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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補登)
通傳資技字第10343020750號

修正「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

附修正「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

主任委員 石世豪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修正條文

第三條之一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依相關業務管理規則規定,報請本會核准終止其業務時,該業務使用中之電信號碼應經核准始得為下列移轉變更使用:

一、移轉至其他籌設者或經營者之同類業務使用。

二、移轉至自己籌設或經營同類業務中之其他業務使用。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係指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無線寬頻接取業務或行動寬頻業務;其相互間之業務為前項所稱之同類業務。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移轉使用,受移轉業務之籌設者或經營者應於第一項經營者報請本會終止其業務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電信號碼移轉使用:

一、電信號碼移轉計畫(含移轉時間、電信號碼類別、號碼明細及數量、網路架構接續圖、系統容量建設資料及使用情形)。

二、經營者及受移轉者所簽訂之電信號碼移轉協議書。

三、其他應檢具之資料。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轉使用,經營者應於其依第一項報請本會終止其業務時,同時檢具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文件,向本會申請。

第三條之二           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應經本會核准,始得提供用戶保留原使用電信號碼移轉至自己經營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行動寬頻業務中之其他業務服務。

                                前項經營者於提供該移轉服務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電信號碼移轉作業計畫(含實施業務範圍、移轉程序、移轉日期及日移轉量最大值等)。

二、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號碼可攜辦法)所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出具之電信號碼移轉作業系統測試合格證明文件。

                                第一項經營者受理用戶申請電信號碼移轉作業,有關移轉改接、縮短作業流程及通報內容,準用號碼可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八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經營者依規定核准移轉使用後,如用戶終止使用其電信號碼時,應將該電信號碼歸還原獲分配之經營者;其作業程序準用號碼可攜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