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陳保基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對休閒農業區,得予公共建設之協助及輔導。
休閒農業區得依規劃設置下列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
一、安全防護設施。
二、平面停車場。
三、涼亭(棚)設施。
四、眺望設施。
五、標示解說設施。
六、衛生設施。
七、休閒步道。
八、水土保持設施。
九、環境保護設施。
十、景觀設施。
十一、農業體驗設施。
十二、生態體驗設施。
十三、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十四、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
得申設前項休閒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下列範圍:
(一)
工業區、河川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二)
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限於申設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休閒農業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並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第二項第三款涼亭(棚)設施、第四款眺望設施及第六款衛生設施於林業用地之申設面積各不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
第二項第十三款農特產品零售設施之設置基準如下:
一、具固定基礎、樑柱及頂蓋,不得施作牆壁。
二、建築物高度不得大於四•五公尺。
三、單棟最大建築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四、休閒農業區每一百公頃以設置一處為限。
第二項休閒農業設施所需用地,由鄉(鎮、市、區)公所或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組織負責協調,並取得容許使用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第
十一
條 休閒農場之開發利用,涉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發展觀光條例、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應辦理之事項,應依各該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十六
條 休閒農場之籌設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至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止,其期間規定如下:
一、同意籌設之公有土地:四年。
二、前款以外之土地:最長為四年,且籌設期限不得逾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
前項第二款所定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少於四年,且於籌設期間重新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得申請換發籌設同意文件,其原籌設期限及換發籌設期限,合計不得逾前項所定四年。
休閒農場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其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政府公共建設需求,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屬不可抗拒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籌設者,得申請第三次展延。
二、已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且興辦事業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第三次展延;第三次展延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全場內有依現行建築法規無法取得合法文件之既存設施,均已拆除或取得拆除執照,且其餘設施皆已取得建築執照者,得申請最後展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最後展延之申請,應邀集建築、消防主管機關(單位)與專家學者等組成專案小組就各項設施估算合理工期及取得使用執照所需期間,並定其查核時點,敘明具體理由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並定其最後展延期限,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查核時點,查核各項設施進度;經查核有設施未依核定進度完成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核准其最後展延期限,並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休閒農場之住宿、餐飲、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相關設施及營業項目,依法令應辦理許可、登記者,於辦妥許可、登記後,始得營業。
第
十九
條 休閒農場得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棚)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露營設施。
十六、休閒步道。
十七、水土保持設施。
十八、環境保護設施。
十九、農路。
二十、景觀設施。
二十一、農特產品調理設施。
二十二、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
得申設前項休閒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下列範圍:
(一)
工業區、河川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二)
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限於申設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八款休閒農業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並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第七款涼亭(棚)設施、第八款眺望設施及第九款衛生設施於林業用地之申設面積各不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農特產品調理設施之設置基準如下:
一、每一休閒農場限設一處。
二、應為一層樓之建築物,其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
三、建築物高度不得大於四.五公尺。
休閒農場土地,除依法得容許使用外,農業用地面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設置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設施,並依規定辦理土地變更或核准使用:
一、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
二、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一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
前項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二十,並以三公頃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二百公頃者,得以五公頃為限。
第五項設置休閒農場土地範圍包括山坡地與非山坡地時,其設置面積依山坡地基準計算;土地範圍包括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時,其設置面積依非都市土地基準計算。土地範圍部分包括國家公園土地者,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第一款住宿設施,涉及對旅客提供住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旅館及觀光旅館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者,應依規定申請核發相關用途之建造執照,並依法興建、申請核准或登記。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二十二款之休閒農業設施依規定應辦理容許使用。
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但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設施項目者,不列入計算。其餘農業用地須供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事業使用。
第二十一條 休閒農場申請人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核准分期興建者,得於各期設施完成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驗,經勘驗合格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或換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前項許可登記證應註明各期核准開放面積及各期已興建設施之名稱及面積,並限定僅供許可項目使用。
第一項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屬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者,應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
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規定收取費用。
休閒農場申請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經營計畫書所有設施時,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營計畫書。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