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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 中華民國103425
勞動發法字第1031812483

修正「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組織陪同外籍勞工接受詢問作業要點」第一點、第六點、第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生效。

附修正「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組織陪同外籍勞工接受詢問作業要點」第一點、第六點、第十點

部  長 潘世偉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組織陪同外籍勞工接受詢問作業要點第一點、第六點、第十點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9986日勞職管字第0990507735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11029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98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21121日勞職管字第1020509971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3425日勞動發法字第1031812483號令修正

一、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依就業服務法入國從事工作之外國人(以下簡稱外籍勞工)於接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詢問時,能充分陳述意見及主張權益,爰建立非營利組織指派所屬人員陪同外籍勞工製作詢問筆錄或談話紀錄之機制,特訂定本要點。

六、 建立陪同人員、通譯人員名冊備檔:

() 非營利組織辦理陪同外籍勞工接受詢問作業,應建立陪同人員、通譯人員資格條件及名冊之相關資料檔案,並將資料檔案分別彙送管轄地方政府備案及副知本部勞動力發展署。

() 陪同人員、通譯人員資料有變動時,應分別彙送相關資料至管轄地方政府及副知本部勞動力發展署。

十、 陪同及通譯費用請領方式:

() 地方政府指派所屬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人員、洽請非營利組織指派所屬人員或經其他政府機關及民間團體建置之通譯人員協助之外籍勞工符合第二點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者,由年度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各地方政府辦理「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實施計畫經費項下支應,併入地方政府每四個月為一期之「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經費作業,向本部勞動力發展署申報請領,並覈實辦理結報作業。

() 地方政府洽請非營利組織指派所屬人員或經其他政府機關及民間團體建置之通譯人員協助之外籍勞工符合第二點第三款規定者,由年度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各地方政府辦理「外籍勞工臨時收容安置費」實施計畫經費項下支應,於其終止安置後,併入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費用個案結報作業合併辦理。但有跨年度繼續安置者,應併入當年度之安置保護費用結報作業合併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