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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修正「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
三、「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tw/law/),「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7日內於前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二)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22041縣民大道2段7號17樓
(三)
電話:02-89680798
(四)
傳真:02-89691322
主任委員 曾銘宗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布,並經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三次修正,本次為強化我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機制,強化內部稽核制度及提升內部稽核人員之適任性及專業能力,提高保險業對法令遵循制度的重視,強化法令遵循主管之專業訓練及其角色功能,並考量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年度報表之申報期限業配合證券交易法修正為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及參考一○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已修改內部控制聲明書申報期限為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配合調整內部控制聲明書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申報期限,爰修正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部分條文。
本次共修正十二條、新增一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
為強化我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機制,並健全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爰依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二○一二年二月發布之國際標準第一項及第十八項建議,要求保險業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括建立辨識、衡量與監控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之管理機制,及遵循防制洗錢相關法令之標準作業程序,以降低其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發生之風險。(修正草案第八條)
二、
為強化保險業內部稽核制度,確保內部稽核人員及各部室主管或分公司主管或具有相當核決權限者適任及具備足夠專業能力,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增修該等人員就任前或就任後半年內應完成之訓練及條件。(修正草案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三、
為強化保險業內部稽核機制,經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要求年度稽核計畫應交付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核議,及規定稽核計畫至少應包含之內容。(修正草案第十九條)
四、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業配合證券交易法修正年度財務報告編製期限至三月底,年度報表之申報期限已配合調整,另參考一○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已修改內部控制聲明書申報期限為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基於本會監理一致性,爰修訂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及會計師查核報告之提報期限。(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
五、
為提高保險業對法令遵循制度的重視,強化法令遵循主管之專業訓練及其角色功能,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改採法令遵循主管二階制,將「法令遵循主管」修正為「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並要求法令遵循單位應為隸屬於總經理之專責管理單位,法令遵循主管應為專職並提高其職位至副總經理層級及具備領導能力,另考量保險合作社組織性質,爰增訂保險合作社之例外規定。(修正草案第三十條)
六、
為確認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及各單位法令遵循主管具備一定專業能力,爰新增持續進修及每年最低訓練時數之規定,並新增應申報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及各單位法令遵循主管名單、最近三年獎懲紀錄、資歷及受訓資料等之規定。(修正草案第三十條)
七、
為強化法令遵循單位之角色功能及制度之有效性,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增訂法令遵循單位應達成之功能目標,並規定法令遵循單位對各單位法令遵循重大缺失或弊端,應分析原因及提出改善建議,簽報總經理後,提報董(理)事會。(修正草案第三十條之一)
八、
鑑於法令遵循制度及計畫之擬訂應屬法令遵循單位之職責,並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條文內容,增訂法令遵循單位應辦理之相關事項。(修正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九、
考量保險業之商品或服務涉及消費者權益,及特定或重大資金運用可能產生的法令遵循風險,應由法令遵循單位及法令遵循主管審慎檢視,爰新增法令遵循主管應出具意見並簽署負責之規範,以使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及內部規範。(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
十、
為確保法令遵循制度之有效性及強化法令遵循之功能,爰增訂要求法令遵循單位應對各單位法令遵循作業之成效加以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作為人事考評之依據。(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
十一、為明確職責劃分,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及配合修正草案第三十條改採法令遵循主管二階制,修正其他單位應指派人員擔任該單位法令遵循主管,另考量部分保險業亦設有國外分支機構,增訂法令遵循單位應督導國外分支機構遵守其所在地國家之法令之規定。(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
十二、為強化保險業法令遵循制度,經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修訂法令遵循自行評估頻率為每半年至少一次,並應將辦理結果檢送法令遵循單位備查及應指定專人辦理之規定。(修正草案第三十四條)
十三、本辦法施行後,保險業應依第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調整組織並配合辦理相關作業,為避免施行後業者不及調整,爰新增調整期規定,俾利業者遵循。(修正草案第四十條)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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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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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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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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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保險業應訂定適當之風險管理政策與程序,並經董(理)事會通過並定期檢討修訂。
保險業應設置獨立之專責風險控管單位,並定期向董(理)事會報告。
保險業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括下列原則:
一、 依據其業務規模、產品特質及整體經濟情勢等因素以辨識及評估可承受之風險範圍。
二、 應考慮之風險應包括核保風險、評估各項準備金之相關風險、市場風險(包括利率風險)、作業風險及法令風險及其他相關風險。
三、 管理階層應依據實際經濟情況,定期審視風險控制機制,並採取適當策略。
四、 應建立辨識、衡量與監控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之管理機制,及遵循防制洗錢相關法令之標準作業程序,以降低其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發生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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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保險業應訂定適當之風險管理政策與程序,並經董(理)事會通過並定期檢討修訂。
保險業應設置獨立之專責風險控管單位,並定期向董(理)事會報告。
保險業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括下列原則:
一、 依據其業務規模、產品特質及整體經濟情勢等因素以辨識及評估可承受之風險範圍。
二、 應考慮之風險應包括核保風險、評估各項準備金之相關風險、市場風險(包括利率風險)、作業風險及法令風險及其他相關風險。
三、 管理階層應依據實際經濟情況,定期審視風險控制機制,並採取適當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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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強化我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機制,並健全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爰依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二○一二年二月發布之國際標準第一項及第十八項建議,增訂第三項第四款規定,要求保險業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括建立辨識、衡量與監控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之管理機制,及遵循防制洗錢相關法令之標準作業程序,以降低其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發生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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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內部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應於就任前或就任後半年內分別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下列訓練:
一、 初任稽核人員應參加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電腦稽核研習班六十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二、 領隊稽核人員應參加領隊稽核研習班十九小時以上課程。
三、 稽核主管應參加稽核主管研習班十二小時以上課程。
負責稽核業務之稽核人員、領隊稽核人員及稽核主管每年至少應參加前述訓練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或稽核人員所屬保險業自行舉辦之保險相關業務專業訓練達三十小時以上。當年度取得國際內部稽核師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保險相關業務專業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前項應達訓練時數二分之一。
派駐海外之稽核人員,得以參加符合當地法令規定所設立之保險相關業務訓練機構之訓練課程時數進行認定。
保險業應確認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格條件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該等確認文件及紀錄應留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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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負責稽核業務之稽核人員、領隊稽核人員及稽核主管均應分別參加主管機關認定訓練機構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電腦稽核研習班、領隊稽核研習班及稽核主管研習班一期次以上,其中新任稽核人員並應經前述訓練機構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負責稽核業務之稽核人員、領隊稽核人員及稽核主管每年至少應參加前述訓練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或稽核人員所屬保險業自行舉辦之保險相關業務專業訓練達三十小時以上。當年度取得國際內部稽核師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關所舉辦之保險相關業務專業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前項應達訓練時數二分之一。
派駐海外之稽核人員,得以參加符合當地法令規定所設立之保險相關業務訓練機構之訓練課程時數進行認定。
保險業應確認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格條件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該等確認文件及紀錄應建立專卷留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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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強化內部稽核機制,確保內部稽核人員適任及具備足夠專業能力,經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關要求內部稽核人員應完成之訓練條件之規定,並考量人員聘任作業時程及業務銜接之需,爰修正第一項。
二、 為使本辦法各條文用語一致,並考量保險業對內部稽核人員適格性負自我管理之責,相關確認、督導及調整等文件及紀錄應著重於能確實留存軌跡供事後備查,為免業者拘泥於留存形式,故酌修第三項及第五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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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保險業之各部室主管或分公司主管或具有相當核決權限者,應於就任前或就任後半年內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 曾擔任內部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實際辦理內部稽核工作一年以上者。
二、 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電腦稽核研習班或一般主管稽核研習班,經前述訓練機構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本條人員如為外國人士,得選擇參加所屬保險業自行舉辦內部稽核之訓練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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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保險業之各部室主管或分公司主管或具有相當核決權限者,應於就任前或就任後一年內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 曾擔任內部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實際辦理內部稽核工作一年以上者。
二、 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電腦稽核研習班或一般主管稽核研習班,經前述訓練機構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本條人員如為外國人士,得選擇參加所屬保險業自行舉辦內部稽核之訓練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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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強化保險業內部稽核機制,確保各部室主管或分公司主管或具有相當核決權限者適任及具備足夠專業能力,經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有關要求具業務或交易核准權限之各級主管應於就任前應具備條件之規定,並考量人員聘任作業時程及業務銜接之需,爰修正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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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保險業辦理一般查核,其內部稽核報告內容應依受檢單位之性質,分別揭露下列項目:
一、 查核範圍、綜合評述、財務狀況、資本適足性、經營績效、資產品質、股權管理、董事會議事運作之管理、法令遵循、利害關係人交易、各項業務作業控制與內部管理、客戶資料保密管理、資訊管理、員工保密教育及自行查核辦理情形,並加以評估。
二、 對各單位發生重大違法、缺失或弊端之檢查意見及對失職人員之懲處建議。
三、 各單位對主管機關、會計師、內部稽核單位(含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單位)與自行查核人員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應加強辦理改善事項之未改善情形。
前項之內部稽核報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保險業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及每年二月底前將上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以書面交付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核議,並作成紀錄,如未設審計委員會而有獨立董事者,並應先送獨立董事表示意見。
前項提交稽核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編列說明、年度稽核重點項目、計畫受檢單位、查核性質(一般檢查或專案檢查)、查核頻次與主管機關規定是否相符等,如查核性質屬專案檢查者,應註明專案查核範圍。
年度稽核計畫應經董(理)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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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保險業辦理一般查核,其內部稽核報告內容應依受檢單位之性質,分別揭露下列項目:
一、 查核範圍、綜合評述、財務狀況、資本適足性、經營績效、資產品質、股權管理、董事會議事運作之管理、法令遵循、利害關係人交易、各項業務作業控制與內部管理、客戶資料保密管理、資訊管理、員工保密教育及自行查核辦理情形,並加以評估。
二、 對各單位發生重大違法、缺失或弊端之檢查意見及對失職人員之懲處建議。
三、 各單位對主管機關、會計師、內部稽核單位(含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單位)與自行查核人員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應加強辦理改善事項之未改善情形。
前項之內部稽核報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保險業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及每年二月底前將上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年度稽核計畫應經董(理)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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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強化保險業內部稽核機制,經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要求年度稽核計畫應交付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核議,及規定稽核計畫至少應包含之內容,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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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保險業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審慎評估檢討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情形,由董(理)事長及總經理、總稽核及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聯名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附表),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於每年三月底前,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併年度報表,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應將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內容揭露於保險業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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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保險業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審慎評估檢討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情形,由董(理)事長及總經理、總稽核及法令遵循主管聯名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附表),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於每年四月底前,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併年度報表,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應將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內容揭露於保險業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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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證券交易法修正年度財務報告申報期限,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業配合修正年度財務報告編製期限至三月底,年度報表之申報期限已配合調整,另參考一○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已修改內部控制聲明書申報期限為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基於本會監理一致性,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有關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提報期限,另配合第三十條第二項修訂,將第一項之法令遵循主管修正為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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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保險業委託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查核,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出具上一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對於查核報告之內容提出詢問時,會計師應翔實提供相關資料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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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保險業委託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查核,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出具上一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對於查核報告之內容提出詢問時,會計師應翔實提供相關資料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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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證券交易法修正年度財務報告申報期限,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業配合修正年度財務報告編製期限至三月底,年度報表之申報期限已配合調整,另參考一○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已修改內部控制聲明書申報期限為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基於本會監理一致性,爰配合修訂第一項內部控制查核報告之提報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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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保險業應依其規模、業務性質及組織特性,設立隸屬於總經理之專責法令遵循單位,負責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
法令遵循單位應置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一人,綜理法令遵循業務,其應為專職,職位應相當於副總經理,且具備領導及有效督導法令遵循工作之能力,其資格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規定,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保險合作社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事務得由法務單位兼辦,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得由法務單位主管兼任。
總稽核、稽核單位主管及內部稽核人員,不得兼任本條第二項所定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
保險業任免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應經董(理)事會全體董(理)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及各單位法令遵循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或保險業自行舉辦之教育訓練達二十小時以上,訓練內容應至少包含新修訂法令及新銷售保險商品。
保險業應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及各單位法令遵循主管名單、最近三年獎懲紀錄、資歷及受訓資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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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保險業應依其規模、業務性質及組織特性,指定隸屬於總經理之單位,負責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
法令遵循單位應置法令遵循主管一人,綜理法令遵循業務,其職位應相當於經理以上,其資格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規定,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總稽核、稽核單位主管及內部稽核人員,不得兼任本條第二項所定之法令遵循主管。
保險業任免法令遵循主管應經董(理)事會全體董(理)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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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強化保險業法令遵循單位之功能,明確規範法令遵循單位為隸屬於總經理之專責管理單位,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 為強化法令遵循主管之角色功能,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正第二項將「法令遵循主管」修正為「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並要求其應為專職及提高其職位至副總經理層級,及其應具備之專業能力,另配合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文字。
三、 考量保險合作社之組織性質,爰增訂第三項保險合作社之例外規定。
四、 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及各單位法令遵循主管應充分瞭解內外部相關法規及新銷售保險商品可能涉及之法令,俾利辨識法令遵循風險,爰增訂第六項規定,要求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及各單位法令遵循主管,每年應受訓時數及內容,以強化職能。
五、 為確認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及各單位法令遵循主管具備一定專業能力且持續進修,爰增訂第七項申報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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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之一 保險業對法令遵循事宜,應建立諮詢溝通管道,以有效傳達法令,俾使職員對於法令之疑義得以迅速釐清,並落實法令遵循。
保險業法令遵循單位對各單位法令遵循重大缺失或弊端,應分析原因及提出改善建議,簽報總經理後,提報董(理)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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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為強化保險業法令遵循單位之角色功能,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於第一項增訂法令遵循單位應達成之功能目標。
三、 為確保法令遵循制度之有效性,規定法令遵循單位對各單位法令遵循重大缺失或弊端,應分析原因及提出改善建議,簽報總經理後,提報董(理)事會,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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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法令遵循單位應擬訂法令遵循制度,報經董(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並配合保險法令修訂等情事,隨時檢討,報經董(理)事會通過後修訂之。
法令遵循制度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董(理)事會決策運作及董(理)事管控之機能。
二、 董(理)事會議事錄之保存。
三、 監察人之營運監控機能。
四、 董(理)事之法令遵循行為規範。
五、 法令遵循評估基準之建立。
六、 年度法令遵循計畫之擬訂。
七、 法令遵循環境之建立。
八、 法令遵循業務之查核與違反法令規章之處理。
九、 法令遵循之組織與業務職掌。
十、 法令遵循作業手冊之擬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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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法令遵循主管應依據法令遵循方針,擬訂法令遵循制度,報經董(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並配合保險法令修訂等情事,隨時檢討,報經董(理)事會通過後修訂之。
法令遵循制度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董(理)事會決策運作及董(理)事管控之機能。
二、 董(理)事會議事錄之保存。
三、 監察人之營運監控機能。
四、 董(理)事之法令遵循行為規範。
五、 法令遵循評估基準之建立。
六、 年度法令遵循計畫之擬訂。
七、 法令遵循環境之建立。
八、 法令遵循業務之查核與違反法令規章之處理。
九、 法令遵循之組織與業務職掌。
十、 法令遵循作業手冊之擬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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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法令遵循制度之擬訂應屬法令遵循單位之職責,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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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法令遵循單位應擬訂年度法令遵循計畫,報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年度法令遵循計畫至少應包括:
一、 對各單位法令遵循事項之評估計畫。
二、 上年度違反法令規章案件處理結果之覆核。
三、 保險法令等相關法令規章之變動管理。
四、 法令遵循之教育訓練及業務宣導。
五、 法令遵循制度之檢討改善。
法令遵循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傳達、諮詢、協調與溝通系統。
二、 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規定。
三、 保險業於推出各項服務、新保險商品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應採核准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及進行特定或重大資金運用前,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應出具符合法令及內部規範之意見並簽署負責。前述特定或重大資金運用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四、 訂定法令遵循之評估內容與程序,並督導各單位定期自行評估執行情形,並對法令遵循作業之成效加以考核,經簽報總經理考核結果後,作為人事考評之依據,並將其結果提報董(理)事會。
五、 對各單位人員施以適當合宜之法規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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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法令遵循主管應擬訂年度法令遵循計畫,報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年度法令遵循計畫至少應包括:
一、 對各單位法令遵循事項之評估計畫。
二、 上年度違反法令規章案件處理結果之覆核。
三、 保險法令等相關法令規章之變動管理。
四、 法令遵循之教育訓練及業務宣導。
五、 法令遵循制度之檢討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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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鑑於法令遵循計畫之擬訂應屬法令遵循單位之職責,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 為強化保險業法令遵循單位之功能,經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條文內容,於第三項增訂法令遵循單位應辦理事項內容。
三、 保險業之商品或服務涉及消費者權益,及特定或重大資金運用可能產生的法令遵循風險,應由法令遵循單位及法令遵循主管審慎檢視,爰增訂第三項第三款,以使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及內部規範,並另由主管機關訂定特定或重大資金運用範圍,以兼顧保險業資金運用特性。
四、 為確保法令遵循制度之有效性,要求法令遵循單位應對各單位法令遵循作業之成效加以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作為人事考評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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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保險業營業單位、資金運用單位、資訊單位、資產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應指派人員擔任該單位法令遵循主管,負責辦理法令遵循業務。
各單位應擬訂法令遵循手冊,報經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核可後,轉報總經理核定實施。
法令遵循手冊至少應包括:
一、 各項業務應採行之法令遵循程序。
二、 各項業務應遵循之法令規章。
三、 違反法令規章之處理程序。
四、 法令遵循業務之自行評估程序。
五、 法令遵循人員名冊。
保險業設有國外分支機構者,法令遵循單位應督導國外分支機構遵守其所在地國家之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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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保險業總機構、營業單位、資金運用單位、資訊單位、資產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應指派人員擔任法令遵循人員,負責辦理法令遵循業務。
各單位應擬訂法令遵循手冊,報經法令遵循主管核可後,轉報總經理核定實施。
法令遵循手冊至少應包括:
一、 各項業務應採行之法令遵循程序。
二、 各項業務應遵循之法令規章。
三、 違反法令規章之處理程序。
四、 法令遵循業務之自行評估程序。
五、 法令遵循人員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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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第三十條第二項已增訂保險業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應為專責單位,且法令遵循主管應為專職,爰酌修第一項文字,並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增修其他單位應指派人員擔任該單位法令遵循主管。
二、 另配合第三十條第二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 考量部分保險業亦設有國外分支機構,經參酌「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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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保險業應依據法令遵循計畫,設計相關法令遵循事項自行評估工作底稿據以自行評估,其自行評估頻率每半年至少一次,其辦理結果應送法令遵循單位備查。各單位辦理自行評估作業,應由該單位主管指定專人辦理。
前項自行評估工作底稿及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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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保險業應依據法令遵循計畫,設計相關法令遵循事項自行評估工作底稿據以自行評估,其自行評估頻率每年至少一次。
前項自行評估工作底稿及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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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強化保險業法令遵循制度,經參酌「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規範法令遵循自行評估頻率為每半年至少一次,並應將辦理結果檢送法令遵循單位備查及應指定專人辦理,爰修訂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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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不符本辦法第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者,應自中華民國一○三年○月○日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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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保險業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不符第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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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原第一項所訂調整期相關作業已執行完成,爰刪除原第一項規定。
二、 本辦法施行後,保險業應依第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調整組織並配合辦理相關作業,為避免施行後業者不及調整,爰新增調整期規定,俾利業者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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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預告意見徵詢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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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單位
(請留聯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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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告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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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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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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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請於公告之翌日起7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傳送本會保險局。
註2:本會保險局傳真:(02)8969-1322,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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