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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及「商標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十一條。
附修正「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及「商標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十一條
部 長 鄧振中 公出
政務次長 卓士昭 代行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以影本代之:
一、原本或正本已提交商標專責機關,並載明原本或正本所附之案號者。
二、當事人釋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影本之真實性,得通知當事人檢送原本或正本,並於查核無訛後,予以發還。
第二十七條
申請分割註冊申請案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分割件數及分割後各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分割後各商標申請案之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得重疊,且不得超出原申請案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範圍。
核准審定後註冊公告前申請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於申請人繳納註冊費,商標經註冊公告後,再進行商標權分割。
第三十六條
申請分割商標權,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應按分割件數檢送分割申請書副本。
商標權經核准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就分割後之商標,分別發給商標註冊證。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商標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十一 條
商標電子申請所應檢送之證明文件,除依本法或本法施行細則規定應檢送原本、正本或證據外,得以商標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代之。
證明文件依第一項規定檢送電子檔者,應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行通知使用人檢送第一項電子檔之原本或正本以驗證之。
商標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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