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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4224
環署廢字第1040014021

修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部分條文

署  長 魏國彥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二、 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三、 有害垃圾:指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四、 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六、 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

七、 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八、 貯存容器:指貯存一般廢棄物之子車、箱、桶、筒、袋及經執行機關規定之容器。

九、 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非事業之行為。

十、 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中之資源垃圾、巨大垃圾及廚餘分類、收集之行為。

十一、清除:指下列行為:

() 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 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十二、 轉運設施:指可將一般廢棄物集中至較大量後,再以大型運輸工具轉運至處理場所之設施。

十三、 處理:指下列行為:

()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 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十四、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

十五、熱處理法:

() 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一般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

() 熱解法:指將一般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能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

() 熔融法:指將一般廢棄物或灰渣加熱至熔流點以上,使其產生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及安定化之處理方法。

() 其他熱處理法。

十六、 灼燒減量:指將底渣經乾燥至恆重,再於攝氏五百七十五度至六百二十五度之高溫爐內加熱三小時後,底渣減少重量與加熱前重量之百分比。

十七、 穩定化法:指利用化學劑與一般廢棄物混合或反應使一般廢棄物穩定或降低危害性之處理方法。

十八、 安定掩埋法:指將具安定性之一般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

十九、 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及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處理方法。

二十、 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垃圾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處理方法。

二十一、垃圾車:指執行機關執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作業之下列車輛:

 () 密封式垃圾車:車體為密封空間,包括壓縮式及非壓縮式等型式。

 () 子母式垃圾車:以垃圾子車放置執行機關指定地點,供垃圾投棄、收集。

 () 框式垃圾車:無車頂且車身平台為可裝載空間、車身周圍設有邊欄板,用以執行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拆除之違規廣告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第 六 條     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應符合本辦法規定。

                                 執行機關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家戶或其他非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回收處理業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所定之應回收廢棄物,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辦法規定。

十二       執行機關設置或輔導公共場所及營業場所設置資源垃圾回收桶,其標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正面之適當位置標示資源回收標誌 及「資源回收桶」字樣。

二、依資源回收桶設置種類標示資源垃圾類別字樣。

三、側面標示設置單位名稱。

第十六條之一       執行機關回收、清除一般廢棄物所使用之垃圾車,應於車身標示機關全銜及車種名稱,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密封式垃圾車:車身具備投棄口或壓縮裝置。

二、子母式垃圾車:垃圾子車車身具備投棄口裝置。

三、框式垃圾車:具備附加吊桿、升降尾門、升降或傾卸設備。

                                 密封式垃圾車及框式垃圾車應具有固定式黃色閃爍指示燈及廣播設備之安全警示系統,並於執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時使用。

第二十三條     動物屍體以焚化處理為原則,必要時得採掩埋或其他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處理。

第二十四條     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及作業方式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廢棄物進料設施須設置計量及檢查設備,並依主管機關規定,實施進廠檢查措施。

二、 廢棄物貯存槽及進料設施須設置消防及臭氣處理設備;貯存槽並應具備滲出水收集系統。

三、 二次空氣注入口下游或二次燃燒室出口之燃燒氣體溫度一小時平均值不得低於攝氏八百五十度。

四、焚化飛灰及底渣應分開貯存收集。

五、焚化底渣之灼燒減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 連續燃燒式焚化處理設施在百分之五以下。

() 分批填料式焚化處理設施在百分之十以下。

六、具備緊急應變處理裝置或措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二十九條     一般廢棄物採衛生掩埋處理者,其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周圍設圍牆、障礙物及防止飛散設備或措施。

三、具備防止地層下陷及掩埋場設施沉陷之構築。

四、 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黏土質、皂土或其他具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做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有相容性,厚度零點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基礎。

五、具備滲出水之收集及處理設施。

六、依掩埋場周圍之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

七、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消防設備。

八、具備沼氣收集、處理或再利用設施。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第五款之滲出水收集後,送至掩埋場外處理者,其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得不設置滲出水處理設施。

三十        衛生掩埋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依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辦理。

二、 每日工作結束時,應覆蓋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砂土或同等效果之封層劑,覆蓋後並予以壓實。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並應隨時修補因龜裂或掩埋物沈陷造成之窪地。

三、 每季定期檢測上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水質,如重金屬項目超過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值者,應速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

四、 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泥質黏土、皂土或具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等阻水材料,覆蓋砂石者,並予以壓實。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為百分之三十以下,並應綠化植被。

五、 執行機關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將掩埋場妥適規劃分類、篩選作業,以利於進行再利用及後續土地利用方式。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附件一訂定前項第一款之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

                                 執行機關應訂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覆土作業之時間,並記錄掩埋作業過程,其紀錄應妥善保存至掩埋場封閉後三年。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覆土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替代者,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第三十五條之一        一般廢棄物之廢食用油輸出國外處理,應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以輸出至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會員國且具有處理設施者為限:

一、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接受國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輸出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四、接受國處理機構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廢棄物處裡許可文件。

五、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資料。

六、由本國至接受國之運輸過程及接受國處理機構清理方式說明書。

七、因故須復運進口時之運送契約及復運進口計畫。

八、因故須復運進口時,其處理與運輸所須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

九、運輸過程、復運進口過程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十、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訂定之同意處理該廢棄物之契約文件。

十一、切結書(如附件二)。

                                 一般廢棄物之廢食用油摻雜事業廢棄物,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六條之一       回收處理業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所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其設施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善。

                                 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不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

 

附件一

○○縣(市)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

一、掩埋場得處理及不得處理之廢棄物種類:

 

二、本營運管理計畫適用對象與基本資料:

 

三、進場收費標準

 

四、進場管制措施及操作維護管理作業規範:

() 廢棄物進場檢查與頻率:

() 廢棄物退運:

() 放流水及監測井水質之檢測頻率:

() 放流水及監測井水質不合格時之補救措施:

 

五、 掩埋場辦理廢棄物進場檢查時,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檢查人員應配備安全防護用具:

 

六、查核督導:

 

 

 

附件二

申請一般廢棄物(廢食用油)輸出許可切結書

一、申請許可內容:

() 廢棄物代碼與名稱:          一般廢棄物之廢食用油          

() 數量:                                 公噸。

() 國家地區                               

() 期間:                                   

二、切結事項:

() 申請案檢附書件內容為真,若有虛偽不實情事者,願負相關法律責任。

() 申請經許可後,本機構將確實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妥善辦理廢棄物業務,如有違法願受處分;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行政機關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立書人:                                                                                                       (機構負責人用章)

機構名稱:                                                                                                              (機構用章)

機構地址:                                                                                                                                    

 

此致

○○○縣(市)政府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