外分支機構者,法令遵循單位應督導國外分支機構遵守其所在地國家之法令。
法令遵循自行評估作業,每半年至少須辦理一次,其辦理結果應送法令遵循單位備查。各單位辦理自行評估作業,應由該單位主管指定專人辦理。
前項自行評估工作底稿及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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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金融機構現有及規劃中之商品或服務可能產生的法令遵循風險,應由法令遵循單位檢視及提供改善建議,爰新增第一項第三款,要求法令遵循主管於金融機構推出各項新商品、服務,及向主管機關申請開辦新種業務前,應出具符合法令及內部規範之意見並簽署負責,以使金融機構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及內部規範。
二、 原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項次向後順延。
三、 為確保法令遵循制度之有效性,增訂要求法令遵循單位應對各單位法令遵循作業之成效加以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作為人事考評之依據,爰修訂第一項第四款(原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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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業務規模、信用風險、市場風險與作業風險狀況及未來營運趨勢,監控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資本適足性。
二、 訂定適當之長短期資金調度原則及管理規範,建立衡量及監控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流動性部位之管理機制,以衡量、監督、控管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流動性風險。
三、
訂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性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計畫,包括以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為目的之集團內資訊分享政策與程序。
四、
考量金融控股公司整體暴險、自有資本及負債特性進行各項投資配置,建立各項投資風險之管理。
五、
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一致性資產品質及分類之評估方法,計算及控管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大額暴險,並定期檢視,覈實提列備抵損失或準備。
六、
對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業務或交易、資訊交互運用等建立資訊安全防護機制及緊急應變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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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業務規模、信用風險、市場風險與作業風險狀況及未來營運趨勢,監控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資本適足性。
二、 訂定適當之長短期資金調度原則及管理規範,建立衡量及監控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流動性部位之管理機制,以衡量、監督、控管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流動性風險。
三、 考量金融控股公司整體暴險、自有資本及負債特性進行各項投資配置,建立各項投資風險之管理。
四、 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一致性資產品質及分類之評估方法,計算及控管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大額暴險,並定期檢視,覈實提列備抵損失或準備。
五、 對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業務或交易、資訊交互運用等建立資訊安全防護機制及緊急應變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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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強化我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機制,並健全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爰依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二○一二年二月發布之國際標準第十八項建議增訂第三款規定,要求金融控股公司之風險控管機制,應訂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性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實施計畫,包括以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為目的之集團內資訊分享政策與程序。
二、 原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款次順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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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銀行業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括下列原則:
一、 應依其業務規模、信用風險、市場風險與作業風險狀況及未來營運趨勢,監控資本適足性。
二、 應建立衡量及監控流動性部位之管理機制,以衡量、監督、控管流動性風險。
三、
應建立辨識、衡量與監控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之管理機制,及遵循防制洗錢相關法令之標準作業程序,以降低其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
四、
應考量整體暴險、自有資本及負債特性進行各項資產配置,建立各項業務風險之管理。
五、
應建立資產品質及分類之評估方法,計算及控管大額暴險,並定期檢視,覈實提列備抵損失。
六、
應對業務或交易、資訊交互運用等建立資訊安全防護機制及緊急應變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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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銀行業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括下列原則:
一、 應依其業務規模、信用風險、市場風險與作業風險狀況及未來營運趨勢,監控資本適足性。
二、 應建立衡量及監控流動性部位之管理機制,以衡量、監督、控管流動性風險。
三、 應考量整體暴險、自有資本及負債特性進行各項資產配置,建立各項業務風險之管理。
四、 應建立資產品質及分類之評估方法,計算及控管大額暴險,並定期檢視,覈實提列備抵損失。
五、 應對業務或交易、資訊交互運用等建立資訊安全防護機制及緊急應變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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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強化我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機制,並健全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爰依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二○一二年二月發布之國際標準第一項及第十八項建議,增訂第三款規定,要求銀行業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括建立辨識、衡量與監控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之管理機制,及遵循防制洗錢相關法令之標準作業程序,以降低其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
二、 原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款次順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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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不符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者,應自中華民國一○三年○月○日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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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之法令遵循單位如非隸屬於總經理,以及有總稽核、稽核主管或內部稽核人員兼任法令遵循主管之情形者,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商及信託業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信用合作社應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第三十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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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原條文有關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之法令遵循單位應隸屬於總經理,以及總稽核、稽核主管或內部稽核人員不得兼任法令遵循主管等相關作業之調整期均已執行完成;又配合本辦法之修正,有必要給予業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等規定之調整期限,爰修正本條文,俾利業者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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