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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一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依相關業務管理規則規定,報請本會核准終止其業務時,該業務使用中之電信號碼應經核准始得為下列移轉變更使用:
一、 移轉至其他籌設者或經營者之同類業務使用。
二、 移轉至自己籌設或經營同類業務中之其他業務使用。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係指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無線寬頻接取業務或行動寬頻業務;其相互間之業務為前項所稱之同類業務。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移轉使用,受移轉業務之籌設者或經營者應於第一項經營者報請本會終止其業務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電信號碼移轉使用:
一、 電信號碼移轉計畫(含移轉時間、電信號碼類別、號碼明細及數量、網路架構接續圖、系統容量建設資料及使用情形)。
二、 經營者及受移轉者所簽訂之電信號碼移轉協議書。
三、 其他應檢具之資料。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轉使用,經營者應於其依第一項報請本會終止其業務時,同時檢具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文件,向本會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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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一 經營者依相關業務管理規則規定,報請本會核准終止其業務者,該業務使用中之電信號碼得為以下之移轉使用:
一、 移轉至其他籌設者或經營者之同類業務使用。
二、 移轉至自己所營或籌設之其他同類業務使用。
前項同類業務係指行政院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之固定通信網路業務之業務項目或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之業務項目。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移轉使用,受移轉業務之籌設者或經營者應於第一項經營者報請本會終止其業務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電信號碼移轉使用:
一、 電信號碼移轉計畫(含移轉時間、電信號碼類別、號碼明細及數量、網路架構接續圖、系統容量建設資料及使用情形)。
二、 經營者及受移轉者所簽訂之電信號碼移轉協議書。
三、 其他應檢具之資料。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轉使用,經營者應於其依第一項報請本會終止其業務時,同時檢具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文件,向本會申請。
非經本會核准,不得使用受移轉之電信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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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原所規範同類業務範圍包括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及固定通信網路業務二大類別,惟因行動電話業務執照即將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屆期,故其業務若終止則號碼將有移轉變更使用之急迫性,故需修法以為因應;而固定通信網路業務則無此執照屆期業務終止之急迫性;復再衡酌固定通信網路業務中之國際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市內網路業務,其網路特性不盡相同,亦不易歸屬於同類業務,故本次修法特先就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終止之移轉變更使用部分予以規範,而固定通信網路業務則俟未來業務發展情形再予考量,本次暫不納入。是以現行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其終止業務時,大量電信號碼移轉之業務範圍限為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並酌為文字修正。
二、
參考行政院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列歸屬於同類業務範圍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種類。
三、
因第一項已規定電信號碼應經核准,始得變更使用,故現行條文第五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四、
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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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二 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應經本會核准,始得提供用戶保留原使用電信號碼移轉至自己經營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行動寬頻業務中之其他業務服務。
前項經營者於提供該移轉服務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 電信號碼移轉作業計畫(含實施業務範圍、移轉程序、移轉日期及日移轉量最大值等)。
二、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號碼可攜辦法)所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出具之電信號碼移轉作業系統測試合格證明文件。
第一項經營者受理用戶申請電信號碼移轉作業,有關移轉改接、縮短作業流程及通報內容,準用號碼可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八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經營者依規定核准移轉使用後,如用戶終止使用其電信號碼時,應將該電信號碼歸還原獲分配之經營者;其作業程序準用號碼可攜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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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考量用戶號碼於同一經營者不同行動通信網路業務間之移轉,涉電信號碼使用之變更,爰將現行號碼可攜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改列本條第一項,並酌作修正,以符法制。另為避免兼營多項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之經營者申請將號碼資源相互混用,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爰於第一項規定移轉限制。
三、
復為審查電信號碼移轉所需,明列經營者報請本會核准應檢具之文件,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四、 鑑於用戶於同一經營者不同業務間之號碼移轉時程遠低於不同經營者間之號碼可攜所需時程,為維持電信市場之公平競爭,明定經營者提供用戶於自己所經營第一項業務間號碼之移轉,仍須比照號碼可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八項第一款規定,辦理有關號碼移轉改接、縮短作業流程及通報內容相關事宜,爰新增第三項。
五、
為節省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使用量及簡化主管機關監理作業等考量,爰第四項明定用戶終止使用其原使用電信號碼時,應將該電信號碼歸還原獲分配之經營者;其作業程序,應準用號碼可攜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六、 本修正條文係處理經營者於營運中提供個別用戶申請保留原使用號碼移轉至自己所經營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行動寬頻業務中之其他業務議題,與現行條文第三條之一處理業務終止衍生之使用中電信號碼使用權移轉議題顯有不同,爰分條列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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