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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作業執行要點」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作業執行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陳威仁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作業執行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三之一、本辦法所稱單親家庭,指申請人離婚、喪偶、配偶服刑、申請時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或未曾結婚,且其育有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未成年。
(二)
年滿二十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學,其就讀之學校不包括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校。
(三)
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而需照顧。
前項申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指申請人育有未滿二十歲之子女,並得對該子女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三之二、本辦法所稱列冊獨居老人,指申請人為六十五歲以上並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者。
四、受補貼戶自申請日起至完成或終止補貼期間,申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仍應符合補貼資格及相關法令規定。家庭成員因戶籍記載資料異動,應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身分變更後不符本辦法第九條或第十六條規定之家庭組成條件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返還溢領之金額,未返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追討並追究相關刑事責任。
六、住宅補貼申請人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除應檢附出入國(境)紀錄證明外,並應檢附外僑居留證(外籍人士)、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香港或澳門居民)。
申請人之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居留證、居留入出境證或出入境相關資料者,視為無該家庭成員。
七、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評點基準表及租金補貼評點基準表中,下列項目限申請人具備者始得加分:
(一)
生育有未成年子女。
(二)
四十歲以上。
(三)
目前居住之住宅平均每人居住樓地板面積未達基本居住面積標準。
(四)
目前居住之住宅未具備衛浴設備。
(五)
三代同堂。
(六)
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七)
列冊獨居老人。
(八)
單親家庭。
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核貸戶具備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下列項目限申請人具備者始得適用第一類優惠利率:
(一)
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二)
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三)
六十五歲以上。
八、已辦理建物登記之建物或住宅,面積之計算為建物登記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合計。
十六、依本法第八條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二條規定,目前仍接受政府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本部鄉村地區或其他政府之住宅費用補貼未滿十年或依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申請並獲獎勵及協助未滿十年者,不得申請租金補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申請租金補貼,經查核其仍有政策性房屋貸款之住宅,因遭法院拍賣,拍賣金額不足清償原貸款金額。
(二)
申請時仍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資格,切結取得本辦法租金補貼之核定函後,自願放棄其他租金補貼資格。
本辦法租金補貼核定戶於補貼期限未屆滿前,申請次年度租金補貼且經核定,應於補貼期限屆滿後,始核發次年度租金補貼。
二十一、接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辦理受補貼者變更,應同時變更郵局帳戶及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姓名;除變更後受補貼者年齡及家庭組成之資格條件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核變更後之申請人及租賃之住宅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不符規定者,應予駁回。
二十二、租賃之住宅為無建物登記資料之合法房屋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者,得依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土地坐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合法房屋證明或申請協助認定屬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一)
建築執照。
(二)
建物登記證明。
(三)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
(四)
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五)
完納稅捐證明。
(六)
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
(七)
戶口遷入證明。
(八)
房屋課稅明細表。
(九)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二十三、租金補貼由中央經費或直轄市、縣(市)經費支應之區分原則如下:
(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租金補貼申請基準與中央主管機關一致者:
1、複審合格戶數超過該直轄市、縣(市)總計畫戶數者,評定點數由高至低排序,排序在前者為中央經費支應,排序在後者為該直轄市、縣(市)經費支應。
2、複審合格戶數未超過該直轄市、縣(市)總計畫戶數者,以該直轄市、縣(市)自籌款比率分算複審合格戶數,評定點數由高至低排序,評定點數排序在前者為中央經費支應,排序在後者為該直轄市、縣(市)經費支應。
(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租金補貼申請基準較中央主管機關寬鬆者:
1、符合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基準之複審合格戶,按評定點數由高至低排序,排序在前者按中央計畫戶數由中央經費支應。
2、符合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基準之複審合格戶數未達中央計畫戶數時,中央經費補貼僅支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基準之複審合格戶數,所餘之中央計畫戶數不得挪為補貼僅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基準者。
3、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基準但未列入中央經費補貼範圍內之複審合格戶,依排序在前者按該直轄市、縣(市)計畫戶數由該直轄市、縣(市)經費支應。
(三)
排序後如因評定點數相同無法區分列入中央經費補貼或直轄市、縣(市)經費補貼戶數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公開或其他公平、公正之方式辦理抽籤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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