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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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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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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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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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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教練獎勵事項,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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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規定:「(第一項)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政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註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據以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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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以下簡稱選手)參加國際運動賽會(以下簡稱賽會)成績優良,及其有功教練(以下簡稱教練),依本辦法規定予以獎勵。
前項教練,以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其帶隊參加賽會之選手為經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核定,參加該屆運動賽會之國家代表隊或國家培訓隊選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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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獎勵對象如下:
一、 國際運動賽會績優身心障礙選手及其教練獎勵,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
二、 國內運動賽會績優身心障礙選手及其教練獎勵,由舉(主)辦單位或參加單位另行訂定獎勵規範。
前項第一款所稱教練,指國家代表隊教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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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明確規範本辦法所稱獎勵對象國際運動賽會績優身心障礙選手及其教練,並刪除國內運動賽會獎勵說明部分。
二、 修正第二項,明定教練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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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定獎勵方式如下:
一、 獎助金:
(一)
選手:依參加之賽會種類、獲獎名次,給予獎助金;其賽會種類、獲獎名次及獎助金金額,規定如附表。
(二)
教練:依所帶隊之選手參加之賽會種類及部分獲獎名次,給予獎助金;其選手參加賽會之種類、部分獲獎名次及教練獎助金金額,規定如附表。
二、 獎狀:
(一)
選手:獲得獎助金者,發給獎狀。
(二)
教練:獲得獎助金,及選手部分獲獎名次而教練未獲得獎助金者,發給獎狀。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賽會於我國舉辦,且符合本辦法獎勵規定者,加發獎助金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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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獎勵方式如下:
一、 選手獎助金(以下簡稱獎助金)。
二、 以本會名義發給獎狀。
前項第一款獎勵方式不包含獲國際性特殊奧林匹克運動賽會前三名選手。
但得頒給獎狀;其為國家代表隊教練者,亦同。
第五條 選手獎助金,依附表規定給予獎勵。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賽會於我國境內舉辦且符合本辦法各該獎勵要件者,加發獎助金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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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一項整併,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明定選手及教練獎勵範圍及獎勵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 考量身心障礙運動於我國業已逐漸成熟,為身心障礙選手的教練可以得到相對公平的待遇,增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明定教練獎金及獎勵範圍。
三、
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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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教練帶隊之選手參加同一賽會,有二人以上獲得獎助金,或同一選手獲得獎助金二次以上者,依選手所獲得最優名次,以一個為限,發給教練獎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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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明列教練依選手所獲得最優名次,並以一個為限,發給教練獎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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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選手參加賽會獲得名次者,依本辦法規定予以獎勵;其賽會名稱及名次規定如下:
一、 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帕運會):前六名。
二、 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聽障奧運):前五名。
三、 亞洲帕拉運動會(以下簡稱亞帕運):前三名。
四、 下列國際性(不包括第五款亞洲地區)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
(一)
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六十個以上賽會:前三名。
(二)
每二年或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賽會:前三名。
五、 亞洲地區每二年以上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之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前三名。
前項各款所定名次,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 以主辦單位所定競賽規範規定之最優(高)級組之名次定之。
二、 前款競賽規範未規定者,以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競賽規則所定名次定之。
前項各款所定名次,其以第某名至第某名之群組表示,未明確區分名次者,以該組群最高名次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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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獎助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 獲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帕運會)前六名者。
二、 獲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聽障奧運)前五名者。
三、 獲亞洲帕拉運動會前三名者。
四、 參加下列國際性(不含亞太地區)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
(一)
獲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六十個以上賽會前三名者。
(二)
獲每二年或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賽會前三名者。
五、 獲每二年以上舉辦一次而其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之亞洲暨太平洋區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前三名者。
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後段修正移列第一項各款所定名次,以其主辦單位頒訂競賽規範規定之頒獎名次為限;其競賽規範未規定者,以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競賽規範所定名次為限。其頒獎名次未明確區分者,其名次排定,由本會依實際參賽成績認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獎勵對象,以各全國性身心障礙運動組織於賽前向本會提報,並經本會核定之最優(高)級組賽會為限;其為新興增辦之運動賽會且已舉辦二屆以上者,始得提出。但其獎勵申請未於賽前提報本會審查核定者,不納入本辦法獎勵範圍。
前項申請應檢附資料如下:
一、 符合參加會員數。
二、 賽會中英文版競賽規範。
三、 該賽會及其他相關賽會現況說明。
四、 最近二屆參賽會員數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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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 第二項由現行第二項前段移列,並分款明定之。
四、 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
五、 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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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參加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賽會者,應由全國性身心障礙運動組織於參賽前,檢附參賽團隊之選手、教練與相關人員名單及賽會相關文件、資料,向體育署申請核定,由體育署發給參賽公函(包括選手、教練名單)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予以獎勵。
前項賽會,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 賽會主辦單位定有分級制,且為最(高)級組者。
二、 新興之賽會,應以連續舉辦二屆以上者。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 賽會會員數。
二、 賽會中英文版競賽規範。
三、 賽會及其他相關賽會現況說明。
四、 最近二屆參賽會員數及其相關資料。
五、 其他經體育署指定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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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獎助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 獲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帕運會)前六名者。
二、 獲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聽障奧運)前五名者。
三、 獲亞洲帕拉運動會前三名者。
四、 參加下列國際性(不含亞太地區)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
(一)
獲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六十個以上賽會前三名者。
(二)
獲每二年或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賽會前三名者。
五、 獲每二年以上舉辦一次而其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之亞洲暨太平洋區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前三名者。
第一項各款所定名次,以其主辦單位頒訂競賽規範規定之頒獎名次為限;其競賽規範未規定者,以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競賽規範所定名次為限。其頒獎名次未明確區分者,其名次排定,由本會依實際參賽成績認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獎勵對象,以各全國性身心障礙運動組織於賽前向本會提報,並經本會核定之最優(高)級組賽會為限;其為新興增辦之運動賽會且已舉辦二屆以上者,始得提出。但其獎勵申請未於賽前提報本會審查核定者,不納入本辦法獎勵範圍。
前項申請應檢附資料如下:
一、 符合參加會員數。
二、 賽會中英文版競賽規範。
三、 該賽會及其他相關賽會現況說明。
四、 最近二屆參賽會員數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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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前段移列,明定參加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賽會申請程序,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 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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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選手及教練獎助金,其發給基準如下:
一、 選手參加同一賽會,同時獲得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附表所定個人賽名次及團體賽名次,或個人賽不同項目,或團體賽不同項目名次者,均發給獎助金。
二、 賽事因情事變更合併舉行而同時取得給獎資格者,應由選手自行擇一申請發給獎助金。
三、 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賽會競賽種類之項目,應有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參賽,且獲主辦單位頒發獎牌(獎狀),始核給獎助金。但有資格賽及獲得帕運、聽障奧運或亞帕運前三名,且非屬最後一名者,不受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參賽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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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選手獎助金之發給,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 同一賽會而同時取得個人賽及團體賽之給獎資格者,均核給獎助金。
二、 賽事因情事變更合併舉行而同時取得給獎資格者,應就前二條規定,自行擇一核給獎助金。
三、 第四條各款規定之競賽,應有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參賽,且獲主辦單位頒發獎牌(獎狀),始核給獎助金。但其有資格賽及獲帕運、聽奧、亞洲帕運前三名且非屬最後一名者,不受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參賽限制。
四、 選手符合前款規定而其名列全體參賽選手最末名次者,仍不予核給獎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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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次變更。明列所獎勵賽會,取得個人賽及團體賽之給獎資格者、賽事變更及賽事競賽種類之規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 考量身心障礙運動於我國業已逐漸成熟,為身心障礙選手的教練可以得到相對公平的待遇,增列教練獎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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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獎勵規定者,由全國性身心障礙運動組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於選手參加之賽會結束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體育署申請選手及教練之獎勵:
一、 獲獎選手及教練名冊。
二、 賽會發給選手之獎狀(牌)。
三、 主辦單位頒發之成績證明。
四、 比賽成績紀錄表。
五、 競賽規程。
六、 秩序冊。
七、
前項參賽公函。
八、
其他體育署指定之文件。
申請單位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體育署申請展延。
申請單位於賽後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運動選手得自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準用前二項規定申請獎勵。但賽會結束後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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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獎勵規定者,由各組團參賽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檢具下列資料報本會審查:
一、 賽會規範(含競賽規程或秩序冊,並應含大會獎勵說明、名次頒給範圍或方式)。
二、 成績證明:獎牌(狀)及主辦單位(裁判組)核章之成績證明。
三、 參賽紀錄表:出場紀錄表(含成績或比數紀錄)。
四、 本會或其他權責單位核定參賽公文及其名冊。
五、 賽會規模證明:參加各該賽會會員數目及實際參賽會員數目。
六、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證明文件。
申請單位應自行辦理初審;並於各該賽會終了後三個月內,檢齊初審合格名冊及前項各款資料報本會審查。
申請單位未能如期申請完成前項初審且報本會者,應於前項申請期限內以書面向本會申請展延,其展延以一次且以二週為限。其因申請單位逾期申請而導致受獎人權益受有損害者,由申請單位自行負責,並列為本會考評缺點紀錄。原應依本辦法規定獎勵之受獎人得向本會申訴,而由本會逕予審查。並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單位及各該受獎人。
對於前項審核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會提起複審;本會應於受理二個月內函復複審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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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修正申請選手及教練獎勵時應檢具之文件。
二、 第二項,明定申請期限展延之程序。
三、 第三項,明定準用申請獎勵期限及不得申請獎勵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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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體育署為審查前條申請案,得遴聘相關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組成審查會辦理之。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遴聘之委員,得繼續擔任審查會之委員,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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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會應遴聘相關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本會人員設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教練獎勵審定會(以下簡稱獎審會),辦理本辦法規定之獎勵審查(含複審)等相關事項。
獎審會設置及審議要點,由本會另定之。
本辦法修正前,已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暨教練獎勵審查委員會組織簡則規定遴聘之召集人及委員,繼續分別擔任第一項獎審之召集人及委員,不另發(換)給聘書,至原任期屆滿,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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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參考有功教練獎勵辦法第六條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 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遴聘之委員,得繼續擔任審查會之委員,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三、 獎審會設置及審議要點,及其遴聘之召集人及委員任期,無需納入本辦法規定,爰現行第二項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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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請案經審查通過者,應由教育部核定後通知申請人。體育署應辦理獎助金及獎狀之頒發事項;其獎助金之頒發,應撥付至受獎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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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獎助金以本會於每次獲獎審定後,由委託轉帳代發之金融機構,直接撥入受獎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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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明列應辦理獎助金及獎狀之頒發單位及撥付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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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申請案經審查結果未通過者,應通知申請單位;申請單位不服者,應自收受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體育署申請複審。
前項複審結果仍未通過,申請人不服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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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規範複審之期程及申請人對於複審不服者之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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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相關事項,本會得委任本會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體育運動專業團體或機構辦理。但其應以本會名義自行辦理事項如下:
一、 獎審會成員指定及聘書發給。
二、 獎助金及獎狀之發給。
三、 其他應由本會自行辦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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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本辦法無須委託其他單位辦理,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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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受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已發給者,撤銷或廢止之,其獎助金及獎狀並予追繳:
一、 名次成績經主辦單位註銷。
二、 違背運動員精神,有損國家形象,經審查會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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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受獎人於本辦法規定獎勵事項申請當時,即有違反世界反運動禁藥組織(World
Anti-Doping Agency,即WADA)相關規範或違背運動員精神有損國家形象而嗣後發現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 違反運動禁藥規範經賽會主辦單位查證屬實,並撤銷其名次成績者,應以本會名義核定,撤銷其獎狀及獎助金。其已頒發者,分別予以註銷及收回。
二、 違背運動員精神有損國家形象者,應以本會名義核定,撤銷其獎狀及獎助金。其已頒發者,予以註銷及收回。
受獎人應於本會繳回通知書送達次日起十日內,向本會辦理繳回事宜。其屆期未繳回者,本會依法催繳。其仍未繳回前之該員申請案件不予獎勵。
受獎人受獎後,而嗣後發生第一項各款情形者,本會得廢止其獎狀之受獎資格,其原已受領之獎狀,應併予註銷及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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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 規範受獎人之撤銷或廢止及追討獎助金及獎狀情形,並簡化文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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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參加國際性綜合運動賽會臨場表現特殊優異者,本會得主動以行政院院長或本會首長名義頒給即時鼓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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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參加國際性綜合運動賽會臨場表現特殊優異者於賽後給予獎勵無須頒給即時鼓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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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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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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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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