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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31120
金管保產字第10302527541

主  旨:預告「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三、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tw/law/),「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7日內於前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22041縣民大道2717

() 電話:02-89680727

() 傳真:02-89691316

主任委員 曾銘宗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布施行,歷經九次修正。為充實財產保險業保險商品之精算簽署人力及符合產險業之需求,爰放寬財產保險業精算簽署人員之資格條件,本次修正二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 增列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考試之產險業商品精算簽署人員證書並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精算業務三年以上者,得簽署財產保險業送審之財產保險商品。(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 增列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考試之產險業商品精算簽署人員證書並實際處理健康及傷害保險相關精算業務三年以上者,得簽署產險業送審人身保險商品中之健康及傷害保險商品。(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合格簽署人員,於財產保險商品送審,指保險業所指定符合下列資格得為保險商品簽署負責之人員。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核保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核保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核保業務三年以上者。

二、 理賠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理賠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理賠業務三年以上者。

三、 精算人員: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精算業務三年以上,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 符合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算人員資格,且未受主管機關廢止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或經主管機關停止其簽證期間已屆滿

() 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考試取得產險業商品精算簽署人員證書者。

四、 法務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 依律師法規定得執行業務之律師。

() 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等科系畢業,並實際主管保險法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 曾主持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並實際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者。

() 曾從事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工作八年以上者。

() 曾任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科系講授保險法之教師者。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於保險業送審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財產保險商品準用之。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合格簽署人員,於財產保險商品送審,指保險業所指定符合下列資格得為保險商品簽署負責之人員。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核保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核保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核保業務三年以上者。

二、 理賠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理賠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理賠業務三年以上者。

三、 精算人員:符合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算人員資格,且未受主管機關廢止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或經主管機關停止其簽證期間已屆滿,並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精算業務三年以上者

四、 法務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 依律師法規定得執行業務之律師。

() 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等科系畢業,並實際主管保險法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 曾主持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並實際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者。

() 曾從事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工作八年以上者。

() 曾任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科系講授保險法之教師者。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於保險業送審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財產保險商品準用之。

為充實財產保險業保險商品之精算簽署人力及符合產險業之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放寬增列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考試之產險業商品精算簽署人員證書並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精算業務三年以上者,得簽署財產保險業送審之財產保險商品。

第十二條 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合格簽署人員,於人身保險商品送審,指保險業所指定符合下列資格得為保險商品簽署負責之人員。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核保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核保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核保業務三年以上者。

二、 理賠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理賠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理賠業務三年以上者。

三、 精算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 符合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算人員資格且未受主管機關廢止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或經主管機關停止其簽證期間已屆滿,並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精算業務三年以上者。

() 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考試取得產險業商品精算簽署人員證書並實際處理健康及傷害保險相關精算業務三年以上者,以辦理簽署財產保險業送審之健康及傷害保險商品為限。

四、 法務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 依律師法規定得執行業務之律師。

() 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等科系畢業,並實際主管保險法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 曾主持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並實際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者。

() 曾從事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工作八年以上者。

() 曾任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科系講授保險法之教師者。

五、 投資人員:投資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三年以上者。

六、 保全人員: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三年以上者。

第十條第一項經總經理授權之部門主管,需曾負責保險精算業務,且在國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風險管理或其他投資業務一年以上之經驗者。

第十二條 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合格簽署人員,於人身保險商品送審,指保險業所指定符合下列資格得為保險商品簽署負責之人員。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核保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核保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核保業務三年以上者。

二、 理賠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理賠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理賠業務三年以上者。

三、 精算人員:符合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算人員資格,且未受主管機關廢止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或經主管機關停止其簽證期間已屆滿,並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精算業務三年以上者。

四、 法務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 依律師法規定得執行業務之律師。

() 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等科系畢業,並實際主管保險法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 曾主持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並實際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者。

() 曾從事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工作八年以上者。

() 曾任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科系講授保險法之教師者。

五、 投資人員:投資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三年以上者。

六、 保全人員: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三年以上者。

第十條第一項經總經理授權之部門主管,需曾負責保險精算業務,且在國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風險管理或其他投資業務一年以上之經驗者。

有鑑於財產保險業之經營範圍含財產保險商品及人身保險商品之健康及傷害保險商品,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增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考試取得產險業商品精算簽署人員證書且實際處理健康及傷害保險相關精算業務三年以上者,得簽署產險業送審人身保險商品中之健康及傷害保險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