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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三十八條。
附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三十八條
部 長 陳雄文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三十八條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為因應產業環境變動,協助企業延攬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其依第五條第二款聘僱之外國人,得不受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之限制。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屬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者,其依第五條第四款聘僱之外國人,得不受五年以上相關經驗之限制。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擔任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公司,其華僑或外國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公司經理人。
二、
外國分公司經理人。
三、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
四、
符合第六條第二項專案同意之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其部門副主管以上或相當等級之人員。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所聘僱之人數超過一人者,其外國人、雇主資格或其他資格,應符合第二章規定。
雇主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聘僱之人數超過一人者,其外國人薪資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公告之數額。
外國人受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或辦事處聘僱從事主管工作,準用前三項規定。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三十八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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