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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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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勞動發管字第10398016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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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三十六條第五款所定之專案認定,係指雇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自由經濟示範區之區內事業單位,並檢具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
為創業拔萃方案「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之事業單位,並檢具依我國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設立未滿5年及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證明文件:
(一)
已獲得國內、外創業投資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者。
(二)
已登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劵櫃檯買賣中心創櫃板者。
(三)
申請取得我國發明專利權、或經我國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或授權實施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者。
(四)
已進駐行政院核定之國際創新創業園區、經濟部直營、合作之育成機構(附表一),以及獲得該部近3年評鑑優良之育成機構(附表二)。
(五)
申請事業或其負責人曾參加國內、外具代表性之創業、設計競賽(附表三)獲獎者。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勞職管字第一○二○五一一一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部 長 陳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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