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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中華民國104330
通傳綜規字第10440006931

修正「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二條。

附修正「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二條

主任委員 石世豪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二條修正條文

 十二  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

一、依法已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取得前款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其有線傳輸網路之股份有限公司。

  具前項資格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檢附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證明文件。

  申請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已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實際佈設線路明細、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傳輸設備及網路架構圖。

  前項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涉及專用電信之變更者,應依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出租之傳輸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

  以第一項資格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其出租範圍以其合法使用之有線傳輸網路為限;違反者,由主管機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罰。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