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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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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通傳資源字第10443011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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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第五條之一及第二條附件一、附件三、附錄二、第五條附錄三。
附修正「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第五條之一及第二條附件一、附件三、附錄二、第五條附錄三
主任委員 石世豪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第五條之一及第二條附件一、附件三、附錄二、第五條附錄三修正條文
第五條之一 規費繳納金額在一定數額(含)以上者,繳納義務人有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繳納期限內,依規費法第十六條規定向本會申請分期繳納。
前項之一定數額如下:
一、行動通信業務(2G):新臺幣二億元。
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3G):新臺幣二億元。
三、行動寬頻業務(4G):新臺幣二億元。
四、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BA):新臺幣二千萬元。
五、一九○○MHz低功率無線電話(LT):新臺幣一千萬元。
六、其他業務:新臺幣一百萬元。
附件一
行動通信頻率使用費計算基準表

附件三
固定通信頻率使用費計算基準表
 
附錄二 調整係數d(特殊用途、業務性質、偏僻地區、非頻率擁擠地區、物價
指數等調整因素)

附錄三 船舶海上遇險安全救難及陸上救難通信頻率表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第五條之一及第二條附件一、附件三、附錄二、第五條附錄三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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