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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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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部授食字第1041302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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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訂定「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生效。
依 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訂定「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如附件。
部 長 蔣丙煌
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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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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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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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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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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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營業登記之連鎖飲料業、連鎖便利商店業及連鎖速食業(以下簡稱為連鎖業者)之現場調製飲料,應依本規定辦理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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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定之適用食品品項及食品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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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點所稱之連鎖業者,指公司或商業登記上使用相同之名義,或經由加盟、授權等方式使用相同名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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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鎖業者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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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現場調製之飲料,應標示全糖之添加量及該糖量所含熱量。該添加量另得以換算方糖數標示之(每顆方糖以五公克計),其所含熱量得以每公克四大卡或每顆方糖二十大卡標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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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調製飲料糖添加量之標示及該糖添加量所含熱量之標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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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茶、咖啡及果蔬品名之飲料,應依下列規定標示:
(一)
茶飲料:
1、茶葉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若茶葉原料混合二個以上產地(國)者,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
2、未以茶葉調製,而以添加茶精等香料者,應於品名標示「○○風味」或「○○口味」字樣。
(二)
咖啡飲料:
1、咖啡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若咖啡原料混合二個以上產地(國)者,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
2、應以紅黃綠標示區分咖啡因含量。該標示得以符號或圖樣標示之。
(1)
紅色代表每杯咖啡因總含量二百零一毫克以上。
(2)
黃色代表每杯咖啡因總含量一百零一毫克至二百毫克。
(3)
綠色代表每杯咖啡因總含量一百毫克以下。
(三)
果蔬品名之飲料:
1、果蔬汁含量應達百分之十以上,始得以「○○汁」為品名。
2、未含果蔬汁者,應於品名標示「○○風味」或「○○口味」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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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咖啡及果蔬品名之飲料標示事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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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規定之標示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為之。
前項以菜單註記、標記(標籤)者,其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以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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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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